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未处理);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7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在大荔县西新街“爱成烧烤店”吃饭时,段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段某伙同他人对刘某拳打脚踢,期间段某用啤酒瓶子将刘某前额头砸伤,经鉴定,刘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10年1月13日左右,被告人段某伙同崔某亮(已判决),趁无人之际,携带扳手、蛇皮袋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荔县韦林镇兴旺村南的生产路路西的电房一变压器旁,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断电、推倒,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由崔某亮将赃物铜线变卖,得赃款2700元,段某分得赃款500并挥霍。

2、2010年3月,被告人段某伙同崔某亮(已判决),趁无人之际,携带扳手、蛇皮袋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荔县朝邑镇沙底村向西的生产路朝南一变压器处,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断电、推到,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由崔某亮将赃物铜线变卖,得赃款2350元,段某分得赃款二百余元并挥霍。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并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另外,被告人段某破坏、盗取电力设备两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伤害案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0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伙同崔某亮(已判决),趁无人之际,携带扳手、蛇皮袋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荔县韦林镇兴旺村南的生产路路西的一电房,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断电、推倒,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将铜线卖于景某民,得赃款2700元,段某分得赃款500元并挥霍。该变电器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6300元。

2010年3月份一晚,被告人段某伙同崔某亮(已判决),趁无人之际,携带扳手、蛇皮袋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荔县朝邑镇沙底村西向南上产路旁一电房,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断电、推倒,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将铜线卖于景某民,得赃款2350元,段某分得赃款200元并挥霍。该变电器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见发、破案经过。2017年6月9日17时28分,石某营报警称刘某在大荔县西关夜市吃饭时,因琐事口角被段某等人打伤。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0日受理为治安案件,8月11日转刑事案件后立案进行侦查。2017年8月11日段某抓获。在审查中发现其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段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一案,2010年1月13日由韦林镇兴旺村(原西寨乡兴旺村)电工张某潮报至大荔县公安局,段某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一直在逃。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1月14日张某潮(西寨乡兴旺村电工张某潮)报警称,本村6号变压器油被放、7号变压器被盗,价值:一万三千元左右。

(3)证明:兴旺村出具证明证三组西南方向变压器于2010年1月被盗七号变压器,型号为100KWV。为2008年8年9月以7800余元购买,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

(4)证明:沙底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村部西南方向700处电房变压器于2010年3月被盗,型号为S7-1025KV。为1988年8年5月以18000元购买,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

(5)段某常住人口信息详单,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彤,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2、鉴定意见

荔价认鉴(2010)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100kva型变压器价值6300元,125kva变压器价值1950元,共计825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潮证言。证实他是他们村的电工,他村西南角500米处生产地附近有变压器,是功率100的S7型,他村王军龙告诉他在地里变压器不见了。变压器里面的铜线能有150斤。他到现场看生产路上有一个摩托车银子,还有脚印,变压器上的螺丝也被拧开了。

(2)证人师某会证言。证实他是他们沙底村的电工,2010年3月份,他在地里闲转发现他地东边十米的变压器被偷了,变压器位于他们村西生产路往南500米,再往西200米的两个电线杆之间。他当时看见变压器往西倒着,地下有很多油,螺丝,然后他报警了。

这是正在使用的的变压器,还连这电,是125型变压器,是以1.8万元买的。

4、同案犯崔某亮供述

(1)2010年元月13日一天下午,段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弄(偷)变压器不,我说弄,当时他在县城闲转,段某在大朝路加油站等他,他就去见了段某,段某说韦林那带谁弄变压器铜线,说着段某就骑着摩托带着他,到了韦林镇,在兴旺村往南德生产路上,路边有个电房,后面砖盖得台子上放着变压器,到了后他俩看周围没有人,他们就拿着包里准备的工具,戴着手套,两人一起爬到变压器的砖台子上,他一手拿着手电筒,一手用扳子宁处螺丝,小段在一旁拧螺丝,拧开后他们变压器向后推倒,将里面的油流干了,在合伙将里面的铜线抽出来,抽了三捆子,放在两个蛇皮袋,骑着摩托回来了。

回来后,他和段某一起到县城饲料公司的路边的一个果树园,将偷来的铜线用打火机烧了,随后联系一个收破烂的,叫智民,让景某民到南环路红楼北向朱晓增家收铜线,他骑摩托带着铜线,他一个去朱晓增家。见了收破烂的,他说这是他在派出所收的,景某民就称了大概150多斤,给他了2700余元,随后他给段某了二三百元。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段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石槽沙底村去弄变压器,他们就在朝邑广济路见面,见了后段某用摩托带着他骑到沙底村,在村西生产路南一里左右路边有一个电房,后面的两个电线杆中间架着一个变压器,他们掏出自带扳子、手套,小段拿着扳子先上了电杆,在上面用板子将变压器的盖子螺丝拧开,然后再向下将变压器推下来,里面的有、铜线都来,他们一块抽铜线,抽了三捆,将铜线装在两个蛇皮袋里,然收拾好工具回县城了。

到了后段某骑着车把他带到东环路饲料公司向东去邓庄的路上,在一家独院门口把铜线外面的皮都烧了,第二天凌晨5时许,联系景某民问要不要铜线,景某民说要,天亮段某带着他拿着铜线骑摩托到同州广场,他让段某等着,他自己骑摩托到埝城村找景某民,因为也不是第一次卖给景某民了没问什么就按每斤18元收了,给他了2350元。他给了段某500元。

5、被告人段某供述,与同案犯崔某亮供述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对分得的赃款数目不持异议。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崔某亮于2010年9月12日辨认与他一起盗窃变压器铜线的段某。

被告人段某于2017年11月7日指认韦林镇兴旺村向南生产路西10米处为第一次盗窃变压器的地点,指认石槽乡沙底村村西生产路向南500米,向西200米处为第二次盗窃变压器地点。及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民警与2011年1月7日对变压器现场进行勘察。

7、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在大荔县西新街“爱成烧烤店”吃饭时,段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段某伙同他人对刘某拳打脚踢,期间段某用啤酒瓶子将刘某前额头砸伤,经鉴定,刘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30000元整,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段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2017年8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段某主动到东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载明:2017年6月9日17时28分,石某营报警称刘某在大荔县西关夜市吃饭时,因琐事口角被段某等人打伤。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0日受理为治安案件,8月11日转刑事案件后立案进行侦查。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段某经传唤后,主动到东关派出所投案。

(2)收条、谅解书:2017年9月6日刘某收取被告人段某赔偿3万元整,并出具谅解书对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大荔县东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与段某一起殴打刘某的“张某”、“云某”、“辉某”、“硕某”,因被告人段某不能交代清楚以上四人的真实姓名、详细住址,故暂时未能找到上述四人。

2、被害人刘某陈述

2017年6月8日晚上,给他们负责在大荔招生的老师给他打电话说,段某打电话说让这个老师不要在大荔待了,让这个老师连夜离开大荔。到了6月9日1时许,他就和李某华一起来到大荔县城见了招生的老师之后问了情况,他就和段某电话联系了,他们说好在大荔县城的西关夜市见面,到了3点左右他和段某到西关夜市一家卖烤肉的摊子吃饭,当时和段某一块来的还有他不认识的四个小伙,后来段某的妻子就来了,在吃饭的过程中他就问段某为什么不让学校的招生老师在大荔待了,他看段某口气不太好,他就去把账结了,段某给他说今天走不了,刚说完就用拳头在他面部打了一拳,他当时有点懵了,就倒在地上了,那四个小伙也就上来对他拳打脚踢,对方一个人用啤酒瓶子在他额头上砸了一下,还有一个人用烤肉摊常见的那种带靠背的塑料凳子在他身上砸了几下,后来对方打完他后就走了,等他完全恢复记忆,他已经到了富平县医院。

他与段某之前没有矛盾,那四个小伙他不认识,当晚第一次见面,也没什么矛盾。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华证言。证实2017年6月9日凌晨3时许,他和刘某开车从富平到大荔县来为西安XX学校招生一事,当时他和刘某找到在大荔县招生的老师,下车后碰到了段某,然后刘某和段某就在宾馆门口说了几句话后他们和段某就到西关夜市吃饭,段某还带了四五个年轻小伙,他们一共八人就在夜市的一家烧烤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当中,段某与刘某发生矛盾,段某就站起来用拳头在刘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将刘某打倒在地上后和段某一块来的四名年轻小伙就上来对刘某拳打脚踢,还有人拿啤酒瓶子在刘某的头上砸了几下,当时刘某已经躺倒地上,随后段某便离开,过了十分钟左右段某又开车过来,他就走到段某妻子面前说,把段某叫回去,现在刘某已经受伤了,然后段某妻子就将段某叫走了,他将刘某扶起来坐到车上,将刘某拉回富平看病了。

(2)证人张某阳证言。证实他是爱城烧烤店的老板,2017年6月9日凌晨3时许,他店里一桌客人不知为什么就打起来了,挨打的是个富平的人,对方四五个人,看样子就大荔县本地人,富平那个人主要是被大荔县这帮人里一个胖胖的约29岁的小伙打伤的。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9日凌晨3时许,她给她丈夫段某打电话,段某说在西新街的“爱成烧烤”吃饭,她当时就过去了,她到场后看见段某、张新(音)、“辉辉”还有两个她不认识的小伙在和刘某及刘某的司机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刘某与段某发生矛盾,让她管管段某,当时刘某对她说话也不太尊重,刘某就骂段某,段某就掐住了刘某的脖子,将刘某推到了,段某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在刘某额头上砸了一下,刘某脸上就流血了,当时段某一动手打刘某,“张新”、“辉辉”还有另外两个小伙就都上去打,其中一个小伙在其他人打完刘某,又上去踹了刘某两脚,当时还有人从刘某背后过去用塑料沙滩凳在刘某身上砸了一下,后来他们几个人就走了。过了一会他们几个人又回来了,看见刘某和司机还在现场,她就说让刘某先去医院看病,刘某的司机不同意,后来刘某的司机就开着车拉着刘某回富平去了。

段某与刘某之前关系还比较好,没有什么矛盾。

4、被告人段某供述

2017年6月9日凌晨3时许,他和刘某、刘某的司机、“云锋”、“张欣”、“硕硕”、“辉辉”在西新街的爱成烧烤店吃饭,后来他妻子李某也来了,在吃饭的过程中他和刘某因琐事就产生了口角,刘某当时在饭桌的塑料沙滩凳子上坐着,他就掐住刘某的脖子,把刘某推到在地,当时凳子倒了,刘某也倒在地上了,紧接着他拿起桌子上的一个啤酒瓶在刘某的额头砸了一下,“云某”、“张某”、“硕某”、“辉某”看他动手了就都动手打了刘某,他们当时让刘某去医院看病,刘某不去他们就走了。

他们当时喝酒喝多了,在酒桌上说话发生矛盾后就动手打刘某了。刘某也没有还手打他们任何人。

5、鉴定意见

富平县医院诊断证明、(荔)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126号鉴定文书:刘某被打伤致面额部皮肤裂伤,检验见额部有一长5cm瘫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刘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指认2017年6月9日打伤刘某的地点。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采取破坏的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线,造成价值8000余元的电力设备遭到破坏,二台变压器遭到破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该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段某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依照刑法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较重,故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段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并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发印

审判员党树兴

人民陪审员左剑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