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亚涛等骗购外汇案
贾亚涛等骗购外汇案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亚涛。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振源,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亚涛、薛某某犯骗购外汇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及张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亚涛及其辩护人宁松、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振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贾亚涛利用事先掌握的被告人薛某某及耿某、秦某等多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在北京、杭州等地从事骗购外汇活动。具体方式为:客户将大额人民币打入贾亚涛掌握的个人账户后,贾亚涛将资金拆分至其掌握的多人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内,在允许额度内兑换成美元后分别汇往贾亚涛掌握的境外账户。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贾亚涛从事骗购外汇活动,仍提供自己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供贾亚涛使用。现查明,贾亚涛的境外账户收取他人转账共计837万余美元,其中薛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贾亚涛的境外账户转账62万余美元。同年12月7日,被告人贾亚涛、薛某某在暂住处被抓获,当场查获大量他人银行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一系列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亚涛、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其中被告人贾亚涛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均构成骗购外汇罪,且被告人薛某某属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亚涛辩称涉案银行卡均系应刘姓老板的要求办理的,后亦交由该老板操作使用,其并不知道对方用来做什么。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就定性而言,个人分拆购汇不属“以其他方法骗购外汇”之情形,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仅属逃汇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贾亚涛的行为应属逃汇行为,非骗购外汇行为,而逃汇罪属纯正单位犯罪,自然人不构成此罪,故对被告人贾亚涛仅可予以行政处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应宣告其无罪;2)就量刑而言,被告人贾亚涛具有认罪态度好、获利少、处于次要地位等从宽处罚情节。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薛某某仅应对62万余美元承担责任,且具有从犯、坦白、初犯等情节,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贾亚涛利用事先掌握的被告人薛某某及秦某、耿某等多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在北京、杭州等地从事骗购外汇活动。具体方式为:客户将大额人民币打入贾亚涛掌握的个人账户后,贾亚涛将资金拆分至其掌握的多人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内,在允许额度内兑换成美元后分别汇往贾亚涛掌握的境外账户。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贾亚涛从事骗购外汇活动,仍提供自己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供贾亚涛使用。现查明,被告人贾亚涛的境外账户收取他人转账共计837万余美元,其中被告人薛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贾亚涛的境外账户转账62万余美元。
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贾亚涛、薛某某在其北京暂住处被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大量他人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左右,贾亚涛来杭州下沙找其,以每张2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其和母亲耿某的招商银行卡各一张,后其频繁收到转账的短信,并按照贾亚涛的要求将收到的验证码告知贾亚涛。
2.证人郑某(招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办理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卡所需材料、流程以及个人每年外汇购买额度为5万美元、超过该额度需申请审批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贾亚涛位于北京的暂住处及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进行搜查的情况,查获贾亚涛、薛某某、杜某、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等人银行卡共计42张以及U盾共计13只等。另有情况说明证明上述银行卡中的贾亚涛中国银行卡(尾号4103)在北京市朝阳分局看守所的建设银行xxx机上取款为贾亚涛、薛某某交纳入所体检费用时被吞掉了。
4.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回复,证明公安机关向招商银行调取贾亚涛香港一卡通账户(尾号0032)以及秦某、耿某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过程,以及交易明细数据均系原始数据的说明。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贾亚涛的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尾号0032)收到由被告人薛某某等90余人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的外汇共计8371681美元,单笔转入金额基本为5万美元,其中由被告人薛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的外汇共计621681美元。另证明上述除薛某某外的招商银行账户所汇美元对应的人民币均基本来自于秦某、耿某的招商银行账户。
6.关于秦某等人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证明招商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反洗钱处上报的报告情况,该行通过对所涉秦某、耿某等招商银行账户资金交易及流向的分析,判断其属利用账户拆分购汇跨境转移资金之情形。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贾亚涛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大额资金进出,且均有转账大额人民币给秦某招商银行账户。
8.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人均系被传唤到案。
10.被告人贾亚涛的庭前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份左右,其开始做外汇生意,具体由其操作,即他人通过银行卡打款到其和薛某某的银行卡上,其再把钱打到秦某的账户上,后其把钱从秦某的账户上转到其找朋友办的其他银行卡上,每张银行卡买5万美金并汇到其香港账户上,再由其香港账户转到他人账户上,从中收取手续费。另证明系其让秦某办理招商银行卡给其用的。
1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贾亚涛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曾应贾亚涛的要求,办理了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及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其中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还开通了网银,上述银行卡、账户及网银均交由贾亚涛使用。其农业银行卡上经常有大笔资金交易,该卡是贾亚涛在用,贾亚涛还会用其招商银行卡存美金,有时其会帮贾亚涛去存美金,存到5万美金后贾亚涛会把钱转至香港一卡通账户里。其招商银行账户上转美金给贾亚涛,是贾亚涛自己操作的。贾亚涛还让亲戚、朋友办理了很多银行卡用作转账,搜查到的42张银行卡即是此类银行卡,卡主基本上都是贾亚涛身边的人,贾某1是他父亲,贾某2是他儿子,贾某4是他妹妹,贾某3是他堂姐,杜某是他妈妈,这些卡一直由贾亚涛保管,也是由贾亚涛本人在使用的。另证明贾亚涛做外汇生意需要向别人办银行卡,不可能借银行卡给别人用的;贾亚涛从杭州回北京后经常让其找同学办银行卡,想增加购汇额度,因为每人每年额度仅5万美元,超过部分要审批,但其怕连累同学而没有找他们。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以及朱某2的辨认笔录仅涉及案外人贾亚国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亚涛所提涉案银行卡均系应他人的要求办理,后亦交由该人操作使用,其并不知道对方用来做什么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贾亚涛处于次要地位、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亚涛对其上家语焉不详,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是否真实存在值得怀疑,且即使存在,亦仅涉及是否另有他人构成犯罪的问题,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贾亚涛的定罪量刑;根据被告人贾亚涛的庭前供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秦某的证言,已足可证实被告人贾亚涛有积极从事骗购外汇活动,薛某某及秦某系应贾亚涛的要求而帮忙,相关银行账户亦均系交由贾亚涛使用并操作的事实,而涉案外汇统一汇入贾亚涛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的情况亦可佐证该事实;依上述事实即可认定被告人贾亚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且其并未如实供述罪行。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亚涛的辩护人所提贾亚涛不构成骗购外汇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国家对境内个人购汇实行总额管理,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在年度总额内凭个人有限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同时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被告人贾亚涛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多人身份证件开设的账户,在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内分别购汇后汇往境外,使得银行在不应予以办理的情况下受骗而予以办理,造成国家外汇资金流失,侵犯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亚涛、薛某某结伙骗购外汇,其中被告人贾亚涛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骗购外汇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亚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还可对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不符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贾亚涛、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亚涛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国龙
人民陪审员 高 忠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