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6 0:00:00

王玉民、王福荣等破坏交通设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民,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南京市江宁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天、徐培,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荣,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南京市江宁区。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2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纯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林和,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住南京市江宁区。1992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叶强,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中专文化,驾驶员,住南京市江宁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兴昌,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苏01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玉民及其辩护人杨天、徐培,上诉人王福荣及其辩护人李军、何纯富,上诉人吕林和及其辩护人汪小飞,上诉人罗叶强及其辩护人居志刚、徐兴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8日凌晨1时至3时间,被告人王福荣驾驶苏A×××××号牌渣土车,被告人王玉民雇佣的被告人罗叶强、吕林和分别驾驶苏A×××××号牌、苏A×××××号牌渣土车先后两次从南京市二板桥江苏泽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上装载渣土,并由被告人王玉民驾驶小轿车带路、引导三辆渣土车经沪宁高速连接线行驶至南京市中山陵陵东路上,王玉民指使罗叶强、吕林和将车上的渣土倾倒在正在使用的陵东路上。王福荣也跟随一同将车上渣土倾倒在陵东路上。被告人罗叶强、吕林和、王福荣倾倒的六车渣车共200余吨,占据了中山陵陵东路由东某的半幅路面,该行为足以使过往汽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2016年11月8日7时许,开车经过的群众报案至公安机关,后中山陵管理局对违规倾倒的渣土进行清理,直至当晚22时左右,陵东路交通恢复正常。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叶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玉民、吕林和。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王福荣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玉民家属已代为赔偿中山陵管理局清运渣土费用人民币36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中山陵渣土倾倒事件交通安全影响分析、气象证明、发票、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陶某、马某2、马某1、石某1、石某2、王某、李某、姜某、周某、胡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在公路上倾倒渣土,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王玉民、吕林和、罗叶强共同实施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林和、罗叶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福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叶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民、吕林和、罗叶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玉民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福荣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吕林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叶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不服,均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王玉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玉民系坦白,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福荣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王福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福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提出王福荣系从犯、自首等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上诉人吕林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吕林和系坦白、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上诉人罗叶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罗叶强系从犯、立功,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没有认定上诉人王福荣与其他三名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吕林和、罗叶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对上诉人王福荣的辩护人提交的2017年6月4日拍摄的原陵东路入口的照片,认为拍摄时间非案发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吕林和的辩护人提交的吕林和妻子系高龄孕妇的证明,以及上诉人罗叶强的辩护人提交罗叶强所在社区出具的其家庭困难的证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查证。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出示、质证,因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在正在使用的公路上倾倒渣土,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共同实施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系共同犯罪,王玉民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认定王福荣与王玉民、吕林和、罗叶强构成共同犯罪错误,应予纠正。王福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叶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玉民、吕林和、罗叶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玉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玉民系坦白,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王福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福荣系从犯、自首等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吕林和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林和系坦白、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罗叶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叶强系从犯、立功,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破坏公路,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四名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及后果,结合四名上诉人分别具有的从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分别对四名上诉人定罪量刑,总体量刑并无不当。但王玉民家属已代为赔偿清运渣土的费用3675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均系从犯,且王福荣、罗叶强还分别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吕林和、罗叶强均系坦白,鉴于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

二、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玉民、王福荣、吕林和、罗叶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玉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福荣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吕林和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罗叶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王玉民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上诉人王福荣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吕林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罗叶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李忠强

审判员赵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