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2 0:00:00

陈明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曾用名江畅游,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0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东升,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明翻入武汉铁路局武孝城际上绕线铁路防护网内,在K4+390M和K4+530M处分别撬开扼流变压器各一台,从中拆盗三个铜线圈,造成两台扼流变压器功能丧失,出现红光带,导致该段铁路信号关闭,使轨道电路无法正常工作。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号变更函、户口冻结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检验报告、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武汉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证明、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明提出其没有盗窃铁路上扼流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其拿去卖的铜线圈是别人给他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盗窃铁路上的铜线圈系被告人陈明所为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明翻入武汉铁路局武孝城际上绕线铁路防护网内,在武孝城际上绕线公里标K4+530M处和K4+390M处,撬开两台扼流变压器,从中拆盗三个铜线圈,造成两台扼流变压器功能丧失,18时04分,该段线路发生红光带,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和作业人员安全。被告人陈明逃离现场,19时许其将一个铜线圈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盗扼流变压器初级线圈在2017年1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

另查明,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明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1月1日19时许,武汉铁路公安处汉西车站派出所接汉口电务段报警,汉孝城际铁路上绕线K3+400处出现红光带,现场两台扼流变压器内的三个铜线圈被撬盗走。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2017年2月23日,武汉铁路公安处刑警在武汉市江汉区华安里华安新村六路(临)225号六楼4号房间一出租屋内,将涉案在逃嫌疑人陈明抓获。

3、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号变更函、户口冻结证明、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明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明的名字从江畅游改为陈明的由来和过程。其曾用名江畅游,2004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其原籍户口系重户口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冻结。

4、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明曾数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或行政拘留。其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汉西车站派出所辖区汉孝城际铁路外绕线H4道岔附近,由南向北依次为汉孝城际铁路外绕线(以下简称外绕线)、京广下行线和京广上行线,线路南北两侧均建有围墙和防护网。

公安人员在外绕线K4+390处发现扼流变压器箱上面挂锁缺失,箱盖呈开启状,旁边地面上遗留2块黑色U型铁、2片圆形黄色塑料垫片。打开箱盖,箱内上方有1片黄色方形塑料垫片,下方有1组黄色塑料膜包裹的铜芯线圈和2块黑色U型铁,箱内底部有1把呈撬开状铁路专用挂锁,箱内缺失1组铜芯线圈。外绕线K4+530处扼流变压器箱呈关闭状,上面挂锁呈弯曲状,箱体上遗留有撬压凹痕,箱内剩4块黑色U型铁、3片黄色圆形塑料垫片和1片黄色方形塑料垫片,箱内缺失2组铜芯线圈。外绕线K4+450处南侧围墙角落地面上遗留有块状和横条状2枚鞋印,旁边围墙内侧树枝有新鲜折断痕迹、墙壁上遗留有攀爬痕迹。

上述现场遗留U型铁、圆形和方形塑料垫片、挂锁等物件及鞋印已提取。

6、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明租住处扣押其黑色腰包内装的1把起子、2把老虎钳、1个活动扳手、1个黑色强光手电筒及1盒裁纸刀片等工具,1双旧布手套和1双黄色旧皮鞋。

7、价格认定意见书,经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扼流变压初级线圈的成本价为人民币4800元。

8、物证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武汉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从现场提取的U型铁和塑料垫片上显现手印3枚,刑事技术人员分别将该3枚手印录入违法犯罪嫌疑人指纹库进行查询比对,现场物证编号12的圆形塑料垫片上提取的1枚手印与指纹库中登记为江畅游的左手中指指纹相符。

9、证人高某1、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二人在武汉市江汉区苗圃新村中区61号经营废品收购店,在2017年1月1日晚上7点多,有一个30多岁男子将一个铜线圈80元卖给他们。证人徐某2的证言佐证,2017年1月1日晚7点多新闻联播播出期间,一个30多岁男子到高某平家的废品收购店卖铜线圈。

10、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1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中午,其在武汉市常码头苗圃新村附近碰到江畅游,其对江畅游说警察找过其调查谁偷了铁路信号机里的铜线圈。其直接问江畅游是不是他偷的,他笑了笑,然后跟其说是他偷的,一共偷了三个铜线圈,并告诉其他将一个铜线圈卖给苗圃大门口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其平时称呼江畅游为“河南”,江畅游称呼其“光头”。江畅游腰间经常系着一个腰包,里面装着一把绿色老虎钳子等。

11、证人戴某、高某2的证言,证实扼流变压器内铜线圈被盗,造成火车进站信号机发生红光带。结合证人魏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发生红光带的时间为18点04分,扼流变压器一旦损坏,会立即发生红光带。

12、证人邵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发生红光带后,电务段工作人员即向领导汇报,同时组织作业人员查找原因并报警,公安人员陆续到达现场。

13、武汉铁路局安全监察室、武汉高铁工务段分别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武孝城际铁路于2016年12月1日全线开通运营,其中位于武孝城际上绕线K4+390M处和K4+530M处的两台扼流变压器于2016年5月24日交付使用。

14、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安全监察室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17年1月1日,汉口线路所H4DG轨道电路的两台扼流变压器被盗,扼流变压器是室外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区段按设计要求送端、受端各设置一个,其工作原理是配合轨道变压器完成整个轨道电路升压及降压作用,隔离50HZ电流,沟通25HZ电流,保证牵引回流和平衡牵引电流,确保人身安全。一旦扼流变压器损坏,整个轨道电路无法正常工作,室内设备信号显示器会立即报警(出现红光带),线路上相对应路段信号关闭,严重影响铁路运输秩序,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和人身安全,在一定情形下,足以造成列车相撞、脱轨、颠覆等铁路行车事故和作业人员伤亡事故。

关于被告人陈明提出其没有盗窃铁路上扼流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其拿去卖的铜线圈是别人给他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盗窃铁路上的铜线圈系被告人陈明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报案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指纹鉴定等证据证实,2017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明翻入上绕线在K4+530M和K4+390M处撬开两台扼流变压器,盗窃里面三个铜线圈。证人高某1、徐某1、徐某2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明的供述证实,陈明于当晚19时许,到武汉市常码头苗圃新村一家废品收购店卖出了一个铜线圈。在案证据经查证属实,可相互印证,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盗窃铁路扼流变压器内铜线圈的犯罪事实。其提出拿去卖的铜线圈是别人给他的辩解,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拆盗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设备,造成设备故障,对铁路交通设施造成严重破坏,达到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一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珂

审判员程威

审判员白玉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