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欧阳学中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学中,曾用名欧学中,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客户经理,户籍地南县,住南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7年6月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学中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学中及其辩护人陈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原南县信用合作联社乌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借用他人身份资料的手段,挪用以徐某某等17人的身份为名的贷款资金共计185万元,供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李某乙的身份资料贷款4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姚某的身份资料贷款1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3、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李某甲的身份资料贷款4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4、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刘某甲的身份资料贷款1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5、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李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2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6、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周某甲的身份资料贷款25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7、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周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15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8、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莫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8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9、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蔡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6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0、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杨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4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1、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彭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4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2、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欧某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2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3、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吴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1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4、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刘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2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5、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陈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5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6、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徐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28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7、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聂某的身份资料贷款10万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原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何某某、夏某某、张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的情况下,仍然为这3人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共计30万元。至今尚有24万元贷款未收回,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何某某利用王某甲的身份信息贷款,但贷款实际使用人是何某某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贷款手续,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0万元,至今尚有4万元贷款未收回。

2、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夏某某利用江某某的身份信息贷款,但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夏某某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贷款手续,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0万元,至今未收回。

3、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欧阳学中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张某利用郑某某的身份信息贷款,但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张某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贷款手续,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0万元,至今未收回。

2017年6月1日,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察保卫部以欧阳学中在任职期间挪用资金为由向南县公安局报案。同日,欧阳学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欧阳学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学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欧阳学中责任贷款明细表、欧阳学中任职证明、贷款文本、借款借据、放款确认书、贷款发放回收流水,证人秦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姚某、姚某某、王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彭某某、聂某、欧某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周某甲、蔡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夏某某、江某某、郑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学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学中身为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嘴支行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学中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欧阳学中及其辩护人提出欧阳学中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犯罪线索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非被告人欧阳学中主动向单位报告。单位在进行了有关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欧阳学中传唤到案后,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可认定被告人欧阳学中有坦白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欧阳学中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学中及其辩护人提出欧阳学中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欧阳学中至今未退还挪用的资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欧阳学中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处刑罚。被告人欧阳学中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阳学中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欧阳学中向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所挪用的资金人民币18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戈

审判员熊罗生

人民陪审员蒋?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