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杨树仁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树仁,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审理经过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仁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9日、同年4月20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蔺某3、孙某2、蔺某1、刘某4、董某、郑某1、杨某2七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2.2012年3月19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的信贷员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张某2、孙某6、蔺某4、蒋某2、李某4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3.2012年3月21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赵某、李某2、韩某、刘某3、王某2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虚假的《土地转包合同》、虚假的《婚姻证明》,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4.2012年3月22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孙某3、王某1、田某、孔某四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5.2012年3月23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李某5、吴某、孙某7、蒋某1、蔺某2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6.2012年3月30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张某1、蔺某5、李某3、石某、宋某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虚假的《婚姻证明》,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7.2012年4月23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孙某5、王某3、张某3、蔡某、孙某4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22万元被蔺某3个人花销,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4月23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杨树仁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8笔,合计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7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树仁于2016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树仁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树仁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蔺某3贷款诈骗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客户经理岗位说明书、关于借款人身份信息核查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保贷款资料等;2.证人蔺某3、孙某1、冯某、刘某1、李某1、刘某2、董某、郑某1、蔺某1、郑某2、孙某2、杨某1、孙某3、田某、王某1、王某2、韩某、刘某3、李某2、赵某、张某1、李某3、宋某、石某、孙某4、王某3、孙某5、张某2、李某4、孙某6、孙某7、蒋某1、蔺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树仁的供述和辩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树仁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树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9日、同年4月20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蔺某3、孙某2、蔺某1、刘某4、董某、郑某1、杨某2七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2.2012年3月19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的信贷员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张某2、孙某6、蔺某4、蒋某2、李某4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3.2012年3月21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赵某、李某2、韩某、刘某3、王某2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虚假的《土地转包合同》、虚假的《婚姻证明》,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4.2012年3月22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孙某3、王某1、田某、孔某四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5.2012年3月23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李某5、吴某、孙某7、蒋某1、蔺某2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6.2012年3月30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张某1、蔺某5、李某3、石某、宋某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虚假的《婚姻证明》,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7.2012年4月23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孙某5、王某3、张某3、蔡某、孙某4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22万元被蔺某3个人花销,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4月23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杨树仁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8笔,合计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7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树仁于2016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蔺某3贷款诈骗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客户经理岗位说明书、关于借款人身份信息核查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保贷款资料等;

2.证人蔺某3、孙某1、冯某、刘某1、李某1、刘某2、董某、郑某1、蔺某1、郑某2、孙某2、杨某1、孙某3、田某、王某1、王某2、韩某、刘某3、李某2、赵某、张某1、李某3、宋某、石某、孙某4、王某3、孙某5、张某2、李某4、孙某6、孙某7、蒋某1、蔺某2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树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仁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树仁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树仁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吕占芝

人民陪审员杨丰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