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15 0:00:00

龙富伟、梁念元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富伟(绰号懂),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念元(绰号阿粘、阿念),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胜福,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富伟、梁念元、梁胜福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富伟、梁念元、梁胜福及其辩护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凭祥市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梁念元、龙富伟、梁胜福在凭祥市南友高速公路凭祥至南宁方向206公里处搬开防护栏,从高速路防护栏私开一个缺口,供三辆面包车从高速路进入边境小道进行走私冻货等活动,三辆面包车从高速公路经私开的道口进入边境小道后,梁念元、龙富伟、梁胜福又合力将私开的防护栏重新安装,该三辆面包车在边境小道被查获,梁胜福、龙富伟、梁念元三人从私开的道口返回下熬村的小道约100米处时,梁胜福被查获,梁念元、龙富伟则当场逃跑。2016年9月18日,梁念元、龙富伟到凭祥市公安局自动投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认定,凭祥往南宁方向206KM处右侧路边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波形防撞栏板及铁丝网被人为破坏,足以造成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危险性。

2016年1月14日21时许,吴某(已判刑)接到马富兵(另案处理)的电话后,驾驶面包车到下熬村村口接张某(已判刑)到南友高速公路G7201凭祥市往南宁方向207Km处。张某接到“阿龙”(姓名不详)称有“冻货”出来的电话后,联系梁某2(已判刑)。梁某2让梁念元到南友高速公路G7201凭祥市往南宁方向207Km拆开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梁念元则联系了梁某1(已判刑)等人一起拆除高速公路防护栏。因一颗螺丝无法拧开拆不下护栏,张某与梁某2电话商量后,叫吴某到下熬村拉一台发电机。之后用切割机将螺丝切断,将高速路护栏拆下,形成一个2.5米的缺口。15日凌晨3时许,凭祥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巡逻至该路段时,发现高速公路防护栏已被破坏,停靠在附近的吴某驾驶的面包车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在其车上查获用于切割高速公路护栏的发电机并当场将其抓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认定,凭祥往南宁方向207KM处右侧路边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波型防撞栏板及铁丝网被人为破坏,容易造成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危险性。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富伟、梁念元、梁胜福破坏交通设施,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出庭参加诉讼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龙富伟、梁念元、梁胜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念元、龙富伟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龙富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梁念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梁胜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三被告将防护栏打开后又当场重新安装好,恢复了原状;2.梁胜福的行为与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其行为不足以构成致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且该罪名所列举的设施并没有包含公路的附属设施;3.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高速公路设置波形防撞栏板的作用说明与指控罪名没有直接关联;4.梁胜福只参与2016年7月份的那一起,并且有坦白情节。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梁胜福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宣告梁胜福无罪。

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龙富伟、梁念元、梁胜福在南友高速公路G7201凭祥市至南宁市方向206KM处拆开防护栏,让三辆面包车从高速路进入边境小道,后又一起将私开的防护栏重新安装好。三辆面包车在驶出高速路约一百米后被查获,梁胜福亦被当场查获。2016年9月18日,梁念元、龙富伟主动到凭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认定,凭祥市往南宁市方向206KM处右侧路边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波形防撞栏板及铁丝网被人为破坏,足以造成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危险。

2016年1月14日21时许,吴某(已判刑)接到马富兵(另案处理)的电话后,驾驶面包车到下熬村村口接张某(已判刑)到南友高速公路G7201凭祥市往南宁方向207Km处。张某接到“阿龙”(姓名不详)称有“冻货”出来的电话后,便联系梁某2(已判刑)。梁某2让梁念元到南友高速公路G7201凭祥市往南宁方向207Km拆开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梁念元则联系了梁某1(已判刑)等人一起拆除高速公路防护栏。因一颗螺丝无法拧开拆不下护栏,张某与梁某2电话商量后,叫吴某到下熬村拉一台发电机。之后用切割机将螺丝切断,将高速路护栏拆下,形成一个宽2.5米的缺口。15日凌晨3时许,凭祥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巡逻至该路段时,发现高速公路防护栏已被破坏,遂上前盘查停靠在附近由吴某驾驶的面包车司机,在该车上查获用于切割高速公路护栏的发电机并当场将吴某抓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认定,凭祥市往南宁市方向207KM处右侧路边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波型防撞栏板及铁丝网被人为破坏,容易造成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危险性。

另查明,被告人龙富伟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0日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于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凭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4日在工作中发现有人破坏交通设施后,于次日立案侦查。当晚抓获梁胜福,梁念元、龙富伟则于同年9月18日主动投案。

2.证人陆某的证言:2016年7月24日19时许,“阿三”叫我去拉冻货,并于20时到金地小区路口等。他把我拉进一个微信工作群,网名叫“清一色”的人发布消息称:今晚20时左右从南友高速凭祥收费站进入高速,拿卡以后从206“棍口”下高速,到下熬村再另行通知。随后我驾驶车牌号为桂FS52315的面包车从家里出发到金地小区路口等工作安排。后来又来了三辆面包车。不久我们就到了高速206“棍口”处。在宽约两米的“棍口”处有一名裸上身的男子给我们引路,于是我驾驶面包车从这个道口下了高速,行驶了约一百米就被公安民警拦截了。今晚给我指路的那名男子也被抓了。

3.证人苏某的证言:2016年7月24日19时许,一名车友把我拉到一个微信工作群,群里有人发布消息称:今晚20时左右从南友高速凭祥收费站进入高速,拿卡以后从206“棍口”下高速,到下熬村再另行通知。随后我驾驶车牌号为桂FXXXXX的面包车从家里出发,并到了南友高速206公里处。我驾驶面包车从206公里处宽约两米的道口下了高速,行驶了约一百米就被公安民警拦截了。

4.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7月24日19时许,“管”的朋友打电话叫我去拉货。见群里有人发布消息通知我们20时许到凭祥市新政府附近集合。我驾驶车牌号为桂FXXXXX的面包车到约定地点,与其他面包车一起从凭祥收费站进入高速路并从206公里处宽约两米的道口下高速往乡村小路,刚下高速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管”的电话是137XXXX7834,微信名叫“清一色”。我们把货从凭祥市拉到南宁市,回到凭祥市后,“管”的人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工钱。

5.户籍证明,证实梁念元出生于1978年4月26日,梁胜福出生于1995年4月13日,龙富伟出生于1987年12月16日,作案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2015)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5)崇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富伟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7月20日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于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7.(2016)桂1481刑初75刑事判决书、(2016)桂14刑终13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吴某、梁某2、梁某1、张某等人因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判处二年零八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不等的情况,同案犯梁念元在逃。

8.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高速公路设置波形防撞栏板的作用说明,证实波形防撞栏板为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具有较强的耐撞性和吸收能量的作用及较好的视线诱导能力,可对车辆和司乘人员起到很好的保护,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往南宁方向206Km处右侧路边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波形防撞栏板及铁丝网被人为破坏,该处的其中一节波形防撞栏板已被人拆卸下丢弃在一旁,防护栏每节宽4米,同时距缺口下方一米处也被人为损坏铁丝网宽约5米,铁丝网后是一条私开的便道,车辆或行人可以随意通过该便道和缺口进入高速公路。故该处波形防撞栏板的缺失,足以造成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危险性。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友高速206公里路段处,该处护栏有一段230厘米的缺口,护栏缺口东西两端有锯齿痕迹,并由铁丝连接固定。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富伟指认破坏交通设施的现场位于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往南宁方向206公里处的位置。陆某能辨认出梁胜福就是案发当晚在南友高速206公里附近道口为其引路的男子。

1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过程合法。

12.被告人龙富伟的供述与辩解:我是来自首的。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梁胜福开摩托车搭载我去206“开棍”。梁念元开一辆摩托车跟着我们。206“棍口”的护栏已经被人切开了一个口,只用铁丝扭住,梁胜福扯掉铁丝,我们三人就把护栏抬到旁边形成一个道口。约10分钟后,三辆面包车从我们私开的“棍口”下来。我们就把私开“棍口”的护栏抬起来,又用铁丝扭住,然后开摩托车跟在三辆面包车后面。走了一段距离,前面的面包车被公安人员拦住,我就跳车往鱼塘方向跑,梁念元也开着摩托车掉头跑了,梁胜福被公安人员抓了。

13.被告人梁念元的供述与辩解:我是来自首的。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开摩托车跟梁胜福和龙富伟一起去“开棍”。因为206公里处的护栏之前已经被破坏过,“开棍”只需要将连接防护栏的铁丝扭开,并把防护栏抬走,形成一个宽约两米的道口,车辆就可以从高速路进来了。有三辆面包车从206的道口“下棍”,我们三人就把那一节金属护栏板搬回接口那里贴紧。梁胜福驾驶他的摩托车搭乘龙富伟跟在面包车后面,我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跟在梁胜福后面。行驶一段路后,我看见龙富伟往鱼塘附近跑,感觉可能遇到公安人员检查了,我就掉头往浦庙屯方向逃跑。

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阿柳”打电话联系我说晚上到南友高速公路207公里处“开棍”,于是我打电话叫“柴西”一起去。但是当晚“柴西”有点事,我就自己先去了。凌晨0时许,开始用发电机切割护栏。半小时后拉发电机的车被公安查获了。当晚浦庙屯的“小小”、“柴西”、“阿某”以及用面包车拉发电机的一名男子被公安人员抓获。

14.被告人梁胜福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24日晚上2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和梁念元、龙富伟到南友高速路206公里处“开棍”。当晚我主要负责看路。21时30分许,我看到梁念元和龙富伟正在将拆卸下来的防护栏装回去。梁念元让我帮忙,我就过去跟龙富伟抬护栏,梁念元则用铁丝拧防护栏。装好后我就载着梁念元返回下熬村。我和梁念元在前面,龙富伟跟在后面,刚开了100米左右,我们看见公安人员将前面的面包车司机控制住了。梁念元跳车逃跑,龙富伟也调头逃跑了,我则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富伟、梁念元、梁胜福结伙破坏高速公路护栏,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龙富伟、梁念元、梁胜福积极实施破坏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富伟、梁念元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龙富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念元两次实施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梁胜福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龙富伟、梁念元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龙富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拆开高速公路护栏期间,打破了高速公路的封闭性,使得车辆、行人、牲畜可以随意出入高速公路,对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造成潜在倾覆、毁坏的危险。至于拆开护栏时间的长短、事后是否恢复原状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依法应当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将高速公路防护栏打开后当场又重新安装好,不足以造成汽车倾覆、毁坏的危险,且防护栏属于公路的附属设施,破坏交通设施罪并不包含该附属设施,被告人梁胜福不应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梁胜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龙富伟、梁念元、梁胜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富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梁念元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梁胜福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了37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君和

人民陪审员农志如

人民陪审员文梦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