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季某1承担1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知悉,季某1出生于2010年9月10日,2016年8月11日,事发时,季某1尚未满6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监护人应该给予更多的特殊保护。季某1进入海底游乐园游玩时,该游乐园的入园须知上明确提醒,请家长陪着宝宝一同入园,监护人随时看护好自己的小孩;并在入口处用大字再次提醒,请家长带自己的孩子一起入场。季某1的家人或许不会去查看海底游乐园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但对该游乐园的提醒应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放任季某1独自在游乐场玩耍,导致遭受伤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季某1的监护人应该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季某1的该点上诉理由、童年时光公司要求季某1应该承担30%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费应按一人还是两人进行计算,护理天数如何认定的问题。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季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要求增加护理人员,一审法院按一人护理、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护理天数,一审法院根据季某1的住院天数,出院后的护理情况,酌定为100天,基本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故对季某1的该点上诉理由、童年时光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和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童年时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童年时光公司从福源广场公司取得场地租赁权,自己并没有投入运作经营,而是将租赁的场地交给了童年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个人进行经营,对李某2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即投入经营的事实,童年时光公司也是明知的,虽然李某2是童年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李某2的经营行为并不是执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正是童年时光公司将租赁场地交给李某2、李某2又在无证照经营的情况下导致季某1受到人身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童年时光公司应对季某1受到的人身损害与海底游乐园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交通费的花费以必要、合理为限。季某1提交的交通费用,经核实,均与本案有关,且车票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与就医治疗的票据互相吻合,虽然有个别票据略微超标,但季某1方均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考虑到季某1受伤时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其提交的13443.6元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5159元的住宿费,根据季某1的住院86天的实际情况,在徐州的37天不予计算住宿费,在无锡的28天和北京的2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一天一百余元的住宿标准,并不算高。故,童年时光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没有区分责任,首先扣除垫付的104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季某1受到人身损害的费用合计确认为176047.8元,海底游乐园已垫付104000元,由于季某1方对于伤害的发生应当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首先予以扣除,对余下的费用数额72047.8元,由季某1承担10%的责任即7204.78元。分析可知,季某1方承担10%的责任是建立在所有损害的基础上,应该先划分责任,在176047.8元的总数额上,由季某1承担10%的责任,即17604.78元,对于余下的158443.02元,扣除104000元,尚有54443.02元,再由相对方承担责任。海底游乐园虽然没有上诉,但是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童年时光公司对此上诉并无不可,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福源广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福源广场公司将其商铺出租给童年时光公司并无不可,但是,童年时光公司并未经营使用,而是交给李某2个人投资经营,李某2又在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导致季某1受到人身伤害,是童年时光公司和李某2(领取营业执照后,名称为海底游乐园)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季某1的人身损害,虽然季某1受到的损害系由童年时光公司和海底游乐园造成,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福源广场公司将其商铺出租给童年时光公司,童年时光公司并未投入使用,而是交给李某2投资经营,造成季某1的伤害时,李某2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福源广场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前往福源广场公司游玩的季某1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季某1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福源广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相应的补充责任不能予以免除。
综上,上诉人季某1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童年时光公司关于先区分责任,再予以扣除垫付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福源广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