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湖畔雅苑小区3幢1单元1-1室。

法定代表人:郑大勇,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男,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洪坤,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晨,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屏锋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屏锋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石屏锋电公司按照年利率1.5%向水利水电公司赔偿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法院未依照上述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投标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利息,而是按照年利率6%计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石屏锋电公司认为本案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5%,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金额有误。

一审被告辩称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屏锋电公司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投标保证金之日止利息共计25118元;2.判令石屏锋电公司支付律师费27810元;3.判令石屏锋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石屏锋电公司通过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就红河州石屏县白冲山194MW锋电场项目塔筒及基础环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投标保证金为400000元,投标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上午10点前,投标有效期为从投标截止时间起180天。若遇特殊情况,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前提出延长有效期要求,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如申请人同意招标人延长招标有效期,应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且不得对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与投标有效期延长无关的修改;申请人若不同意延长招标有效期,则视为申请人自动退出投标,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予以退还。2017年7月21日,水利水电公司向石屏锋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勇邮寄送达退还招标保证金律师函。石屏锋电公司在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2017年11月29日向水利水电公司退还了400000元保证金。

一审另查,水利水电公司与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11月13日,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金额为2781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石屏锋电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的行为,水利水电公司依据该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书、缴纳投标保证金,应视为要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于水利水电公司的要约行为,石屏锋电公司应在相应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否则招标投标合同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本案中,石屏锋电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180天,而至今石屏锋电公司仍未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亦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延长投标有效期,故应视为双方合同未成立。石屏锋电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16日后180天即2016年11月12日退还水利水电公司投标保证金,石屏锋电公司在水利水电公司起诉后于2017年11月29日退还保证金给石屏锋电公司造成损失,水利水电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招标文件中并未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法律后果,现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损失并不高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水利水电公司要求石屏锋电公司支付25118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文件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律师费不是水利水电公司的必然支出,也不是石屏锋电公司在发布招标公告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支付2781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损失25118元;二、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投标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投标有效期为该投标截止日后180天。但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石屏锋电公司未能确定中标人,也未与水利水电公司达成延长投标有效期的合意,故石屏锋电公司应在投标有效期届满日即2016年11月12日退还水利水电公司投标保证金。但石屏锋电公司并未依约退还水利水电公司投标保证金,直至水利水电公司就涉案40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提起本案诉讼后,石屏锋电公司才于2017年11月29日将该40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水利水电公司,石屏锋电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在石屏锋电公司存在逾期退还水利水电公司投标保证金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水利水电公司的请求,判决石屏锋电公司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水利水电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51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屏锋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红河石屏锋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潘伟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吕小彤

书记员张Q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