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曹伟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伟,男,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坝洒农场曼峨一队。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10月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月10日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佳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舒颖到庭记录,被告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伟驾驶柳工牌856黄色装载机到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97+410M,在“老板”(另案处理)的指挥下,准备将高速公路隔离栏的沙石及水泥防护墩推开,形成非法开口。在用装载机将水泥防护墩推开的过程中,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伟破坏高速公路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伟驾驶柳工牌856黄色装载机到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97+410M处,在“老板”(另案处理)的指挥下将高速公路隔离栏旁的沙石推开,在用装载机将水泥防护墩推开的过程中,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曹伟逃离现场并藏匿附近。在看到公安人员一直在现场后,被告人曹伟随后返回现场找到民警,并如实供述驾驶装载机推沙石的犯罪事实。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27日凌晨5时许,河口县公安局坝洒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对蒙河高速公路开展日常巡逻,当巡逻至蒙河高速公路K198附近时,发现一辆装载机正在破坏高速公路设施,民警下车查看,装载机驾驶员逃跑。民警在原地守候约一小时后,驾驶员返回。驾驶员自称曹伟,刚刚就是其驾驶的装载机,接着曹伟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017年10月2日,河口县公安局对曹伟破坏交通设施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曹伟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曹伟被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与“小曹”(曹伟)因修理装载机认识。2017年9月26日20时许,曹伟打电话向他借装载机,他告诉曹伟“装载机拿去拖车可以,但是用于推河边的码头或是高速公路的相关设施,他不借”,曹伟没说什么挂了电话。后来他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也是要借他的装载机,他没有同意。接着曹伟又再次打电话给他,他告诉曹伟“你要驾驶去拖车你就自己驾驶,钥匙你也有,如果你要驾驶去做违法的事情,导致车辆被扣,你要赔偿”,曹伟答应了。9月27日凌晨5时许,他打电话问曹伟“装载机是否开走,现在在哪”,曹伟说“装载机已经驾驶到高速公路上推口子,派出所的人来了,现在他在山上躲着”,接着曹伟挂断电话,后来他知道曹伟被公安机关抓了。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曹伟就是借走他装载机的“小曹”。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日,公安民警在河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人身安全检查室对曹伟的人身安全进行检查,经查曹伟身上没有伤痕,未携带违禁品。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曹伟手中扣押柳工牌856黄色装载机一台(型号:WD615.220,出厂编号:50703038294)、现金人民币4000元。

5.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曹伟的出生时间及其他户籍情况。作案时,被告人曹伟,系成年人。无犯罪记录。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河口县辖区内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97+410M处高速路边。中心现场东侧为一陈旧性水泥墩,南侧为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西侧为另一陈旧性水泥墩,北侧为一开阔地。在开阔地南缘与高速路连接处地面上见铺有少量不规则石块,在石块上方覆盖竹枝。在靠东侧陈旧性水泥墩北侧地面上见一沙石堆,在靠西侧陈旧性水泥墩上见立有一标记“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字样的标识牌。

7.被告人曹伟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26日,他在蒙自修车时接到一名在蒙河高速公路上非法开口的“老板”的电话,电话中“老板”让他找一台装载机到蒙河高速公路路上挖口子。他打电话给“宋老二沙场”的宋师傅(宋某)借装载机,宋某不同意,他将宋某的电话号码给“老板”,“老板”自己联系宋某。后来“老板”打电话给他,他问对方给多少钱,一开始谈是3000元,他让“老板”加钱,“老板”同意给5000元。晚上22时许,他来到河口并到“宋老二沙场”驾驶宋某的装载机到坝洒木材厂附近。23时许,他打电话给“老板”,“老板”来后,他要求加钱,双方最终谈成8000元,先支付4000元,挖完后再支付余下的4000元,接着“老板”支付他4000元。“老板”带着另外三人连同他到了要开口子的地方,在距离开口的地方有一个仓库,“老板”让大家先休息。27日凌晨4时许,“老板”说可以“开工”,大家一起到推路的地方看了一下,要推的地方有水泥墩,水泥墩外面有一些沙石,差不多与水泥墩同等高度,左右两边的水泥墩比中间的水泥墩高一点,且有高速路栏杆拦着,在他驾驶装载机推路之前,“老板”的人就将高速路护栏拆了。“老板”在装载机副驾驶位指挥他怎么挖,“老板”带来的三人在旁边用电筒照明,他驾驶装载机将水泥墩旁的沙石往左右两边放,放了以后再用装载机摊平,沙石推完,推到高速公路的水泥墩就推不动了,他用装载机的铲子去推水泥墩的底部,没有推动,之后他用装载机的铲子把水泥墩往上拔,也没有拔动,只是将水泥墩表面的混泥土破坏。旁边的人看见公安机关的巡逻车过来,大家都跑了。他跑到香蕉地里躲了约一小时,他后悔了,看到民警在装载机旁边,就找到民警供述了事情经过。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曹伟带领公安民警对自己在蒙河高速公路河口往蒙自方向K197+410M路段驾驶装载机破坏交通设施的地方进行指认,指认过程公安民警予以拍照固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取证程序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伙同他人故意破坏高速公路交通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伟明知公安民警在现场等候,主动找到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伟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近年来河口县走私活动猖獗,为逃避处罚,大量走私车辆从非法开口进行蒙河高速公路,本案中公路管理部门为防止非法开口,在已有高速公路护栏的前提下,加建了水泥墩和沙石,以防止非法开口。本案中被告人曹伟在移除水泥墩的过程中因为公安民警的出现而停止,被告人曹伟的行为构成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柳工牌856黄色装载机一台,依法退还宋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3日)。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柳工牌856黄色装载机一台,依法退还宋良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云霞

审判员罗惠香

人民陪审员邓燕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