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9日、同年4月20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蔺某3、孙某2、蔺某1、刘某4、董某、郑某1、杨某2七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2.2012年3月19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的信贷员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张某2、孙某6、蔺某4、蒋某2、李某4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3.2012年3月21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赵某、李某2、韩某、刘某3、王某2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虚假的《土地转包合同》、虚假的《婚姻证明》,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4.2012年3月22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孙某3、王某1、田某、孔某四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5.2012年3月23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李某5、吴某、孙某7、蒋某1、蔺某2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6.2012年3月30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张某1、蔺某5、李某3、石某、宋某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虚假的《婚姻证明》,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7.2012年4月23日,时任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石华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树仁,明知蔺某3以孙某5、王某3、张某3、蔡某、孙某4五人农业生产为由贷款用于蔺某3个人使用,未尽到客户经理的审查义务,使蔺某3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在石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22万元被蔺某3个人花销,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4月23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杨树仁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8笔,合计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7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树仁于2016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蔺某3贷款诈骗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客户经理岗位说明书、关于借款人身份信息核查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保贷款资料等;
2.证人蔺某3、孙某1、冯某、刘某1、李某1、刘某2、董某、郑某1、蔺某1、郑某2、孙某2、杨某1、孙某3、田某、王某1、王某2、韩某、刘某3、李某2、赵某、张某1、李某3、宋某、石某、孙某4、王某3、孙某5、张某2、李某4、孙某6、孙某7、蒋某1、蔺某2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树仁的供述和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