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被告人陈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15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118号XX家园小区23号楼西侧附近,被告人陈某某用铁锤将一根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线杆底部砸坏,致使该电线杆错位,极易倒下,足以造成他人触电的危害后果,后经供电部门维修人员赶到现场进行紧急抢修,在抢修过程中造成784户居民停电6小时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9897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被带至公安机关。

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退赔款人民币19897元交至本院,现已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某、雷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退赔款人民币19897元返还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铁西客户服务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颖

审判员张引

人民陪审员唐丽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