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原南县信用合作联社乌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借用他人身份资料的手段,挪用以徐某某等17人的身份为名的贷款资金共计185万元,供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李某乙的身份资料贷款4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姚某的身份资料贷款1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3、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李某甲的身份资料贷款4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4、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刘某甲的身份资料贷款1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5、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李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2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6、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周某甲的身份资料贷款25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7、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周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15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8、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莫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8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9、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蔡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6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0、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杨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4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1、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彭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4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2、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欧某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2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3、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吴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1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4、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刘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2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5、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陈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5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6、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徐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28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7、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聂某的身份资料贷款1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原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何某某、夏某某、张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的情况下,仍然为这3人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共计30万元。至今尚有24万元贷款未收回,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何某某利用王某甲的身份信息贷款,但贷款实际使用人是何某某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贷款手续,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0万元,至今尚有4万元贷款未收回。
2、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夏某某利用江某某的身份信息贷款,但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夏某某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贷款手续,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0万元,至今未收回。
3、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张某利用郑某某的身份信息贷款,但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张某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贷款手续,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0万元,至今未收回。
2017年6月1日,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察保卫部以欧阳学中在任职期间挪用资金为由向南县公安局报案。同日,欧阳学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欧阳学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学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欧阳学中责任贷款明细表、欧阳学中任职证明、贷款文本、借款借据、放款确认书、贷款发放回收流水,证人秦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姚某、姚某某、王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彭某某、聂某、欧某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周某甲、蔡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夏某某、江某某、郑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学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