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蔡某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涉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市场营销部副主任,家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国强,江西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瑞平,江西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以下简称高某工商银行)申请办理6次国内保理贷款业务,共贷款5300万。至今,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仍有两笔贷款未归还,共计996万余元。分别是2010年7月22日以应收账款抵押贷款的800万元中的296万余元;另一笔是2010年10月29日以同样方式在高某工商银行贷的700万元。

1、2010年5月4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曹某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国电丰城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截止到7月12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共计向国电丰城发电有限公司销售了4684余吨煤炭。之后,两家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7月1日至2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副总曹某安排公司会计付美玲开具增值税发票称用于结算,付美玲在征得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2的同意之后,按曹某要求打印出销往国电丰城发电有限公司煤炭的无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共计51份,发票号为00107943-00107993。2010年7月4日,曹某在征得陈某2同意之后,通过被告人蔡某(高某工商银行市场营销部副主任)、信贷员徐某,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国电丰城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协议及无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向高某工商银行申请8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在办理申请贷款过程中,蔡某、徐某并未通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及总经理陈某2本人到场签名,被告人蔡某便安排徐某代陈某2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徐某要求付美玲代陈某1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在办理好所有贷款手续之后,蔡某、徐某在未对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上报银行审批。2010年7月23日,高某工商银行向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陈某1按照曹某的要求将钱用于购煤及偿还曹某个人借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年初,高某工商银行推出国内保理业务。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因需要扩大经营在高某工商银行申请了6次国内保理贷款,共计5300万元,除第一笔贷款是由他和吴凡调查的,其余五笔都是由他和徐某调查办理的。第五笔是在2010年7月份,曹某与他联系,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他们银行申请贷款800万,他便要徐某去准备贷款资料。因为他们银行与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彼此一直都有联系。他和徐某与曹某和付美玲都会电话联系,他与曹某联系多些。具体办理贷款合同及流程,徐某跟付美玲联系多些,都是他通知徐某,然后徐某跟付美玲联系,将准备好的贷款资料给付美玲,再由他们具体签字盖章办理。这笔贷款他和徐某都没对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企业进行调查,也未对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发票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贷款资料中要签陈某2名字的都是徐某代签的,陈某1的名字是付美玲代签的,陈某2和陈某1都不在现场。到2013年,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最后两笔贷款还有本金996万余元,利息169万余元没有归还银行。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从2009年6月到2000年10月分6次在高某工商银行共贷款5300万元,至今还有997万元没有归还高某工商银行。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向高某工商银行贷款时,蔡某要他做上报材料和整理流程的相关工作。他在办理贷款材料中替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股东陈某2签字。签字是蔡某交代他签的,每一笔贷款签陈某2的字都是得到过蔡某交代或默许的。2010年7月,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也是曹某联系蔡某,后曹某提出申请和把购销合同拿到银行来。蔡某写好调查报告,其它流程和文案工作他做好。曹某就会通知付美玲开出发票拿到银行,蔡某就会要付美玲把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的字签了,并交代他把陈某2的字签好报上去。这次贷款他们没有对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营业情况进行调查,也没有对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抵押给他们银行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调查审核。

(1证人付美玲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3月开始到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做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帐和到银行办理一些业务。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高某工商银行分6次贷款5300万元。第五次贷款是2010年7月在高某工商银行贷款800万元,这次贷款是曹某打电话给她,把需要开增值税发票的资料通过短信发给她,合同传真给她后,要她把增值税发票开出来,她打电话告诉陈某2说曹某要她开增值税发票,陈某2说开。她便按曹某的要求把发票开了出来。后曹某要她拿开好的增值税发票到蔡某那里办理贷款手续。蔡某指着需要法人代表签字的地方要她签字,她就签了。

(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1,公司是陈某1和陈某2夫妻俩的。2008年9月起,他正式挂靠到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业务员身份去签订购销合同做煤炭生意,他做生意需要增值税发票也是在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10月共在工商银行高某支行贷款六笔,共计5300万元。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第五笔贷款是2010年7月23日在高某工行贷出来的,贷款额是800万元。这次贷款高某工商银行没有对与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单位进行经营情况的实地考察。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是他和他丈夫陈某2出资注册的,她是公司的法人,她在公司负责将公司做生意的款项打到陈某2和曹某指定的帐户上。曹某要她打款她就打,款是打入曹某指定的帐户或者曹某的私人帐户,有几次她打了几百万到曹某的私人帐户。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2010年7月份向工商银行高某支行贷款的相关资料中的签名都不是她自己签的,她对这次贷款也完全不知情。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他妻子陈某1,由他实际经营。2008年9月始,曹某全权负责经营公司的所有业务。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高某支行有六笔贷款,前面两笔是他去贷的,后面四笔都是曹某去工商银行高某支行办理的。从第三笔贷款开始即2009年12月贷款开始他和他妻子陈某1就没有在银行贷款时签名,他的签名是银行的人签的,他妻子的签名是银行要求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会计付美玲签的,付美玲签字是银行要付美玲在法人代表上签的,他的名字是银行蔡某要徐某代签的,银行方面是蔡某和徐某办理的。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02年开始担任国电丰城发电有限公司的会计。她通过查阅相关会计凭证,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份之前总共送了4684吨煤到她公司,之后她公司没有与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2010年7月开出的00107968-00107993增值税发票她没有看过,她公司财务上也没有做帐收到这些发票。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国电丰城发电有限公司燃料管理部调运主管,联系供煤单位的发运情况。他公司在2010年5月4日与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2010年9月8日付清了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货款后,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没有送过煤到他公司,也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过来到财务上。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他在高某工商银行任行长。2009年开始至2010年10月左右,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高某工商银行先后贷款六次,金额为5300万元。这六笔贷款都是他们银行的蔡某、徐某代表银行办理的。2010年7月23日他们银行发放的800万元贷款和2010年10月29日发放的700万元贷款,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仍未归还本金996万余元,利息169万余元,合计金额1080万余元。

(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高某工商银行任行长助理,分管银行信贷业务。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先后在他们银行办理了六笔国内保理贷款业务。后几笔贷款业务都是由他们银行的蔡某和徐某办理的,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主要是曹某和会计来办理的。按银行规定,国内保理贷款是一定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当面签字,还要盖章或按手印,担保合同要夫妻双方来当面签字盖章,银行有两人审核。

(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她在高某工商银行任市场营销部主任,蔡某任市场营销部副主任,主管公司贷款业务。2009年,工商银行推出国内保理业务,因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一直与她们银行有业务往来,通达公司陆续在她们银行贷出了6笔贷款,共计5300万元。这6笔贷款除第一笔是吴凡办理的外,其它五笔贷款都是市场营销部副主任蔡某负责调查,信贷员徐某具体办理业务流程。蔡某和徐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办手续,没有对贷款用途、质押物及偿还能力等进行调查,对贷后资金用途及回笼未进行跟踪调查及审查。蔡某、徐某在对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办理过程中,都是由蔡某指使徐某代替公司股东签字。

(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她在高某工商银行市场营销部负责内勤工作,所有在工商银行贷款客户的贷款资料在审批完后,都由她交到宜春工行。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在高某工商银行共贷款5300万元,到2013年还欠高某工商银行本金996万元,利息约160余万元未还。贷款是市场营销部副主任蔡某和徐某经办的,徐某是经办人,蔡某是调查负责人。

(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高某工商银行市场营销部任客户经理。蔡某在市场营销部任副主任,主管公司信贷业务。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两笔贷款是曹某联系,会计付美玲具体拿着材料来办理的。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从2009至2010年先后在他们工行贷款共6笔,总计金额5300万元,是以国内保理业务的形式借贷的,就是通过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开具到对方业务单位的增值税发票为应收账款作质押,他们银行根据质押的应收账款给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办理贷款。2010年7月份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贷款质押在到他们银行是以国电丰城为对方单位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国电丰城根本没有此应付账款,致使他们银收取的质押物为虚假的,造成他们银行损失严重。

(1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2010年7月23日在高某工商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证实:2010年7月23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高某工商银行办理贷款的情况。

(1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宜检技鉴(2012)29号、38号检验鉴定文书及陈某2、付美玲、徐某签字样本证实:2010年7月,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高某工商银行贷款800万元的贷款合同文本上的“陈某1”签名字迹系付美玲所写;“陈某2”签名字迹系徐某所写。

2、2010年10月11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副总曹某安排公司会计付美玲开具增值税发票称用于结算,付美玲在征得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2的同意之后,按曹某要求打印出销往国电丰城发电有限公司煤炭的虚假增值税发票共计67份,发票号为:00952510-00952565,00922121-00922131。2010年10月12日,曹某在征得陈某2同意之后,以同样的手段通过高某工商银行市场营销部副主任蔡某、信贷员徐某,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国电丰城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协议及无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向高某工商银行申请7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在办理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并未通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及总经理陈某2本人到场签名,被告人蔡某便安排徐某代陈某2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徐某要求付美玲代陈某1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在办理好所有贷款手续之后蔡某、徐某在未对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上报银行审批。2010年10月29日高某工商银行向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发放了7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贷款。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陈某1按照曹某的要求将钱打入曹某个人账户及偿还曹某个人借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向高某工商银行申请贷款700万元,是曹某与他联系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名义向他们银行贷款,徐某和付美玲具体办理,贷款资料中要签陈某2的名字的地方是徐某代签的,法人陈某1的名字是付美玲代签的。这笔贷款他与徐某都没有尽到职责,未到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单位进行实地调查,也未对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进行调查,便上报行里审批贷款,他行在2010年10月29日向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

(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第六笔贷款是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到银行做抵押的形式在2010年10月29日贷的,金额是700万元。这次银行方面也没对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单位进行经营情况的考察。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第五笔和第六笔贷款没有还清,欠银行本金996万元。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名义在高某工商银行贷款他和他妻子陈某1都没有到银行签名,他的签名是银行的人签的,他妻子的签名是银行要求他公司的会计付美玲签的。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第六笔贷款,曹某和蔡某联系好,蔡某通知曹某提出贷款申请和拿购销合同到他这里来,他这里缺什么资料都会和蔡某先说一下,再通知曹某拿增值税发票过来,他整理好所有贷款资料,就会和蔡某说要通达公司来人签字盖章,然后蔡某就打电话通知曹某、付美玲。他按蔡某的交代,按照以前签字的模式要付美玲把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字签了,后他把陈某2的字签好,然后跟蔡某汇报再报到宜春分行审批。这次贷款江西通达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没来银行。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以国电丰城发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押向高某工商银行贷款700万元的相关资料中“陈某1”的签名不是她自己签的,她对这700万元的贷款不知情。她公司贷的这700万元至今未归还。

(1证人付美玲的证言证实: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高某工商银行第六次贷款700万元和前几次一样,曹某要她开票,她打电话问过了陈某2,陈某2同意后,她就按照曹某给的资料把增值税发票开出来。然后她把发票拿到银行蔡某那里,在银行徐某指着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地方要她签字,她就签了。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9日发放的700万元贷款,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到2013年仍未归还。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1日开出的00952510-00952565、00922121-00922131共67份增值税发票她没有看过,她公司财务上也没有做帐收到这些发票。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公司在2010年9月8日付清了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货款后,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没有再送煤到他公司,也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过来。

(12010年10月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高某工商银行贷款700万元的相关资料证实:2010年10月29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高某工商银行贷款的情况。

(1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宜检技鉴(2012)29号、38号检验鉴定文书及陈某2、付美玲、徐某签字样本证实:2010年10月,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高某工商银行贷款700万元的贷款资料文本上“陈某1”签名字迹系付美玲所写;“陈某2”签名字迹系徐某所写。

截至2013年3月18日,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共有贷款本金996.1245万元,利息169.9145万元未归还,给高某工商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2013年5月1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正在外单位办事,接到办案人员电话后,即赶往办案人员指定地点,后随办案人员一同前往宜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时,被告人蔡某如实交代了其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岗位职责、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岗位职责及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出生时间为1971年11月13日等基本情况。

另有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宜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1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正在外单位办事,接到办案人员电话后,即赶往办案人员指定地点,随办案人员一同前往宜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蔡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办案人员电话后,即到指定地点,随办案人员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蔡某的归案行为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蔡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蔡某负责的只是贷款发放审查中的一个环节,且该笔贷款都是按照程序层层审批通过的,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2、期间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有自首情节,恳请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在高安工商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宜检技鉴(2012)29、38号鉴定意见书、岗位职责、任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某负责的只是贷款发放中的一个审查环节,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身为银行原市场营销部副主任,在具体负责办理江西通达燃料有限公司申请的国内保理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不认真对借款人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进行审查、评估,不严格按照《合同法》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系个人的失职、渎职行为,与单位犯罪无关,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蔡某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贷款的发放,多人进行了讨论、审查,层层进行汇报、审批,贷款损失的造成,原因和责任是多方面的;蔡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尚好;二审期间高某工商银行亦书面要求对蔡某从轻处罚。根据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蔡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蔡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蔡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蔡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作锡

审判员许俭

审判员雷珑婕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