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姜传喜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传喜,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6年11月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刑检部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传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传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传喜,在2008年

4月11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任农安县前岗乡鲍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先后违法发放贷款28笔:刘某1于2008年12月19日贷款31,000.00元、于2009年9月12日贷款17,000.00元,合计48,000.00元;常某于2009年4月11日贷款24,000.00元;刘某2于2009年4月2日贷款44,000.00元;马某于2009年3月16日贷款45,000.00元;孙某于2009年4月24贷款43,000.00元;赵某于2009年4月24日贷款43,000.00元;高某于2009年4月29日贷款43,000.00元;李某1于2009年7月31日贷款17,000.00元;王某1于2009年7月30日贷款44,000.00元;俞某于2009年4月5日贷款43,000.00元;李某2于2009年7月30日贷款44,000.00元;翟某1于2009年1月18日贷款30,000.00元;王某2于2009年4月23日贷款43,000.00元;郭某于2009年3月19日贷款45,000.00元:王某3于2009年4月7日贷款44,000.00元;尹某于2009年3月10日贷款49,000.00元;李某3于2009年3月10日贷款45,000.00元;张某于2008年12月18日贷款33,000.00元、于2009年3月14日贷款15,000.00元,合计48,000.00元;翟某2于2009年4月23日贷款43,000.00元;王某4于2009年4月30日贷款43,000.00元;邓某于2008年5月7日贷款45,000.00元;王某5于2008年12月25日贷款42,000.00元;姜某于2008年12月30日贷款45,000.00元;刘某3于2009年3月28日贷款40,000.00元、于2009年3月28日贷款8,000.00元,合计48,000.00元;黄某于2009年4月30日贷款35,000.00元。共计贷款金额1,043,000.00。被告人姜传喜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贷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致使贷款被王某6(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用于个人搞营利性活动。贷款全部逾期至今尚未归还。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杨某1、刘某4、宋某、王某6、张某、翟某2、王某4、邓某、王某7、姜某、刘某3、黄某、王某1、王某8、俞某、李某2、翟某1、王某2、郭某、王某3、尹某、李某3、刘某1、常某、刘某2、马某、孙某、赵某、高某、李某1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姜传喜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传喜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传喜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传喜,在2008年4月11日至2009

年7月31日,在任农安县前岗乡鲍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先后违法发放贷款28笔:刘某1于2008年12月19日贷款31000元、于2009年9月12日贷款17000元,合计48000元;常某于2009年4月11日贷款24000元;刘某2于2009年4月2日贷款44000元;马某于2009年3月16日贷款45000元;孙某于2009年4月24贷款43000元;赵某于2009年4月24日贷款43000元;高某于2009年4月29日贷款43000元;李某1于2009年7月31日贷款17,000.00元;王某1于2009年7月30日贷款44000元;俞某于2009年4月5日贷款43000元;李某2于2009年7月30日贷款44000元;翟某1于2009年1月18日贷款30000元;王某2于2009年4月23日贷款43000元;郭某于2009年3月19日贷款45000元:王某3于2009年4月7日贷款44000元;尹某于2009年3月10日贷款49000元;李某3于2009年3月10日贷款45000元;张某于2008年12月18日贷款33000元、于2009年3月14日贷款15000元,合计48000元;翟某2于2009年4月23日贷款43000元;王某4于2009年4月30日贷款43000元;邓某于2008年5月7日贷款45000元;王某5于2008年12月25日贷款42000元;姜某于2008年12月30日贷款45000元;刘某3于2009年3月28日贷款40000元、于2009年3月28日贷款8000元,合计48000元;黄某于2009年4月30日贷款35000元。共计贷款金额1043000元。被告人姜传喜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贷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致使贷款被王某6(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用于个人搞营利性活动。贷款全部逾期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传喜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工作证明。

5、农安县农村信用社2009年贷款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6、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

7、借款明细表。

8、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

9、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

10、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

11、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2证言。

2、证人刘某4证言。

3、证人宋某证言。

4、(1)证人王某6证言。

(2)证人王某6证言。

(3)证人王某6证言。

5、证人常某证言。

6、证人王某1证言。

7、证人孙某证言。

8、证人李某1证言。

9、证人刘某2证言。

10、证人马某证言。

11、证人刘某1证言。

12、证人俞某证言。

13、证人李某2证言。

14、证人翟某1证言。

15、证人王某2证言。

16、证人郭某证言。

17、证人王某3证言。

18、另有证人李某3、张某、尹某、刘某2、王某1、马某、李某1、王某9、王某4、翟某2、刘某3、姜某、邓某、黄某、王某5的证言和上述的证人的陈述一致。

19、(1)证人曲某证言。

(2)证人曲某证言。

20、(1)证人吴某证言。

(2)证人吴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姜传喜供述。

2、被告人姜传喜供述。其余的供述和上次供述一致。

(四)视听资料。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姜传喜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姜传喜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传喜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传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庆玺

审判员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王锦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