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6 0:00:00

武某某、赵某某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生涛。

被告人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万生涛、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雇佣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装载机,将其自家门前乡村砂石公路推成长87米,宽6米、深0.6米的凹坑,后向赵某某支付900元工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对村庄道路和农村公路界定不清;2、建设单位修路时未征得武某某及家人同意,强行占地在先,且未给武某某补偿,武某某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武某某有自首情节;4、武某某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以修建乡村砂石公路占用其家耕地未补偿为由,雇佣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装载机,将其家门前东西走向的蔡洼组乡村砂石公路推成了长87米,宽6米、深0.6米的凹坑,并向赵某某支付900元工费。案发后,武某某已将路面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概况。

3、合水县交通运输局证明,证实武某某及赵某某用装载机推成的凹坑,能致使过往车辆侧翻,并证实肖咀乡卓堡村蔡洼组砂石路属于农村公路。

4、户籍证明证实武某某、赵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23日11时许,武某某某雇佣赵某某装载机将其家门前砂石路推成长80几米,宽6米、深0.5米的凹坑,两端被沙土堆积,使路面阻断。

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3年肖咀乡卓堡村蔡洼组修建乡村砂石公路时占用了武某某家耕地,一直未补偿;武某某雇佣推土机将其家门前砂石路推成长87米,宽6米、深0.5米的凹坑,使路面阻断。

7、证人李某、张某3、赵某、武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4月23日,其村的砂石路被武某某用推土机破坏成长87米,宽6米、深0.5米的凹坑。

8、证人徐某、罗某证言,证实长87米,宽6米、深0.6米的凹坑形路面,会使通行小型汽车颠覆、翻车。

9、证人武某2、武某3证言,证实2017年4月28日前后武某某雇佣装载机将损毁的砂石路修复平整,车辆和行人可以正常通行。

10、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用装载机破坏公路,形成的凹坑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武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武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据此,无论是村庄道路还是农村公路,只是地位不同,其功能和属性没有区别,所以其辩护人关于武某某破坏的是村庄道路不是农村公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所以其辩护人关于武某某推路系维护自身权益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武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关于武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武某某积极对推毁的公路恢复原状,其辩护人关于武某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赵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苟晓玲

审判员冯淑红

人民陪审员邵炳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