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15 0:00:00

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孟某某、惠某丁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甲,男,生于1974年6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和平乡。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惠某乙,男,生于1965年10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和平乡。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惠某丙,男,生于1983年6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和平乡。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14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和平乡。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惠某丁,生于1967年3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和平乡。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孟某某、惠某丁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孟某某、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16时许,南江县和平乡村民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孟某某、惠某丁帮本村村民惠某戊家卸碑时,得知广巴高速巴中至广元K105段与石龙村便道连接处被损坏的防护栏被高速路工作人员修复封闭,致高速路与该村便道之间无法通行。为方便出行,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孟某某、惠某丁、惠某丙使用钢钎等工具,将巴中至广元K105段与石龙村便道连接处波形护栏破坏,使高速公路与通往石龙村的便道连通,严重影响巴中至广元K105段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安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孟某某、惠某丁故意破坏高速路交通设施,并足以造成高速路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2016年12月15日16时许,南江县和平乡村民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孟某某、惠某丁帮本村村民惠某戊家卸碑时,得知广巴高速巴中至广元K105段与石龙村便道连接处被损坏的防护栏被高速路工作人员修复封闭,致高速路与该村便道之间无法通行。为方便出行,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孟某某、惠某丁、惠某丙使用钢钎等工具,将巴中至广元K105段与石龙村便道连接处波形护栏破坏,使高速公路与通往石龙村的便道连通,严重影响巴中至广元K105段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安全。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修复高速公路护栏,并在高速公路附近树立宣传标语,劝导村民爱护公路设施,不得私自进入高速公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钢钎、十字锹等物证证实:五被告人破坏高速公路护栏所使用的工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来源、案件侦破情况及对五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传唤到案。

4、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巴中管理处对封闭高速路护栏开口情况的介绍及安装交安设备情况介绍等书证证实:广巴高速公路K104段-K108段在进行路边开口封闭作业过程中受到当地老百姓现场阻工,且该路段封闭后,当地老百姓多次破坏路边护栏进入高速路,导致公司多次进行封闭并安装摄像头进行监控。

5、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实:南江县和平乡石龙村村民陈某曾因在广巴高速路行走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当地多名村民也因在广巴高速路行走被南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

6、南江县和平乡石龙村全体村民请求书、被告人的悔过书及在高速路的法制宣传照片等书证证实:南江县和平乡石龙村村民因出行困难经常在高速路行走,案发后,五被告人在高速路口进行法制宣传,当地村民均请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7、证人惠某戊(南江县和平乡村民)证实:石龙村到和平乡的公路是2013年修通的,到正直镇的公路是2016年10月份修通的,但都没有硬化。2010年高速公路通车后,该村村民为方便出行,多次破坏高速公路护栏。2016年12月中旬,惠某甲、惠某乙等人在我家帮忙卸碑,卸完碑后,他们拿了两根钢钎走,我当时不知道他们拿钢钎干什么,后来他们被抓后才知道他们拿去撬高速公路的防护栏了。

8、证人孟某甲(南江县和平乡石龙村1社村民)证实:该村的小路不好走,村民到正直镇都是走的高速路。惠某甲他们去撬高速公路护栏被抓,回来后给我们老百姓做宣传,让我们不要再在高速公路上面走。

9、证人何某某、吴某某、何某乙、廖某某(南江县和平乡村社干部)证实:在修高速路之前,石龙村没有公路,村民出行都是走小路,2008年左右修高速公路的时候,为了运输材料修了一条便道,但路况很差。当地老百姓到正直镇一直在高速路上行走和骑摩托车,高速公路通车后就一直在破坏高速公路护栏。

10、证人尹某某、何某丙(高速公路附近村民)证实:因为村道路没有硬化,行车不方便,高速路附近几个村的村民经常破坏高速公路护栏,在高速路上驾驶摩托车。

11、证人黄某某、谭某某、张某、赵某某(驾驶员)证实:自广巴高速公路通车以来,南江县正直镇到和平乡路段的防护栏多次被人为破坏,经常有行人和两轮摩托车在高速路上逆向行走和行驶。

12、五被告人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中心位置及概貌。

14、视听资料证实:五被告人使用钢钎等工具破坏高速公路护栏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孟某某、惠某丁故意破坏高速路交通设施,足以使在高速路行驶的车辆发生危险,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修复被破坏的高速公路护栏,并在案发地设置警示标语,劝导他人保护公路设施,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本案引发的实际情况及司法行政机关对五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意见,本院认为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惠某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惠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惠某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惠某丁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东芳

人民陪审员龚俊清

人民陪审员佘孝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