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游业家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游业家,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6年11月2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业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作出(2017)湘072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澧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游业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游业家因对澧县甘某滩镇古北村古堰采石场的补偿不满,从家中拿铁锤将古堰采石场配电室的木门砸坏,并将配电室高压开关破坏。当日13时许,被告人游业家再次来到古堰采石场附近用铁锤砸断正在输电的高压电杆4根、50钢芯铝绞线1000米、50钢绞拉线4套、针式瓷瓶12套、悬式瓷片12片、电压高压开关1个、配电室房门1块,导致甘某滩镇6000余居民停电约4个小时。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游业家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5日12时许,澧县公安局甘某派出所接到甘某滩镇古南采石场报警称,古南村村民游业家用大锤将通往古南采石场的高压电线杆砸断四根,导致采石场及周边地区停电。接警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游业家控制的事实。

2、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游业家砸坏的岩场配电室及电杆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一直负责甘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古北岩场采岩工作,2016年3月份起,因补偿问题和附近农户发生过纠纷。2016年11月25日11时许,王某看见游业家骑摩托车来采石场,摩托车上拖了一把铁锤,到采石场后游业家便用铁锤将采石场配电室的门砸烂了,王某上前制止,游业家不听劝阻,并扬言要将变压器砸坏。王某马上到水泥厂反映情况,返回岩场时发现,从过河开始到岩场共计7根电杆,被游业家用铁锤锤断了4根,其中1根倒在地上,另外3根因钢丝连着未倒在地上。全镇因跳闸停电了,岩场、水泥厂的工作、生活被迫停止,王某遂到派出所报案。

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中午,汤某开车行至古北村时,看见游业家背一把铁锤往岩场方向去了,汤某回家时又看见游业家用铁锤锤打靠近河边的一根高压电杆,汤某马上给水泥厂的负责人打电话,不久陈某1赶到,将游业家带走。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11时许,甘某水泥公司的皮某1电话告知陈某1说:游业家把古堰采石场配电室的门砸了。陈某1接到电话后,马上赶到古堰采石场,甘某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达现场,陈某1看见配电室的门被砸了,没看见游业家。约13时30分,甘某水泥公司保卫科长电话告知陈某1:游业家正在锤高压电杆。陈某1接到电话后,赶到古堰采石场,发现一根高压电杆被捶倒,陈某1继续往山上走,看见游业家还在用一个铁锤锤高压电杆,遂上去制止,并把游业家带到了汤祚兵家,后甘某派出所的民警赶到。

6、证人皮某1的证言,证明皮某1系甘某水泥厂的工作人员,分管保卫工作和矿山,因房屋补偿的问题,游业家于2016年11月25日把水泥厂通往岩场的高压电线杆砸断了4根,岩场配电室的门砸烂了,导致岩场无法正常生产。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系甘某水泥公司专职电工,2016年11月25日12时许,张某在常德,甘某水泥厂负责人电话询问张某矿山上为何停产了。张某遂向供电所询问,得知系因甘溪古北村的村民游业家把水泥厂通往岩山去的专线高压电线杆砸断后,电线短路引起大网跳闸造成停电。当时供电所向县里汇报后,县里派人赶到现场,将专线解掉,重新复电。当时造成大网停电3个多小时。

8、证人皮某2的证言,证明皮某2系古南村古南石煤矿的负责人,2016年11月25日中午,皮某2负责的厂突然停电了,导致厂里抽水和凿眼无法进行。因当天没有凿眼,导致第二天也不能正常生产。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系甘某供电所副所长。2016年11月25日中午12时许,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告知甘某线停电了。周某马上安排所里的工作人员查线,他们查到甘某镇古堰水泥厂岩场时,发现通往岩场的电杆倒了,自动跳闸了。周某马上安排进行抢修,大约经过3个小时才恢复用电。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位元是甘溪镇古北村的村主任。由于岩场经营期间和当地村民因补偿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3月份就停产了,最近才起动生产。游业家的老房子4间小屋加一偏屋在岩场的附近。2016年甘某水泥厂经与游业家协商,双方签订了一次性补偿老屋的损失协议。最近甘某水泥厂和附近其他村民谈补偿问题时,没有给游业家补偿,游业家阻止水泥厂岩场生产而采取了这种违法行为,砸断了4根电杆,造成全镇停电3个多小时。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中午,李某工作的甘某镇乾源大酒店因突然停电,酒店无法正常工作,别人定的餐也退了。后来李某听说是有人把电线杆砸断了停电的事实。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中午,刘某在家做饭,突然停电了,导致电饭煲的饭没煮熟,他们又生火做饭,当天停电时间达3个多小时。

13、证人皮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中午,皮某3工作的澧县第二人民医院突然停电了,导致医院无法正常工作,因皮某3是医院的电工,为此还被医院罚款100元。

14、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澧价认定(2016)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游业家破坏的10米高压电杆3根、12米高压电杆1根、50钢芯铝绞线1000米、50钢绞拉线4套、针式瓷瓶12个、悬式瓷瓶12片、变电站高压开关1个及配电室房门1块,共计人民币14880元的事实。

15、补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澧县甘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游业家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被告人游业家收到了补偿款5000元的事实。

16、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游业家积极赔偿澧县甘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17、澧县甘某滩镇古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游业家的妻子身体残疾,孩子未成年,家庭困难的事实。

18、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澧县甘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古堰采石场的采矿权人是澧县甘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经营资质。

19、游业家的身份信息,证明游业家的身份基本情况。

20、被告人游业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游业家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业家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游业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明被告人游业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游业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澧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提出:1、原审判决量刑错误。原审被告人游业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刑初字131号判决书在被告人游业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属量刑错误。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定期宣判游业家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2017年11月13日将该案判决书送达澧县人民检察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审判程序错误。

抗诉机关认为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澧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游业家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游业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错误、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经查,原审被告人游业家破坏电力设备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游业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属量刑错误。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定期宣判,2017年11月13日将该案判决书送达澧县人民检察院,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游业家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游业家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游业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詹仕萍

审判员吴坤

审判员文惠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一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