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任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袁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电纳公司)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港城建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港城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纳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发布《地块三电线、电缆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应当于2015年10月9日前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于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发送中标通知单7日后无息退还。2015年10月8日,原告根据上述招标文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未能中标,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宁港城建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根据涉案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是无息退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被告公司因涉及巨额债务,所有资产均被法院冻结,故现无法履行返还涉案投标保证金义务,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采购电线、电缆事项编制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该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且未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该招标文件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在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涉案招标文件中有关“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7日后无息返还”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但鉴于原告接受该招标文件且未提出异议,根据公平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原则,对上述约定,应当作投标保证金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实际得到返还时,未中标投标人受上述约定约束的理解。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招标文件载明于2015年10月10日开标,但在此时间之后,原告未中标也自始没有收到被告的中标结果通知,因无法确知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的具体时间,根据上述开标时间约定,结合法律关于开标评议后三日内确定中标候选人及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的规定,本院推定2015年10月17日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合理时间,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则至迟于2015年10月25日即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可不承担投标保证金在此之前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本案原告未能中标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本院认定的退还投标保证金时间届满时,未履行退还义务,应认定自2015年10月26日起实际构成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实际系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上述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涛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