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谭剑火、刘涛忠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剑火,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专科文化,银行职员,住洞口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涛忠,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学文化,银行职员,住洞口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剑火及其辩护人李建平、被告人刘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谭剑火在洞口农村商业银行石江支行(以下简称石江支行)担任信贷员。被告人刘涛忠任该支行行长。期间,被告人刘涛忠与李某1(另案处理)、谭本能(被告人谭剑火之父)、张某1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因资金短缺,李某1与被告人刘涛忠、谭剑火商量向石江支行贷款。201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共违法发放了7笔贷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8月5日,张某1因自身不符合借款条件,便找来其儿子张某2立据作借款人,其女婿谢某作担保人,之后伪造了张某2的房产证明,向石江支行办理了一笔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

2、同年8月21日,李某1因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便授意刘某2(另案处理)找到了周某立据作借款人,无业人员米某(另案处理)作担保人,之后又伪造了周某的房产证明以及米某的工作收入证明,向石江支行办理了一笔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

3、同年8月22日,谢某为了还张某1的钱,便找到刘某1立据作借款人,谢某自己作担保人,之后又伪造了刘某1的房产证明,向石江支行办理了一笔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

4、同年8月31日,李某1让陈某2(已死亡)立据作借款人,王某(另案处理)作担保人,之后又伪造了陈某2、王某的房产证明,向石江支行办理了一笔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

5、同年8月31日,李某1让王某立据作借款人,陈某2作担保人,之后又伪造了陈某2、王某的房产证明,向石江支行申请办理了一笔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

6、同年9月27日,李某1让张某3(另案处理)立据作借款人,徐某1(另案处理)作担保人,之后又伪造了张某3、徐某1的房产证明,向石江支行办理了一笔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

7、同年9月27日,李某1让徐某1立据作借款人,张某3作担保人,之后又伪造了张某3、徐某1的房产证明,向石江支行办理了一笔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

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在办理上述7笔贷款时,未依法依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证明、贷款用途和偿还能力进行认真审核,在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料明显造假的情况下向借款人张某2、周某、刘某1、陈某2、王某、张某3、徐某1发放贷款,造成以上140万元的贷款全部成为不良贷款。案发后,谭剑火、刘涛忠分别赔偿了被害单位洞口农村商业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和22万元,其他涉案人员共向被害单位上缴人民币72.7万元,还有15.3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未追回。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的供述,证人李某1、陈某2、徐某1、米某、刘某1、谢某、张某1、张某2、蒋某、徐某2、肖某的证言;贷款资料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洞口农村商业银行文件等书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建平辩护提出,被告人谭剑火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只有建议权,没有审批权,其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应当是从犯。本案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介入前,被告人谭剑火已向所在单位主动供述了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谭剑火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剑火自2013年3月始担任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江支行(以下简称洞口农商行石江支行)的信贷员。被告人刘涛忠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担任洞口农商行石江支行行长。刘涛忠与李某1(另案处理)、谭本能(谭剑火之父)、张某1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因资金短缺,李某1与刘涛忠、谭剑火商量向洞口农商行石江支行贷款。2013年8月至9月份,谭剑火、刘涛忠共违法发放了7笔贷款合计人民币140万元,具体是:

1、2013年8月5日,张某1因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便找来自己儿子张某2立据作借款人,自己女婿谢某作担保人,并伪造了张某2的房产证明,向洞口农商行石江支行贷款1笔人民币20万元。

2、2013年8月21日,李某1因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便授意刘某2(另案处理)找来周某立据作借款人,无业人员米某(另案处理)作担保人,并伪造了周某的房产证明以及米某的工作收入证明,向洞口农商行石江支行贷款1笔人民币20万元。

3、2013年8月22日,谢某为了还张某1的钱,便找来刘某1立据作借款人,谢某自己作担保人,并伪造了刘某1的房产证明,向洞口农商行石江支行贷款1笔人民币20万元。

4、2013年8月31日,李某1找来陈某2(已死亡)立据作借款人,王某(另案处理)作担保人,并伪造了陈某2、王某的房产证明,向洞口农商行石江支行贷款1笔人民币20万元。

5、2013年8月31日,李某1又让王某立据作借款人,陈某2作担保人,并伪造了陈某2、王某的房产证明,向洞口农商行石江支行贷款1笔人民币20万元。

6、2013年9月27日,李某1找来张某3(另案处理)立据作借款人,徐某1(另案处理)作担保人,并伪造了张某3、徐某1的房产证明,向洞口农商行石江支行贷款1笔人民币20万元。

7、2013年9月27日,李某1又让徐某1立据作借款人,张某3作担保人,并伪造了张某3、徐某1的房产证明,向洞口农商行石江支行贷款1笔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在办理上述7笔贷款时,由于有事先的商量,因此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证明、贷款用途和偿还能力未依照规定进行调查审核,仅以虚假的申贷资料形成授信调查报告,从而对贷款予以发放,致使该人民币140万元的贷款全部成为不良贷款。案发后,谭剑火、刘涛忠分别赔偿了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和22万元,其他涉案人员共上缴人民币80.7万元,还有经济损失7.3万元未追回。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陈某2、徐某1、米某、刘某1、谢某、张某1、张某2、蒋某、徐某2、肖某的证言;贷款资料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等书证;缴款凭证;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参与事先的商量,办理贷款业务不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提出被告人谭剑火应当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提出,被告人谭剑火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在涉案贷款成为不良贷款后,被害单位启动内部调查,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谭剑火供述了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剑火具有酌情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且已悔罪,不再有犯罪危险,其所居住居委会也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剑火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涛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谭剑火、刘涛忠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晓勋

审判员谢丽华

人民陪审员尹华兴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