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汪金红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俄木金王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王显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金红,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海,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俄雷木加,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俄木金王(绰号金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8年1月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显明(绰号“小胖”),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回坪乡兴回路一段222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犯盗窃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王显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冕检刑附民诉(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兵、检察员刘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金红及其辩护人肖海、辩护人俄雷木加、被告人俄木金王、被告人王显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被告人俄木金王的提议下,被告人汪金红与俄木金王共同商量盗割G215线冕宁麦地乡垭口至与九龙县交界处的公路护栏,经协商后汪金洪在明知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梁刚、方元龙、肖健明等人,于2016年2月4日到2月6日、2月13日到2月15日在省道S215线公路沿线自冕宁县麦地沟乡前锋村四湾崖子处至冕宁县麦地沟乡黄泥村9组实施破坏、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防护拦共计1038米并将其盗走,对该路段上因修路损坏堆放在路边的波形防护拦实施盗窃后拉走,堆放于回坪乡许家河村2组汪金红的废品收购点。2016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显明在汪金红的安排下,明知汪金红切割的防护栏涉嫌犯罪,而为了防止被公安查获以减轻汪金红的罪责,仍然通过装载机和大货车搬运的方式,帮助其将盗割来的3车防护栏转移至冕宁县城厢镇南河坝回坪乡大石板段河流内自己的一块田里。2016年3月10日,王显明转运的3车防护栏被冕宁县公安局查获并进行了扣押。经鉴定,汪金红、俄木金王盗割的公路护栏中,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17980元,已经损毁的价值人民币90662元,王显明转移的防护栏价值人民币21098元。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应当依法赔偿正在使用中的公路防护栏价值人民币2179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报案材料、党员证明、测算说明等;2.证人陈张某、梁某、汪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金红、俄木金王、王显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检察机关认为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金红、俄木金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金红、俄木金王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路护栏,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显明明知是汪金红盗窃所得的公路护栏而为其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汪金红、俄木金王以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数罪并罚。俄木金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显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之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金红辩称,我切割正使用中的防护栏和拉走废旧的防护栏属实,但防护栏是我从俄木金王手上买的,当时修路的工人看到了也没有人阻止我。我可能犯了罪,但不知道犯的什么罪。

被告人汪金红的辩护人辩称,一是汪金红不构成盗窃罪。理由:首先,汪金红向俄木金王支付了价款,只是价款可能不对价,那也只是差价的问题。其次,汪金红是开着车、挖机、切割机在白天去现场切割、拉运的。第三,汪金红是受俄木金王欺骗而去收购已被毁损的防护栏的。最后,该路段正在全线改造施工,防护栏大部分已经被推倒在路边成为废旧品,俄木金王又在该路段负责协调,所以汪金红有理由相信俄木金王可以处理这些废旧防护栏。综上,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二是汪金红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首先,汪金红轻信了俄木金王的谎言,主观上没有破坏的故意。其次,汪金红破坏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设施,不影响车辆行驶安全。最后,汪金红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不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应只属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建议依法判决汪金红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俄木金王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显明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三被告人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破坏的正在使用中的公路防护栏和盗窃的因修路损坏堆放在路边的公路防护拦,已通过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返还给冕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冕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已作为废铁全部处理(价值人民币40700元)。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已主动先行履行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相关涉案单位对二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冕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8日对“2016.2.18破坏交通设施案”立案侦查,于2017年8月25日对王显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照片及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3.到案经过证实,经侦查发现,冕宁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汪金红已潜逃回家。2017年6月23日13时许,邛崃市公安局羊安派出所民警在邛崃市冉义镇火星村4组汪金红家中将其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汪金红积极配合,随后,民警将汪金红带至邛崃市公安机关冉义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2017年8月25日13时15分,被告人王显明到冕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案发后俄木金王与汪金红均在逃,2017年7月18日俄木金王主动到冕宁县公安局泸宁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俄木金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4.被告人王显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春节前,汪金红找到我说他花4万元买了S215线路边的防护栏,叫我和他一起做。我说没时间,因此没有去。2016年2月15日晚上10点半左右,汪金红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找个场地,用我的装载机和大车帮他从废品收购站内转走一些公路护栏,如果被公安机关查到了,少一些罪责,也要轻一些,他还说给我2000元的费用要我当天晚上就转走。第二天早上我才去给他转的,因为我一个人操作有点麻烦,我就找了大车师傅陈张鑫帮我开大车,一共帮汪金红转走了五车,都放在我家的田里去了。汪金红没有给我兑现2000元的酬劳,他让我帮他转走一些,公安查到了,罪责就要轻一些时,我就感觉他应该违法了,只是我以为等他把手续补上了,应该也没什么事情,所以才帮他转走的。

5.被告人汪金红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8月份,金旺(俄木金王)跟我说他帮路政大队的队长处理一些公路防护栏,是他们四个人合伙的,金旺没有向我出示过相关合法出售手续,他说后面办,但一直也没有见到过手续。当时我也没有多想,我也没有收购国家公路护栏的资格。我们俩就以四万元整的价格讲好,我先给了他一万元订金,后又给了他八千元。2016年2月份,金旺喊我去拆江口到棉纱湾的公路护栏,我就雇了五个人去拆除护栏,用装载机吊起,氧气切割,拆了五至六车,大概有50至60吨,后来被当地修路的施工方阻止,并报了警。我切割的护栏有一部分是修路时损坏堆在路边或在沟里,有一部分是好的,还在使用。这些护栏被我用货车拉到我在冕宁县许家河的废品收购站内堆放。因为我觉得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到,少查到一点是一点,我就打电话叫王显明帮我安排人员和车辆转运了大概两车的防护栏到冕宁县回坪镇的沙场里。当时说好我给他2000元的运费,但没有兑现。事发后,金旺叫我藏好,不要被抓了,等他处理。

6.被告人俄木金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因为盗窃护栏的案件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12月左右,我在冕宁县麦地乡做修桥的一些小工程,我看见因为修路有一些护栏丢在路边没人管,我就打电话给汪金红问他要不要这种护栏。他说要。汪金红就喊我去把收购护栏的手续办好,过后他给我一万元去找关系。我给汪金红说去路政上办证的事是假的,我没有去办过这个证。手续办不了,我把那一万元也用了,我也给汪金红说了办不了手续。我们就商量让汪金红先带人切割、运输那些护栏,没人管的话就干,有人管再说。2016年1月份左右,汪金红就开始带人去切割、装运那些护栏,汪金红说等他把护栏卖了以后就给我余下的三万元。汪金红总共给了我人民币18000元。我们盗窃的护栏有些是完好无损、在正常使用的,有些是修路时已经损坏了的。我们商量从冕宁麦地山垭口干到九龙边境,实际上干到泸宁四湾岩子就被查获了,大概有十几公里到二十公里的样子。我们盗割的护栏都存放在汪金红许家河的废品收购站里。事发后我让汪金红先躲一下,我来处理这件事。

7.证人陈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王显明给我打电话,说帮他从S215线许家河村公路边上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内转几车公路防护栏。我就帮转了五车,我帮王显明开的是一辆黄色红岩车。我和王显明是朋友,帮他开几趟车没有要工钱。

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左右汪金红打电话给我说在S215线有防护栏可以割,于是我们从2016年2月4日开始一直割到2016年2月15日。我们切割、运输公路防护栏,汪金红是老板,总共参与的有八个人,汪金红的儿子负责做饭,大货车司机肖建明负责运输,我和汪金洪负责切割防护栏,还有一个姓李的和一个姓王的是搬运工,还有一个装载机师傅。我们切割公路防护栏是从冕宁县往江口方向走还没到瓦屋的那个地方开始的,结束的地方好像叫“四方崖”。我们总共切割了六车,有五车已经运到汪金红在回坪乡的废品收购点,还有一车被警察扣了。我们切割的防护栏大部分是因修路被推到路边坎下的,有少部分是正在使用的。汪金红还没有给我报酬。2016年2月18日上午,我看到汪金红的废品收购点里面有一辆装载机正在将堆放在场地上的防护栏装到一辆黄色货车上,2月15日那天我还看见我们割的防护栏被警察拦下了。

9.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我父亲汪金红盗运防护栏我全程都在,我是从2016年2月3号参与的,我负责做饭,还有就是住在废品收购站看守。和我爸一起运输、切割公路防护栏的有四个人,一个姓肖的驾驶员负责驾驶货车,一个是我爸的朋友叫梁刚,他负责切割公路防护栏,还一个是负责搬货的、一个是开装载机的。2月18日我父亲叫我把大门打开,来了一辆黄色的翻斗大货车和一辆装载机,两个本地人就用装载机往货车上装运防护栏,转走了三车。

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到2月15日,我和汪金红、梁某、一个装载机司机和两个民工共6人从麦地乡到江口路段切割波形防护栏。2月15日我们在四方崖装好护栏板返回的过程中被警察扣了。汪金红是老板,我们五个都是给他打工的,我总共帮汪金红拉了六车,但到现在一点运费都没有付给我。

1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切割、运输防护栏一共做了6天,从2月4日到2月6日做了三天,从2月13日到2月15日又做了三天。切割下来的防护栏装满了六车,有五车已经运到了汪金红的废品收购点,第六车在江口被警察扣了。这个事情是汪金红在做主,2月4日我问过汪金红这个事情做不做得,汪金红说他整好了的,不然白天不敢干。切割的防护栏有大部分是还在路边正在使用中的,有一部分是已经倒在路边的。我主要负责用装载机将切割下来的防护栏装在大车上,汪金红每天按500元支付我报酬,但他只支付了前面三天的1500元给我,后面三天的还没有付。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冕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显明处依法扣押五车用双桥货车装载的波形防护栏;从肖建明处依法扣押红色川T14565东风牌货车一辆、波形防撞护栏板一车。(已发还)

13.过磅单、凉山州冕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凉山州冕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收到冕宁县公安局泸宁派出所收缴回来的被盗波形防护栏及其附属设施共计86.71吨(波形防撞护栏板及立柱已被切割)。

14.冕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凉冕路政[2016]函2-4号”文件证实,S215乾(宁)冕(宁)路江口至棉纱湾路段,公路安全设施波形防撞护栏板被盗情况。

15.冕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S215线乾冕路江口至四湾崖段安防设施被恶意损毁的情况说明”证实,冕宁县S215萝卜丝沟至马尿河段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5月开始进行升级改造工程,计划于2016年6月基本完成。2016年2月15日下午,LJ2合同段施工队现场值班人员发现,有人将江口至四湾崖段公路路侧波形防护栏用氧焊切割、拆除,并装车运走。因该路段受施工影响,道路狭窄,外侧地势极为险峻,防护栏的拆除,势必极大增加行车安全隐患。冕宁县交通运输局与县安监局、养路队、路政大队联系,确认各单位并未作出过拆除护栏的决定。

16.冕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S215线乾冕路安全设施损毁情况说明”证实,冕宁县交通运输局养路队管养的S215线乾冕路K374M至K380+250段,右侧波形防撞护栏板总长1305M属于正常使用。

17.冕价认鉴〔2016〕24号关于对被盗波形护栏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正在使用中的波形防护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980元,因修路施工损坏后的波形防护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66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8642元。

18.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测算说明证实,冕宁县公安局泸宁派出所委托作价格认定的波形防护栏,其中1038米波形防护栏为正在使用中,该型号波形防护栏市场价为210元/米,总计价格为217980元;损坏后波形防护栏19962米,该类废旧材料市场均价为1100元/吨,总计82.42吨,价格为90662元。

19.(2013)冕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金红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20.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破坏交通设施案现场照片、本案被告人及证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被盗波形防护栏照片。

2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波形防撞护栏板的现场位于四川省冕宁县S215线乾(宁)冕(宁)路丫口至棉沙湾路段,现场为省道215线公路沿线自冕宁县麦地沟乡前锋村四弯崖子处至冕宁县麦地沟乡黄泥村9组处,现场总长为21KM;王显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现场位于冕宁县城厢镇南河坝回坪乡大石板段河流内。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显明辨认出冕宁县回坪乡许家河村2组S215线路公路边的国凯汽车专卖店(汪金红以前开设废品收购点的地点)是自己在2016年2月份的一天,帮助汪金红转运5车公路防护栏的地点,辨认出南河坝回坪乡大石板段河内是自己在2016年2月份帮助汪金红藏匿公路防护栏的地点;被告人汪金红辨认出被告人俄木金王是在破坏交通设施案中指使其破坏交通设施的人;被告人俄木金王辨认出被告人汪金红就是“2016.2.18破坏交通设施案”中的犯罪嫌疑人。

23.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中“金旺”“金王”均是俄木金王一人;被告人王显明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

24.党员简要信息证实,被告人俄木金王系共产党员。

25.冕宁县公路路政关于被盗波形护栏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收到泸宁派出所收缴回来的被盗波形防护栏板及其附属设施共计86.71吨(期间川W37248车主王显明私自转运3车被切割的波形防撞护栏板共计19.18吨,共计8937元整,波形防撞护栏板及立柱已被切割)因波形防撞护栏及立柱被切割后已成为废品,暂时堆放于央柴沟超限超载检测站,冕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因重新装修央柴沟超限超载检测站,无地方堆放波形防撞护栏板,已作为废铁处理。

26.谅解书证实,正在使用中并被切割的公路波形防护栏和废旧堆放在路边被拉走的公路波形防护栏已通过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冕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已作为废铁进行处理(价值人民币40700元),冕宁县交通局、冕宁县公路局和冕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27.收条证实,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已先期履行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共财物(公路波形防护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路波形防护栏,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显明明知公路波形防护栏是被告人汪金红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为被告人汪金红转移,价值人民币2109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合并决定执行其刑期。被告人俄木金王、被告人王显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金红虽对犯罪性质进行辩解,但对基本犯罪事实不予否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汪金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金红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可以酌情从重进行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金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红长期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工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收购公路防护栏需要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却在明知被告人俄木金王没有取得相关合法收购手续的情况下,在公路防护栏所属产权、维权和主管单位等不知情、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人俄木金王商议并拉运废弃在路边的公共交通设施(公路波形防护栏)到自己的废品收购站堆放,占为己有。被告人汪金红以支付被告人俄木金王“收购款”人民币18000元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汪金红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金红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红明知被告人俄木金王没有取得收购公路防护栏的合法手续,被告人俄木金王也没有向被告人汪金红提供足以使汪金红相信俄木金王今后有合法收购可能的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且在明知公路防护栏处于正在使用状态下却肆意切割,其主观上具有破坏的故意;防护栏属公路的交通附属设施,能起到隔离和防护作用,车辆对其碰撞时,即不容易撞毁,同时又可对车辆和司乘人员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而涉案路段即省道215线公路沿线自冕宁县麦地沟乡前锋村四弯崖子处至冕宁县麦地沟乡黄泥村9组处,现场总长为21KM,该路段受施工影响,道路狭窄,外侧地势极为险峻,正在使用中的防护栏的拆除,势必极大增加行车安全隐患,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因此,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求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依法赔偿正在使用中的公路防护栏价值人民币217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合法,要求二被告人进行赔偿的请求成立,但鉴于被破坏的正在使用中的公路防护栏和废旧后堆放在路边的公路防护栏,已通过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冕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冕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一并以废铁进行了处理(价格人民币40700元),在不能明确被破坏的正在使用中的公路防护栏按废铁处理后的价值占多少金额,且考虑该部分公路防护栏占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求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赔偿正在使用中的公路防护栏的价值,应支持为人民币177280元(217980元-40700元),其中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已先行履行6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进行处罚。

经本院委托冕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汪金红、俄木金王、王显明纳入社区矫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汪金红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俄木金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俄木金王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王显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汪金红、被告人俄木金王应赔偿公共财物损失人民币177280元(其中已履行60000元,剩余117280元未履行),未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小成

人民陪审员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侯有发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