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照奎、孙传朋、孙传荣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传朋,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钟,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孙照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莹,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孙传荣,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传朋、孙照奎、孙传荣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传朋及其辩护人胡钟、被告人孙照奎及其辩护人杨雪莹、被告人孙传荣及其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1、2017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孙传朋伙同孙照奎,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东山大桥下面上虞上浦生龙轴承五金厂内,采用切断电源、拧开变压器螺丝的方式,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经价格认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490元。
2、2017年1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传荣伙同孙传朋、孙照奎,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长海公路与高铁交汇的涵洞旁,采用切断电源、拧开变压器螺丝的方式,将在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及变压器内铜线盗走。经价格认定,该变压器及附带铜线价值人民币25370元。
3、2018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传荣伙同孙传朋、孙照奎,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南湖工业园区三环线路边,采用切断电源、拧开变压器螺丝的方式,将变压器内铜线盗走。经价格认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1259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
2017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孙传荣伙同孙传朋、孙照奎,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工业园区康阳大道与花海大道交叉口一变电房内,采用切断电源、拧开变压器螺丝的方式,将变压箱组内铜线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箱式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7990元。经国网浙江绍兴市上虞区供电有限公司2号变电箱(户号1712107791)开户至今为正常供电,供电范围为杭州湾工业园区花海大道两侧路灯供电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传朋、孙照奎、孙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传朋、孙照奎、孙传荣的供述,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田某、唐某、孟某、林某的陈述、工程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绍兴市上虞区舜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设备资料,上虞区供电有限公司崧厦、盖北供电所调取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传荣、孙传朋、孙照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朋、孙照奎、孙传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传朋、孙照奎、孙传荣以盗窃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传朋、孙照奎、孙传荣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传朋、孙照奎、孙传荣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传荣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传朋、孙照奎、孙传荣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传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照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传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飞飞
人民陪审员李越虎
人民陪审员谢振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银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