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本案的性质,一审确定案由定期租船合同纠纷,而从协议书看,双方达成合作协议,第1条内容为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昌渔65017号渔船交由被上诉人经营,第3条内容为经营期间上诉人的利益为被上诉人经营纯利润的40%归上诉人,60%归被上诉人,双方协议的目的不是船舶租赁,而是合作经营,按被上诉人经营的纯利润按比例进行分配,所以,本案性质应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刁俊祥应否赔偿上诉人张成科、朱云亮修船款;二、被上诉人刁俊祥应否赔偿上诉人张成科、朱云亮16吨柴油折价款。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修船款问题。上诉人主张接船后发现船舶损坏,齐鲁晚报的报道证明船舶搁浅造成了渔船损坏。被上诉人辩解渔船没有损坏,齐鲁晚报报道了救助船员,渔船后来还进行了生产,上诉人接船后开了回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船舶损坏的修船款,应提交证据证明船舶是被上诉人损坏的。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齐鲁晚报的报道,该报道说明了鲁昌渔65017号渔船搁浅,对于船舶是否造成损坏,或者损坏到什么程度,并没有记录,也没有检测情况。上诉人只是从齐鲁晚报的报道中推测船舶造成损坏,这种推测是主观的,需要直接证据证明客观事实。从2016年1月13日船舶脱险至2016年2月6日还船前,这24天里被上诉人经营渔船生产,上诉人没有有关船舶已损坏的证据。上诉人于2016年2月7日接船时,上诉人如发现船舶损坏,应有损坏情况记录,请有关部门对船舶进行检验,以固定船舶损坏的证据,但上诉人没有船检部门的检验,没有船舶损坏的报告,没有船舶损坏方面的证据。上诉人于2016年2月7日将船从秦皇岛开回山东,直至2016年4月16日朱口修船厂出具生产通知单、2016年4月25日荣成宏瑞船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这个时间段没有证据记载船舶系由被上诉人损坏。从上述几个时间段看出,上诉人均没有船舶损坏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造成了船舶损坏。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发生搁浅事故与其主张的维修费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系被上诉人损坏而产生,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16吨柴油折价款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将鲁昌渔65017号渔船交由被上诉人经营时船舶上的物资包括16吨柴油。2月7日,上诉人在秦皇岛接船时,上诉人没有对船上剩余柴油的数量进行测量,船上剩余柴油的数量是个未知数。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只剩1-2吨柴油,被上诉人辩解船上约有20吨柴油。上诉人是接船方,理应对船上剩余柴油准确数量举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成科、朱云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