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购外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4 0:00:00
邱某杰等骗购外汇案
邱某杰等骗购外汇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杰。因涉嫌犯骗购外汇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荣,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素琴,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珍。因涉嫌犯骗购外汇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晨芸,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宜。因涉嫌犯骗购外汇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3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杰、邱某珍、黄某宜犯骗购外汇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杰及其辩护人向荣、温素琴、被告人邱某珍及其辩护人张晨芸、被告人黄某宜及其辩护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杰系深圳市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邱某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人黄某宜是该公司的文员,主要负责外汇申购等工作。从2015年开始,邱某杰为了赚取汇率差价,通过网络购买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并安排邱某珍联系银行工作人员咨询了解办理购汇业务,安排黄某宜到某银行龙华支行、某银行龙新支行办理相关公司对公账号。
香港的客户需要外汇时,将资金打到邱某杰的个人账户,其再将个人账户上资金汇入空壳公司,然后利用空壳公司与其在香港注册的香港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美国某(香港)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再通过虚报金额、伪造报关单等方式在上述银行进行骗购外汇,待银行将相应的外汇汇入上述空壳公司的账户之后,邱某杰等人再将相关的外汇汇入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账户内,之后再支付给香港客户。
本案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发现,并于2017年2月26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经过侦查,于2017年3月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座××深圳市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邱某杰、邱某珍、黄某宜抓获归案。
经核实,被告人邱某杰等人利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骗购外汇的总金额共计30260760.3美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杰、邱某珍、黄某宜的行为构成了骗购外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杰、邱某珍、黄某宜均承认控罪。
被告人邱某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涉案金额认定有误。根据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数据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意见》、银行《情况说明》及海关《复函》,此三方意见相互矛盾,据此得出的鉴定金额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结论使用;二、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鉴于邱某杰、邱某珍均为某公司股东,该公司因经营红木业务不善负债,其负责人遂产生了利用骗购外汇的手段维持公司经营的想法,经过股东邱某杰、邱某珍集体决定,并由财务黄某宜协助执行,才从2015年6月份开始实施了骗购外汇行为;三、考虑到本罪的特殊性,其只是对我国外汇管理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造成国家或个人的财产损失。虽然涉案金额较大,但个人获利极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积极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杰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珍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同意邱某杰辩护人提出的对本案涉案金额认定有误,及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邱某珍具有可以从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邱某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认罪认罚,对判处的罚金均予以认可,并保证及时缴纳;2、被告人邱某珍的行为虽对我国外汇管理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造成国家或个人的财产损失。虽然涉案金额较大,但个人获利极小,社会危害性较低;3、邱某珍涉及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微,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邱某珍在本案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某宜的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法定酌定情节;一、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根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根据公司安排,做了一些外汇申购的辅助性工作,系从犯;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四、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再具有犯罪的可能性,并且被告人怀有身孕,应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杰系深圳市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邱某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人黄某宜是该公司的文员,主要负责外汇申购等工作。从2015年开始,邱某杰为了赚取汇率差价,通过网络购买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并安排邱某珍联系银行工作人员咨询了解办理购汇业务,安排黄某宜到某银行龙华支行、某银行龙新支行办理相关公司对公账号。
香港的客户需要外汇时,将资金打到邱某杰的个人账户,其再将个人账户上资金汇入空壳公司,然后利用空壳公司与其在香港注册的香港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美国某(香港)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再通过虚报金额、伪造报关单等方式在上述银行进行骗购外汇,待银行将相应的外汇汇入上述空壳公司的账户之后,邱某杰等人再将相关的外汇汇入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账户内,之后再支付给香港客户。
本案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发现,并于2017年2月26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经过侦查,于2017年3月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座××深圳市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邱某杰、邱某珍、黄某宜抓获归案。
经鉴定,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购汇金额为18,579,984.65美元、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购汇金额为7,816,670.00美元、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购汇金额为6,176,344.00美元。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真实进口货值为5,479,819.00美元、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真实进口货值为8,125,866.00美元、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真实进口货值为6,560,534.00美元。经统计,被告人邱某杰等人骗购外汇金额为12,406,779.65美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购买外汇的流水(证明资金流向,上述公司购买外汇之后均是流向香港)、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相关公司的开户资料、购汇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提供的某科技有限公司外汇业务的检查意见、进口报关单核实情况表、海关进出口明细单、某贸易有限公司外汇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某公司骗购外汇相关资料、相关进出口明细单。
二、证人证言。
1、邱某1:证实这个公司老板是邱某杰,黄某宜是跟客户对接业务的,不清楚公司有没有注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称我没有去银行办理购汇业务,黄某宜主要负责跟客户对帐;辨认出被扣押的物品和公司相关工作人员;
2、詹某1: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公司被扣押的物品和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
3、邱某2: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另外称使用的电脑是在进公司右手边最里边,除了自己以外,邱某杰、黄某宜、邱某3也有用过这台电脑打印资料,原新平公司我知道是报关的,是邱某3的公司;辨认出电脑文件及视频截图,辨认出邱某杰等人;
4、詹某2:证实公司经营情况,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邱某杰,并表示邱某杰是他的同学;
5、邱某4:是被告人黄某宜的丈夫,证明自己是跑业务报关的,没有为某公司做过报关业务;
6、詹某3:表示邱某珍和张某和自己是同学广西,不清楚某公司是做什么业务的;
7、杜某:证明被告人的公司包括黄某宜到其所在的银行办理外汇事宜的情况;证实在2015年7月,自己到了某公司拜访客户,接待自己的是公司老板邱某珍;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邱某珍和黄某宜;
8、罗某:称自己2013年的时候就认识了邱某珍,后来邱某珍过来跟自己了解办理外汇结算的业务,并且表示需要开户,然后自己就带着她开户了。到2015年年初,邱某珍打电话说不做出口生意了,说要做进口付汇业务,自己就去某公司找邱某珍,当时黄某宜也在,过几天财务黄某宜就提供了报关单等资料。她还表示除了某公司以外,邱某珍还在我们银行办理了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汇业务;
9、陈某:某银行工作人员,证实付汇的流程,需要准备什么材料,证实深圳市广飞旺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业务都是自己处理的;
10、邝某: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经朋友认识了邱某珍,他是某、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老板,邱某杰是他的搭档,自己去她公司向她介绍了相关的业务,并且证实邱某杰有和自己联系,办理付汇业务。并且表示办理这个付汇业务的时候,我们是不核实经办人身份的,只审核上面的印章,与预留的印章一致即可,不需要核实经办人身份及签字;
11、马某:证实到银行办理业务的时候,只要提供相关材料即可,不需要核实身份;
12、邱某5:证实邱某杰和邱某珍有给我几家空壳公司,但是忘记是哪几家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邱某杰、邱某珍、黄某宜对骗购外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邱某杰、邱某珍、黄某宜、邱某1、詹某1、邱某2、詹某2、邱某4、詹某3、杜某、罗某、邝某的辨认笔录等。
六、电子数据: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的海关进出口明细单。
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杰、邱某珍、黄某宜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伪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骗购外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骗购外汇的数额,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骗购外汇金额应为实际购汇金额减去真实进口货值金额。经鉴定,上述三家公司实际购汇金额为32,572,998.65美元;而三家公司真实进口货值为20,166,219.00美元。因此,本案三被告的骗购外汇金额为12,406,779.65美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珍、黄某宜根据安排负责联系银行、申报外汇等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邱某杰、邱某珍、黄某宜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杰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邱某珍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黄某宜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正 齐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嫦
人民陪审员 刘 美 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璇(兼)
书 记 员 黄 永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