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四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廖四勇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廖四勇构成何罪的问题。经查,证人邹某、被害单位代理人叶某均证实,廖四勇盗窃的电线是专门用于医院专家楼单栋建筑供电,其行为对医院的其他建筑、医院外的设施均无影响,且涉案医院已于2016年4月因经营不善而停止营业。可见廖的行为并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或者隐患。不应认定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而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