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伟驾驶柳工牌856黄色装载机到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97+410M处,在“老板”(另案处理)的指挥下将高速公路隔离栏旁的沙石推开,在用装载机将水泥防护墩推开的过程中,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曹伟逃离现场并藏匿附近。在看到公安人员一直在现场后,被告人曹伟随后返回现场找到民警,并如实供述驾驶装载机推沙石的犯罪事实。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27日凌晨5时许,河口县公安局坝洒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对蒙河高速公路开展日常巡逻,当巡逻至蒙河高速公路K198附近时,发现一辆装载机正在破坏高速公路设施,民警下车查看,装载机驾驶员逃跑。民警在原地守候约一小时后,驾驶员返回。驾驶员自称曹伟,刚刚就是其驾驶的装载机,接着曹伟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017年10月2日,河口县公安局对曹伟破坏交通设施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曹伟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曹伟被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与“小曹”(曹伟)因修理装载机认识。2017年9月26日20时许,曹伟打电话向他借装载机,他告诉曹伟“装载机拿去拖车可以,但是用于推河边的码头或是高速公路的相关设施,他不借”,曹伟没说什么挂了电话。后来他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也是要借他的装载机,他没有同意。接着曹伟又再次打电话给他,他告诉曹伟“你要驾驶去拖车你就自己驾驶,钥匙你也有,如果你要驾驶去做违法的事情,导致车辆被扣,你要赔偿”,曹伟答应了。9月27日凌晨5时许,他打电话问曹伟“装载机是否开走,现在在哪”,曹伟说“装载机已经驾驶到高速公路上推口子,派出所的人来了,现在他在山上躲着”,接着曹伟挂断电话,后来他知道曹伟被公安机关抓了。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曹伟就是借走他装载机的“小曹”。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日,公安民警在河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人身安全检查室对曹伟的人身安全进行检查,经查曹伟身上没有伤痕,未携带违禁品。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曹伟手中扣押柳工牌856黄色装载机一台(型号:WD615.220,出厂编号:50703038294)、现金人民币4000元。
5.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曹伟的出生时间及其他户籍情况。作案时,被告人曹伟,系成年人。无犯罪记录。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河口县辖区内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97+410M处高速路边。中心现场东侧为一陈旧性水泥墩,南侧为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西侧为另一陈旧性水泥墩,北侧为一开阔地。在开阔地南缘与高速路连接处地面上见铺有少量不规则石块,在石块上方覆盖竹枝。在靠东侧陈旧性水泥墩北侧地面上见一沙石堆,在靠西侧陈旧性水泥墩上见立有一标记“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字样的标识牌。
7.被告人曹伟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26日,他在蒙自修车时接到一名在蒙河高速公路上非法开口的“老板”的电话,电话中“老板”让他找一台装载机到蒙河高速公路路上挖口子。他打电话给“宋老二沙场”的宋师傅(宋某)借装载机,宋某不同意,他将宋某的电话号码给“老板”,“老板”自己联系宋某。后来“老板”打电话给他,他问对方给多少钱,一开始谈是3000元,他让“老板”加钱,“老板”同意给5000元。晚上22时许,他来到河口并到“宋老二沙场”驾驶宋某的装载机到坝洒木材厂附近。23时许,他打电话给“老板”,“老板”来后,他要求加钱,双方最终谈成8000元,先支付4000元,挖完后再支付余下的4000元,接着“老板”支付他4000元。“老板”带着另外三人连同他到了要开口子的地方,在距离开口的地方有一个仓库,“老板”让大家先休息。27日凌晨4时许,“老板”说可以“开工”,大家一起到推路的地方看了一下,要推的地方有水泥墩,水泥墩外面有一些沙石,差不多与水泥墩同等高度,左右两边的水泥墩比中间的水泥墩高一点,且有高速路栏杆拦着,在他驾驶装载机推路之前,“老板”的人就将高速路护栏拆了。“老板”在装载机副驾驶位指挥他怎么挖,“老板”带来的三人在旁边用电筒照明,他驾驶装载机将水泥墩旁的沙石往左右两边放,放了以后再用装载机摊平,沙石推完,推到高速公路的水泥墩就推不动了,他用装载机的铲子去推水泥墩的底部,没有推动,之后他用装载机的铲子把水泥墩往上拔,也没有拔动,只是将水泥墩表面的混泥土破坏。旁边的人看见公安机关的巡逻车过来,大家都跑了。他跑到香蕉地里躲了约一小时,他后悔了,看到民警在装载机旁边,就找到民警供述了事情经过。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曹伟带领公安民警对自己在蒙河高速公路河口往蒙自方向K197+410M路段驾驶装载机破坏交通设施的地方进行指认,指认过程公安民警予以拍照固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取证程序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