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张成科、朱云亮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科,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亮,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俊祥,住山东省寿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成科、朱云亮因与被上诉人刁俊祥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科及张成科、朱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被上诉人刁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科、朱云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刁俊祥承担船舶维修费62200元与柴油折价款4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维修费应由刁俊祥承担。2016年1月12日下午2点多触碰暗坝搁浅后被央子边防派出所救助,该事实经《齐鲁晚报》报道。既然是触碰暗坝搁浅且被救助,显然是造成船体受伤不能自救,这与上诉人在2016年4月16日进行的维修单相印证。从维修单来看,所维修及更换的正是触碰暗坝造成的损坏部位。从船体损坏程度来看,该部位是搁浅导致的,且只能通过救助才能脱险。刁俊祥没有证据证实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上诉人使用过船只发生航海事故。一审判决认定刁俊祥发生搁浅事实与上诉人主张维修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6吨柴油折价款应由刁俊祥承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船上物资包括16吨柴油。一审法院确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除16吨柴油外”,所以刁俊祥返还时不包含16吨柴油,判决无事实依据。该条约定的是“完好无损交付甲方”,柴油是不可能“完好无损”的交付,要么是重新装好16吨柴油或折价,综合考虑双方协议书,不难看出16吨柴油应该是折价返还。

一审被告辩称

刁俊祥辩称,渔船没有损坏,齐鲁晚报报道的是救助船员经过,渔船出来后继续生产直到上诉人接船,上诉人将船开回来,说明船没有损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成科、朱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刁俊祥赔偿因船造成的各项损失110200元;诉讼费用由刁俊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鲁昌渔65017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朱云亮,张成科与朱云亮共同经营该船舶。2015年11月18日,张成科与刁俊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张成科)将其所有的鲁昌渔65017号渔船交由乙方(刁俊祥)经营,该船舶上的物资包括:16吨柴油。2、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4、乙方经营期间船上人员由乙方负责配齐,该船舶产生的一切费用有甲、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船员工资,船用物资、船舶修理等一切费用。7、乙方接收该船舶后即视为认可该船舶状况、运行正常。经营期限届满后,乙方需将该船舶及甲方船用物资(除16吨柴油外)完好无损交付甲方;8、经营期限届满后,乙方需将该船舶按照甲方要求送至甲方要求的港口进行交接……”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成科将涉案渔船交由刁俊祥使用。2016年1月15日,《齐鲁晚报》C08版刊登文章《两渔船先后触暗坝搁浅遇险》,报道了鲁昌渔65017号渔船在2016年1月12日下午2点多触碰暗坝搁浅后被央子边防派出所救助的经过。张成科称搁浅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刁俊祥将涉案船舶拖出后继续经营,直至2016年1月28日发生船员落水事故的次日才通知张成科接船。2016年4月16日朱口修船厂出具生产通知单,2016年4月25日荣成宏瑞船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6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成科与朱云亮要求刁俊祥赔偿其使用鲁昌渔65017号渔船期间因船舶损坏造成的损失,虽然张成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在刁俊祥经营期间于2016年1月12日发生搁浅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搁浅事故造成涉案船舶损坏,且其提供的生产通知单及发票均证明该船舶于2016年4月16日进行维修,无法证明刁俊祥发生搁浅事故与其主张的维修费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系刁俊祥损坏而产生,故张成科、朱云亮要求刁俊祥支付维修费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予认定。对于张成科、朱云亮要求刁俊祥按3000元M吨支付柴油款48000元的主张,虽然协议书中载明涉案船舶上的物资包括16吨柴油,但协议书第7条约定:“乙方接收该船舶后即视为认可该船舶状况、运行正常。经营期限届满后,乙方需将该船舶及甲方船用物资(除16吨柴油外)完好无损交付甲方。”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在经营期限届满时,刁俊祥需将涉案船舶及船用物资完好无损交给张成科,但不包含16吨柴油,故张成科、朱云亮要求刁俊祥将16吨柴油折价返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驳回张成科、朱云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张成科、朱云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5年11月18日,甲方张成科与乙方刁俊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甲方将其所有的鲁昌渔65017号渔船交由乙方经营,该船舶上的物资包括16吨柴油。2.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3.经营期间甲方的利益为乙方经营纯利润的40%归甲方,60%归乙方,期限届满之日对账结算。4.乙方经营期间船上人员由乙方负责配齐,该船舶产生的一切费用有甲、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船员工资,船用物资、船舶修理等一切费用。5.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船员人身损害或是船舶损失等一切纠纷由乙方承担并赔偿。7.乙方接收该船舶后即视为认可该船舶状况、运行正常。经营期限届满后,乙方需将该船舶及甲方船用物资(除16吨柴油外)完好无损交付甲方;8、经营期限届满后,乙方需将该船舶按照甲方要求送至甲方要求的港口进行交接……”。

2015年11月18日当日,张成科与刁俊祥交接了鲁昌渔65017号渔船。

2016年1月12日,鲁昌渔65017号渔船在潍坊港东搁浅。次日下午,该船被安全拖出。2016年1月15日,齐鲁晚报C08版以“两渔船先后触暗坝搁浅遇险--边防守护一夜成功营救16人”为题报道了鲁昌渔65017号渔船搁浅后,救助船员的情况。

之后,刁俊祥继续经营船舶。1月28日,该渔船发生了船员落水事件。

1月29日,刁俊祥通知上诉人到秦皇岛接船。

2月7日,上诉人在秦皇岛接船。双方没有实际交接。上诉人没有对船舶状况进行检验,也没有对船上剩余柴油的数量进行测量。

上诉人在荣成宏瑞船业有限公司将船舶进行了维修。2016年4月16日朱口修船厂出具鲁昌渔65017号渔船生产通知单。2016年4月25日荣成宏瑞船业有限公司出具鲁昌渔65017号渔船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性质,一审确定案由定期租船合同纠纷,而从协议书看,双方达成合作协议,第1条内容为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昌渔65017号渔船交由被上诉人经营,第3条内容为经营期间上诉人的利益为被上诉人经营纯利润的40%归上诉人,60%归被上诉人,双方协议的目的不是船舶租赁,而是合作经营,按被上诉人经营的纯利润按比例进行分配,所以,本案性质应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刁俊祥应否赔偿上诉人张成科、朱云亮修船款;二、被上诉人刁俊祥应否赔偿上诉人张成科、朱云亮16吨柴油折价款。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修船款问题。上诉人主张接船后发现船舶损坏,齐鲁晚报的报道证明船舶搁浅造成了渔船损坏。被上诉人辩解渔船没有损坏,齐鲁晚报报道了救助船员,渔船后来还进行了生产,上诉人接船后开了回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船舶损坏的修船款,应提交证据证明船舶是被上诉人损坏的。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齐鲁晚报的报道,该报道说明了鲁昌渔65017号渔船搁浅,对于船舶是否造成损坏,或者损坏到什么程度,并没有记录,也没有检测情况。上诉人只是从齐鲁晚报的报道中推测船舶造成损坏,这种推测是主观的,需要直接证据证明客观事实。从2016年1月13日船舶脱险至2016年2月6日还船前,这24天里被上诉人经营渔船生产,上诉人没有有关船舶已损坏的证据。上诉人于2016年2月7日接船时,上诉人如发现船舶损坏,应有损坏情况记录,请有关部门对船舶进行检验,以固定船舶损坏的证据,但上诉人没有船检部门的检验,没有船舶损坏的报告,没有船舶损坏方面的证据。上诉人于2016年2月7日将船从秦皇岛开回山东,直至2016年4月16日朱口修船厂出具生产通知单、2016年4月25日荣成宏瑞船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这个时间段没有证据记载船舶系由被上诉人损坏。从上述几个时间段看出,上诉人均没有船舶损坏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造成了船舶损坏。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发生搁浅事故与其主张的维修费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系被上诉人损坏而产生,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16吨柴油折价款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将鲁昌渔65017号渔船交由被上诉人经营时船舶上的物资包括16吨柴油。2月7日,上诉人在秦皇岛接船时,上诉人没有对船上剩余柴油的数量进行测量,船上剩余柴油的数量是个未知数。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只剩1-2吨柴油,被上诉人辩解船上约有20吨柴油。上诉人是接船方,理应对船上剩余柴油准确数量举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成科、朱云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张成科、朱云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宫恩全

审判员董兵

审判员王磊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