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季某1与南京童年时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徐州福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1,男,201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法定代理人:凌某,系季某1的母亲,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徐州市交通局员工,住徐州市。

法定代理人:季某2,系季某1的父亲,1982年6月2日生,徐州市烟草专卖局员工,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亭,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童年时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福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鼓楼区海底之城游乐园。

审理经过

经营者:李某2,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季某1、上诉人南京童年时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年时光公司)、上诉人徐州福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广场公司)与被上诉人鼓楼区海底之城游乐园(以下简称海底游乐园)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某1的法定代理人凌某、季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上诉人童年时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上诉人福源广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张清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底游乐园经本院合法通知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季某1出生于2010年9月10日,系未成年人。2016年8月11日11时许,季某1在其奶奶王某1的陪同下,支付了50元购买了福源广场二楼海底游乐园普通门票1张。13时许,季某1在游乐设备“淘气堡”玩耍时,左脚踩入“淘气堡”中间的孔洞,左脚脚踝外侧部位被“淘气堡”内部传动装置正在运行的链条绞伤。为此季某1于2016年8月11日就诊于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外伤后左踝关节畸形骨外露流血不止2小时入院治疗,于2016年8月11日行伤口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6年8月31日行左踝关节毁损伤术后皮肤坏死伤口清创+VSD护创术,后于2016年9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7天。季某1于2016年9月18日因左踝关节毁损伤术后1月余伴肌腱外露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22日行左踝部清创+VSD引流术,于2016年9月29日行左足局部转移皮瓣+植皮术,后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8天。季某1于2016年11月4日为进一步康复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以“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收入院,后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1天。对季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等赔偿项目,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季某1诉至法院。因新发生了医疗费用,故开庭时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44538.39元,交通费变更为13443.6元,总额为80431.99元,已扣除海底游乐园给付的104000元。

另查明,福源广场公司即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与童年时光公司即合同的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徐州市环城路于坝子街交会处东南隅福源广场(馥园)商业楼中的西部号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

再查明,童年时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游乐场设备设计、制造、研发、销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海底游乐园经营者为李某2,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季某1提供的证据,医疗费139767.2元有事实依据,季某1主张医疗费44538.39元,其中已扣除海底游乐园垫付的医疗费104000元,经审查,季某1提供的发票号为23164809,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名称为无锡九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76元的发票,因未列明药物的名称,虽购买方为季某1,但不能确定药品是否为季某1使用,不予认可,应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季某1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76元后为35691.2元(139767.2元-104000元-76元),予以认定;季某1主张护理费18450元,根据其病情,护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86天(37+28+21),酌定为100天,具体标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酌定季某1的护理费为10000元(100元/天/人×100天×1人);季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季某1主张营养费4182元,根据其病情,营养期限参照病历确定为100天,结合本地一般营养标准,酌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为3400元(34元/天×100天);季某1主张交通费13443.6元,有证据予以支持;季某1主张住宿费5464元,有证据予以支持,但其中一张北京京广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为305元的发票,购买方处无名称,不予认可,扣除305元后的住宿费为5159元,予以认定;季某1主张病历复印费54元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关于童年时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福源广场公司与童年时光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徐州市环城路于坝子街交会处东南隅福源广场(馥园)商业楼中的西部号物业出租给童年时光公司。虽承租方为童年时光公司但实际使用方为海底游乐园,在此次事件发生时,海底游乐园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本次事故因海底游乐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季某1受伤,故海底游乐园应对季某1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租方童年时光公司将承租场所交由尚无营业执照的海底游乐园经营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与实际承租方即海底游乐园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福源广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福源广场公司辩称其不是安全生产法适用的对象,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但福源广场公司对安全生产法的解释为自利性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福源广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且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故其经营活动属于《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承租方童年时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游乐场设备设计、制造、研发、销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不具有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福源广场公司在未认真核查童年时光是否具备经营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资质的情况下,将场地租赁给童年时光用于经营活动,且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故福源广场公司将场所出租给不具备经营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资质的童年时光公司存在过错,应与承租方童年时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季某1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娱乐项目时,其监护人应当陪同。且海底游乐园在入园须知中明确告知请一名家长陪同宝宝一同入园,但季某1在“淘气堡”设备玩耍时,其奶奶王某1仅是在海底之城园外等候,并未陪同其一起入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尽到更谨慎的看管义务,虽然季某1主张自身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是如果监护人能陪同入园,在季某1进行游戏玩耍过程中进行全程看护,可以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进行呼救,甚至在发现玩具设备存在问题时,能及时制止季某1在危险玩具边玩耍,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对于季某1无过错的主张不予认可。但该事件确系海底游乐园玩具设备故障所导致,且其在明知玩具存在故障的情况下,存在侥幸心理,并未作出有效的修复或处置,且未将玩具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的情况告知其当日值班的职工,也未设置明显的禁玩标志,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根据海底游乐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对季某1所受损失应承担90%的责任,童年时光公司、福源广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法判决:季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共计72047.8元,由海底游乐园、童年时光公司、福源广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一次性赔偿64843.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海底游乐园、童年时光公司、福源广场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季某1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损害结果责任承担的认定存在不当。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系海底游乐园设备故障导致,其明知设备存在故障未进行关停,而是心存侥幸继续使用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此情况下,季某1的奶奶王某1不论是陪同入园还是在园外看护都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何况海底游乐园的池底是禁止成年人进入陪同的,监护人对季某1尽到了谨慎的看管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季某1的奶奶并不具备施救的相应专业知识和能力,季某1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责任。二,季某1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两人护理计算。由于季某1为未成年人,同时受伤情况较重,不具备生活自理的能力,同时有两名家人进行陪同才能保证上诉人的日常护理。一方面属于伤情确有必要,另一方面也是以此标准进行护理的。而一审判决对于季某1主张的护理标准仅按一人护理计算,并不恰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苏03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童年时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童年时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童年时光公司与福源广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后,将承租场地无偿交付海底游乐园使用,童年时光公司并未从海底游乐园的经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权审查海底游乐园的正常经营行为,海底游乐园是否领取营业执照应由工商部门依法监督审查,童年时光公司无获利更无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季某1监护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比例过低。季某1游玩时,其家人未按入园须知的要求陪同,事发后30秒才出现在现场,对季某1的受伤及伤情的扩大,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三、一审法院全额扣除海底游乐园垫付的104000元不当,考虑到季某1监护人也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抵扣季某1请求的赔偿数额。四、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和数额过高、有失公允。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进行计算,季某1的父母均为有关单位的正式职工,并未提交工资单、工资扣减证明等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五、一审法院认定季某1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住院86天,交通费13443.6元,住宿费5159元,明显高于普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福源广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着眼于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不是对全体经营者普遍适用,“生产”两字才是《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的精神所在,商铺租赁行为并不属于生产经营范围,不能适应《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系典型的侵权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福源广场公司对季某1的损害后果既不存在过错亦无因果关系。福源广场公司将商铺出租给童年时光公司,但其并未经营,而是该公司股东李某2在未征得福源广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海底游乐园,福源广场公司也是违约的受害者。季某1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游乐设施故障的原因,与福源广场公司的出租行为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调整本案侵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源广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季某1针对童年时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童年时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海底游乐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季某1受伤,童年时光公司将其承租场所交由尚无营业执照的海底游乐园经营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与实际承租方即海底游乐园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季某1监护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不当。具体理由同上诉状。三,关于一审法院扣除海底游乐园垫付的款项问题。季某1监护人并无过错,不须按照比例扣除垫付款项。同时,海底游乐园并未提起上诉,垫付款项同童年时光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不应作为其上诉理由。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标准并不过高,季某1认为应按两人护理计算。一审中,法庭酌定护理费为10000元。季某1的具体护理人并不固定,家中保持有两人对其进行护理,由于季某1为未成年人,受伤情况较重,不具备生活自理的能力,而一审判决仅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无疑不当。五,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并无不当。交通费、住宿费均系季某1治疗期间的正常支出,有相应票据为证,且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即使有部分高铁商务座及空调高级软卧,但均是考虑到季某1的具体病情,为避免不必要的二次伤害而选择的交通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季某1针对福源广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福源广场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成立,且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活动当然属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福源广场公司对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所作的解释完全是自利性的缩小解释,认为其商铺租赁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范围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既适用《侵权责任法》,亦适用《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作为承租方的童年时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含有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福源广场公司在未认真核查其是否具备经营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资质的情况下,将场地租赁给童年时光公司。同时也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租赁合同中也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因此福源广场公司将场所出租给不具备经营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资质的承租人存在过错。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与童年时光公司及海底游乐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童年时光公司针对季某1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童年时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童年时光公司不是工商登记经营者,也不是实际经营者,童年时光公司对海底游乐园的经营不参与管理和收益,童年时光公司是应福源广场公司的要求以其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进而无偿提供给海底游乐园经营,童年时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季某1监护人的过错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有充分论证,但仅判决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赔偿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季某1的父母均是正规单位员工,应提交工资单、工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因护理产生的损失。对于一审判决全额扣除海底游乐园垫付的104000元费用有失公允,因该费用的扣除直接影响到童年时光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该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再予以扣除。至于福源广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福源广场公司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不仅包括了被侵权人或被侵权人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还包括了对损害的扩大存有过错。具体到本案,案发时季某1未满六岁,且无识别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过失相抵。关于护理人数,福源广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观点正确,说理充分,应予维持。童年时光公司是与福源广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单位,商铺租赁后如何使用以及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掌控属于其自身经营范围,福源广场公司作为商铺租赁方无权参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福源广场公司提供的商铺以及物业服务均合法合规,并在季某1受伤时给予及时的人力、物力救助,因此福源广场公司在本次侵权责任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海底游乐园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庭审笔录查明,2016年8月11日,季某1受到损害时,海底游乐园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者李某2是童年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年时光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是李某2作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季某1因人身损害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9691.2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13443.6元,住宿费5159元,病历复印费54元,合计176047.8元。海底游乐园已垫付104000元。

本院查明

除此之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季某1承担10%的责任是否适当;二、护理费应按一人还是两人进行计算,护理天数如何认定;三、童年时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明显过高;五、没有区分责任,首先扣除垫付的104000元是否适当;六、福源广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季某1承担1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知悉,季某1出生于2010年9月10日,2016年8月11日,事发时,季某1尚未满6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监护人应该给予更多的特殊保护。季某1进入海底游乐园游玩时,该游乐园的入园须知上明确提醒,请家长陪着宝宝一同入园,监护人随时看护好自己的小孩;并在入口处用大字再次提醒,请家长带自己的孩子一起入场。季某1的家人或许不会去查看海底游乐园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但对该游乐园的提醒应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放任季某1独自在游乐场玩耍,导致遭受伤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季某1的监护人应该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季某1的该点上诉理由、童年时光公司要求季某1应该承担30%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费应按一人还是两人进行计算,护理天数如何认定的问题。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季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要求增加护理人员,一审法院按一人护理、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护理天数,一审法院根据季某1的住院天数,出院后的护理情况,酌定为100天,基本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故对季某1的该点上诉理由、童年时光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和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童年时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童年时光公司从福源广场公司取得场地租赁权,自己并没有投入运作经营,而是将租赁的场地交给了童年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个人进行经营,对李某2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即投入经营的事实,童年时光公司也是明知的,虽然李某2是童年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李某2的经营行为并不是执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正是童年时光公司将租赁场地交给李某2、李某2又在无证照经营的情况下导致季某1受到人身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童年时光公司应对季某1受到的人身损害与海底游乐园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交通费的花费以必要、合理为限。季某1提交的交通费用,经核实,均与本案有关,且车票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与就医治疗的票据互相吻合,虽然有个别票据略微超标,但季某1方均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考虑到季某1受伤时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其提交的13443.6元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5159元的住宿费,根据季某1的住院86天的实际情况,在徐州的37天不予计算住宿费,在无锡的28天和北京的2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一天一百余元的住宿标准,并不算高。故,童年时光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没有区分责任,首先扣除垫付的104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季某1受到人身损害的费用合计确认为176047.8元,海底游乐园已垫付104000元,由于季某1方对于伤害的发生应当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首先予以扣除,对余下的费用数额72047.8元,由季某1承担10%的责任即7204.78元。分析可知,季某1方承担10%的责任是建立在所有损害的基础上,应该先划分责任,在176047.8元的总数额上,由季某1承担10%的责任,即17604.78元,对于余下的158443.02元,扣除104000元,尚有54443.02元,再由相对方承担责任。海底游乐园虽然没有上诉,但是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童年时光公司对此上诉并无不可,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福源广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福源广场公司将其商铺出租给童年时光公司并无不可,但是,童年时光公司并未经营使用,而是交给李某2个人投资经营,李某2又在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导致季某1受到人身伤害,是童年时光公司和李某2(领取营业执照后,名称为海底游乐园)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季某1的人身损害,虽然季某1受到的损害系由童年时光公司和海底游乐园造成,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福源广场公司将其商铺出租给童年时光公司,童年时光公司并未投入使用,而是交给李某2投资经营,造成季某1的伤害时,李某2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福源广场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前往福源广场公司游玩的季某1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季某1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福源广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相应的补充责任不能予以免除。

综上,上诉人季某1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童年时光公司关于先区分责任,再予以扣除垫付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福源广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季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76047.8元,由季某1承担17604.78元;余下的158443.02元,扣除已垫付的104000元,尚余54443.02元,由鼓楼区海底之城游乐园、南京童年时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一次性给付季某1。

三、改判徐州福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鼓楼区海底之城游乐园、南京童年时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赔偿款项54443.02元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鼓楼区海底之城游乐园、南京童年时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季某1已预付,该款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季某1。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季某1负担800元,上诉人南京童年时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徐州福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艳丽

审判员黄博

审判员谢立华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