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李红应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应,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曾因盗窃,于2002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5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18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25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燕、检察官助理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红应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某工业园区,采用剪刀剪线的方式,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线4根,共计76米,造成该工业园区内的常州市自立印刷厂、常州市锻钢阀门有限公司等7户企业停电长达13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李红应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二、盗窃

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红应至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天宁区青龙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40元及香烟、白酒等物品。

1、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红应用钢锯锯开窗户进入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延陵东路598号被害人王某、张某1经营的小吃店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及芙蓉王香烟1条、玉溪香烟若干包。

2、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红应撬开卷帘门进入上述小吃店内,窃得食用油16瓶、大米、白酒等物品。

3、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红应至上述小吃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TCL空调外机1台、铜管1根。

4、2017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李红应破墙进入上述小吃店内,窃得空调室内机铜管1根、面条、肉圆等物品。

5、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李红应至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龙西路21号仓库外墙边,窃得电缆线4根。

6、201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红应至常州市天宁区采菱路38号原常州市远华纺织厂内,窃得电缆线若干。

7、201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红应至上述厂内盗窃电缆线时,因被群众发现而逃离现场。

8、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红应撬窗进入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三号桥附近被害人吴某1经营的超市,窃得人民币600元及芙蓉王香烟1条、中华等散装香烟若干,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吴某1发现而未能得逞。

9、2016年某日晚,被告人李红应至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大江铜业冶炼厂宿舍楼101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10、2016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红应至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中路43号常州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一楼,窃得被害人吴某2放在办公桌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4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红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测量记录、常州供电公司出具的停电证明、用户用电信息采集记录、电脑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2、郑某、汪某、刘某2、彭某、邹某、魏某的证言笔录;丁堰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张某1、吴某1、刘某1、吴某2、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应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红应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红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应在实施第7、8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行,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红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红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红应退赔人民币四千○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强亚凤

审判员赵晋鹏

人民陪审员朱菊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高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