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杨明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明起(自报姓名),男,自称1976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起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明起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时,见孙家桥居委会113号租4的租房门处于半开状态,即推门进入该租房内,窃得鲁芬怀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200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鲁芬怀。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明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2016)浙0603刑初105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兰银展证言,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鲁芬怀陈述,绍柯价认字[2018]第76号价格认定书,勘验号为K3306030500002018030045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明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金娅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