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传喜,在2008年4月11日至2009
年7月31日,在任农安县前岗乡鲍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先后违法发放贷款28笔:刘某1于2008年12月19日贷款31000元、于2009年9月12日贷款17000元,合计48000元;常某于2009年4月11日贷款24000元;刘某2于2009年4月2日贷款44000元;马某于2009年3月16日贷款45000元;孙某于2009年4月24贷款43000元;赵某于2009年4月24日贷款43000元;高某于2009年4月29日贷款43000元;李某1于2009年7月31日贷款17,000.00元;王某1于2009年7月30日贷款44000元;俞某于2009年4月5日贷款43000元;李某2于2009年7月30日贷款44000元;翟某1于2009年1月18日贷款30000元;王某2于2009年4月23日贷款43000元;郭某于2009年3月19日贷款45000元:王某3于2009年4月7日贷款44000元;尹某于2009年3月10日贷款49000元;李某3于2009年3月10日贷款45000元;张某于2008年12月18日贷款33000元、于2009年3月14日贷款15000元,合计48000元;翟某2于2009年4月23日贷款43000元;王某4于2009年4月30日贷款43000元;邓某于2008年5月7日贷款45000元;王某5于2008年12月25日贷款42000元;姜某于2008年12月30日贷款45000元;刘某3于2009年3月28日贷款40000元、于2009年3月28日贷款8000元,合计48000元;黄某于2009年4月30日贷款35000元。共计贷款金额1043000元。被告人姜传喜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贷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致使贷款被王某6(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用于个人搞营利性活动。贷款全部逾期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传喜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工作证明。
5、农安县农村信用社2009年贷款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6、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
7、借款明细表。
8、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
9、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
10、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
11、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2证言。
2、证人刘某4证言。
3、证人宋某证言。
4、(1)证人王某6证言。
(2)证人王某6证言。
(3)证人王某6证言。
5、证人常某证言。
6、证人王某1证言。
7、证人孙某证言。
8、证人李某1证言。
9、证人刘某2证言。
10、证人马某证言。
11、证人刘某1证言。
12、证人俞某证言。
13、证人李某2证言。
14、证人翟某1证言。
15、证人王某2证言。
16、证人郭某证言。
17、证人王某3证言。
18、另有证人李某3、张某、尹某、刘某2、王某1、马某、李某1、王某9、王某4、翟某2、刘某3、姜某、邓某、黄某、王某5的证言和上述的证人的陈述一致。
19、(1)证人曲某证言。
(2)证人曲某证言。
20、(1)证人吴某证言。
(2)证人吴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姜传喜供述。
2、被告人姜传喜供述。其余的供述和上次供述一致。
(四)视听资料。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姜传喜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姜传喜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传喜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