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刘井志、张伟、郭艳坤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井志,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艳坤,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井志、张伟、郭艳坤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井志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张伟,被告人郭艳坤及其辩护人胡晓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井志在担任盘锦市兴隆台区信用联社渤海信用社(下称渤海信用社)主任期间,受原兴隆台区信用联社办公室主任高某的委托,在明知高某不具备贷款条件,且高某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系伪造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张伟、被告人郭艳坤帮助高某违规办理贷款手续。张伟、郭艳坤分别作为渤海信用社的副主任、信贷员,在刘井志的指使下,对高某的贷款资料不按规定进行审查、调查,并且帮助其弄虚作假,在《调查报告》、《审查报告》、《信贷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调查审查审批意见》、《信贷审查委员会投票表决表》等文书上签名,按照符合贷款条件的流程,同意向高某发放贷款,从而帮助高某先后以姜某、李某、施某、范某、吴某、任某、胡某、陆某等八人的名义,在渤海信用社申请贷款八笔。其中,涉及刘井志负责审批、郭艳坤负责调查发放的贷款共八笔,总额221万元,除偿还贷款本息20.21万元以外,给渤海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79万元;涉及张伟负责审查的贷款共五笔,总额137万元,除偿还贷款本息17万元以外,给渤海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井志、张伟、郭艳坤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均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井志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井志违法发放贷款是上级领导高某安排的,他迫于压力而实施。2、刘井志并非明知高某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系伪造的,更没有指使张伟、郭艳坤。3、刘井志应认定为自首。4、刘井志所在的单位已为其出具谅解书,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伟提出,他不知道是高某贷款,也没接到领导指示,他也不知道材料是假的。

被告人郭艳坤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艳坤没有帮助提供虚假材料,郭艳坤作为工作人员,只能按照领导意思办理,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范某和吴某的二笔贷款不是发放贷款,是换据,这二笔贷款数额应当予以扣除。郭艳坤应当认定是自首到案,认罪态度好,取得了信用社的谅解,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井志在担任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渤海信用社)主任期间,受原兴隆台区信用联社办公室主任高某的委托,在明知高某不具备贷款条件,且高某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系伪造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张伟、被告人郭艳坤帮助高某违规办理贷款手续。张伟、郭艳坤分别作为渤海信用社的副主任、信贷员,在刘井志的指使下,对高某的贷款资料不按规定进行审查、调查,并且帮助其弄虚作假,在《调查报告》、《审查报告》、《信贷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调查审查审批意见》、《信贷审查委员会投票表决表》等文书上签名,按照符合贷款条件的流程,同意向高某发放贷款,从而帮助高某先后以姜某、李某、施某、范某、吴某、任某、胡某、陆某等八人的名义,在渤海信用社申请贷款八笔。其中,涉及刘井志负责审批、郭艳坤负责调查发放的贷款共八笔,总额人民币221万元,现已偿还本息人民币20.21万元,至案发前尚未偿还人民币200.79万元。其中涉及张伟负责审查的贷款共五笔,总额人民币137万元,现已偿还本息人民币17万元,至案发前尚未偿还人民币120万元。综上,被告人刘井志造成损失人民币200.79万元,郭艳坤造成损失人民币200.79万元,被告人张伟造成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2016年6月27日10时许,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井志、张伟到该支队接受调查。

2016年11月27日9时许,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艳坤到该支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孙某的自然情况及刘井志安排他为任某、胡振福、陆某办贷款,但是实际用款人是高某,当时办理的房产抵押担保贷款,他对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没有核实,信贷员也没有到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上述材料都是高某提供的,高某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办理贷款不符合规定。

涉案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照及房屋他项权证都是他找做假证做的,这些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他,贷款前他和刘井志沟通过,这些贷款都用于做生意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在兴隆台农村信用社办过贷款,但是他在那干过小时工,办理保险的时候向高某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所有贷款材料上的签名都不是他本人所签,也没提供过房产证,河畔小区的房子不是他的。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找他说有朋友想贷款,让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以他的名义在信用社申请贷款,具体贷款手续谁办理的他不清楚,他只是在贷款资料中签字,取款凭条也不是他本人签名。

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董某让他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他的名义在信用社申请贷款,办下来的贷款董某用了。

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有人以她的名义在信用社办贷款的经过。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她没有向渤海信用社提供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也没有申请过贷款。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他在渤海信用社申请过2万元贷款,不是28万元贷款,贷款的钱是董某交给他1.52万元,兴隆街作业社区的房产不是他的。

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他曾将身份证和个人信息资料提供给董某,董某在渤海信用社办贷款是以他的名义办的,贷下来的款他没用,没提供过房产抵押估价报告。

被告人刘井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高某说做生意需要资金,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他对张伟、郭艳坤说帮着处理一下,是高某提供的房产估价报告和房屋他项权证,也没有对这些资料进行核实的经过。

被告人张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6月1日的供述,证实刘井志和他说高某想在咱信用社贷款,但是以他人名义,让他安排人办一下,同时刘井志也找郭艳坤谈了。八户贷款中姜某、任某和范某是高某代为办理的,其余五户是本人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房产抵押估价报告和他项权证是高某提供的,他没有核实材料的真伪。2016年6月27日的供述,证实高某以他人名义在渤海信用社贷款,其中姜某、李某、施某、范某和吴某的五笔贷款是他审查的,他们办理的是房产抵押担保贷款,贷款资料都是高某提供的,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都是伪造的,因为是刘井志主任让他办理,他只能照办。2016年10月26日的供述,证实贷款当时他不知道实际用款人是高某,也不知道贷款资料是假的。姜某等五人的贷款资料是他审查的,管户信贷员是郭艳坤,高某被抓后他才知道实际用款人是高某,贷款资料不知道谁提供的,他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了审查,对其真实性没有审查。

被告人郭艳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刘井志当时把她和张伟叫到办公室,高某也在场,说高某想在咱信用社贷款,让帮忙处理一下。姜某等五人的贷款是张伟审查的,贷款资料大部分是刘井志提供给她的,有些零散的资料是借款人提供的,张伟知道是高某用款。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她没有调查核实。

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姜某、施某、范某、吴某、李某、王某、宋某、任某、胡某和陆某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中盘锦荣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专用章与样本盘锦荣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的通知,证实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的基本制度规定。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的通知,证实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的具体内容。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前中后台管理操作规程、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新增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及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案件及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赔罚”、“走人”和“移送”的有关规定(试行)及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证实信用社关于信贷业务如何办理、不良信贷责任追究及违规违纪行为如何处理等相关规定。

盘锦荣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陆某、姜某、李某、施某、范某、王某、宋某、胡某、任某和吴某的评估报告不是他公司出具的报告。

房产他项权证,证实办理贷款所需要的房产资料情况。

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经营资质情况。

贷款个人档案,证实贷款人向信用社提供的相关贷款资料。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吴某、任某、陆某、王某、施某在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交易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内暂未查询到房产登记信息及宋某、李某、范某、胡某、姜某在油田矿区内无相关产权信息。

收款凭证,证实所贷款项还款的情况。

关于刘井志等岗位情况的说明,证实刘井志、张伟、郭艳坤在渤海信用社的任职情况。

经营许可证,证实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经营范围。

高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因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盘锦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任某经办案人员多方查找均未找到此人。

在案件审理中,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出具了三份谅解书,对被告人刘井志、张伟、郭艳坤的行为表示谅解,被骗贷款正在追缴中,并有谅解书载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井志、张伟、郭艳坤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井志在担任渤海信用社主任期间,其工作职能规定其有义务审查贷款人是否符合贷款资格,提供的贷款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合法,但在高某提出要贷款时,其并未按照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相关贷款文件的规定严格审查贷款资料,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在办理中其授意张伟、郭艳坤不用审查贷款资料真伪。故对被告人刘井志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井志违法发放贷款是上级领导高某安排的,他迫于压力而实施。2、刘井志并非明知高某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系伪造的,更没有指使张伟、郭艳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井志、张伟、郭艳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伟通过刘井志知道是高某贷款,虽郭艳坤没有帮助提供虚假材料,但张伟、郭艳坤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知道发放贷款应审查贷款资料,但二被告人在其工作职能范围内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故对被告人张伟提出“他不知道是高某贷款,也没接到领导指示,他也不知道材料是假的。”及被告人郭艳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艳坤没有帮助提供虚假材料,郭艳坤作为工作人员,只能按照领导意思办理。”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范某、吴某本人并没有申请贷款,是他人以二人名义申请的贷款,且二笔贷款与其他六笔贷款的贷款时间系同一年度,贷款期限均为一年,且贷款方式均是抵押担保,且该二笔贷款并未全部偿还完本息,故对被告人郭艳坤辩护人提出“范某和吴某的二笔贷款不是发放贷款,是换据,这二笔贷款数额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井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伟、郭艳坤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井志当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艳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井志、张伟、郭艳坤已取得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刘井志、郭艳坤系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刘井志、郭艳坤辩护人提出“刘井志、郭艳坤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井志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井志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伟、郭艳坤在本案系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要件,应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郭艳坤辩护人提出“郭艳坤认罪态度好,取得了信用社的谅解,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井志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艳坤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苏畅

人民陪审员王素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