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肖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县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刘居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中旬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先后11次到吉安县龙湖公园、天祥公园、将军公园,拔断或者割断处于使用状态的电线,再通过用火烧或手剥的方式将电线铜芯、铝芯取出后出售获利。2017年11月23日傍晚,被告人肖某在吉安县将军公园手剥盗窃来的铜线时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肖某盗窃的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3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万某、欧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为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丽群

人民陪审员赖高峰

人民陪审员周继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