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陈朝林、张胜、郑维超等破坏电力设备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胜,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10年12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二十一日。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辩护人胡爱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朝林,绰号“小林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原审被告人郑维超,绰号“小贵州”,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原审被告人邱杰,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已刑满。

原审被告人李志谋,绰号“阿刚”、“牛皮刚”,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现已刑满。

原审被告人徐启淼,绰号“大象”,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现已刑满。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朝林、张胜、郑维超、邱杰、李志谋、徐启淼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该案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浙0304刑监3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胜及其辩护人胡爱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陈朝林、郑维超、邱杰、李志谋、徐启淼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朝林、张胜、郑维超、邱杰、李志谋、徐启淼等人多次结伙来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临海市等地,使用刀片、钳子、六角扳手等工具剪断并窃取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具体如下:

1、2012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郑维超、邱杰伙同邓某、覃权民(均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河工业区东方南路温州大学科技园路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共计113.04米(价值7919.58元)。案发后,涉案的电缆线已被追回。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朝林、张胜、郑维超、邱杰来到浙江省永嘉县诸永高速公路枫林出口左转后枫林往岩头方向公路上,窃取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若干。

3、2012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朝林、张胜、郑维超、邱杰来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沿海大道后地村至洪家路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若干。

4、2012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朝林、张胜、郑维超、徐启淼来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沿海大道后地村至洪家路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若干。

5、2012年9月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维超、徐启淼来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沿海大道后地村至洪家路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若干。

6、2012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朝林、张胜、邱杰、李志谋来到浙江省永嘉县诸永高速公路枫林出口左转后枫林往岩头方向公路上,窃取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若干。

7、2012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朝林、张胜、邱杰、李志谋来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西路至桥下路段中塘村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邱杰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案犯二名。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朝林、张胜、郑维超、邱杰、李志谋、徐启淼的供述,同案邓某、覃权民的供述,证人张某,4、李某1、杨某,4、翁某,4、金某,4、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用电客户信息及电费明细,抓获经过,立功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及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朝林、张胜、郑维超、邱杰、李志谋、徐启淼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胜辩解其系从犯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胜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仅系分工不同,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朝林、李志谋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维超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杰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维超、李志谋、徐启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朝林、张胜当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日(2010)浙金刑执字第5942号对被告人张胜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陈朝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张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二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二十一日。四、被告人郑维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五、被告人邱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李志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七、被告人徐启淼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出庭检察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胜有期徒刑六年无异议,但提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胜的前罪剩余刑期计算出错,导致适用数罪并罚决定刑期时错误,建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从犯。

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胜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过重,提出:1、张胜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涉案事实情节轻微,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因停电给工厂、商场以及居民用电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张胜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要求本院量刑时充分考虑张胜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作出再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10年12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期间,原审被告人张胜曾被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三年六个月,分别为2005年7月26日被减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1月15日被减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6月10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张胜被决定假释后已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一年九个月零九日。

对于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张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胜、陈朝林、郑维超、邱杰、李志谋、徐启淼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陈朝林、郑维超、邱杰、李志谋、徐启淼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胜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胜在前罪服刑期间曾三次被减刑减去的刑期共计三年六个月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审判决对其余刑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张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胜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胜在共同犯罪中虽系驾驶车辆,但其事先明知,在窃取财物后参与共同销赃,与同案犯平分销赃所得赃款,故其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仅系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采取剪断电缆线的方法实施盗窃,破坏了电力设备的正常功能,情节不能认定为轻微,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朝林、李志谋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郑维超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邱杰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维超、李志谋、徐启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胜、陈朝林当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温瓯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内容,即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日(2010)浙金刑执字第5942号对被告人张胜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陈朝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被告人郑维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被告人邱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志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徐启淼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二、撤销本院(2013)温瓯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即被告人张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二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二十一日。

三、原审被告人张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二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二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二十一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红

人民陪审员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鲍黎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