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14 0:00:00

王显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王某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1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羁押,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02年3月2日因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当日王某某被撤销取保候审。后王某某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时,2006年6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9年9月23日止。
  辩护人韩玮,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西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3年4月1日作出(2003)一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5)高刑监字第0029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尤越、助理检察员金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信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1996年11月26日违反本公司担保决策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审批,擅自签订为北京洲际通产科贸集团(以下简称洲际集团)从中国民生银行贷款2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期一年的《保证合同》。后贷款逾期不能偿还,又被迫签订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期10个月的《贷款展期协议书》。1998年9月,展期合同到期,洲际集团仅偿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和部分利息,后经法院判决,由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中国民生银行2370万元,致使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1、赵某、陈某、李某、张某1、郭某2、刘某1、徐某1、张某2、朱某、徐某某、焦某1、侯某、莽某、焦某2、杨某、刘某2、关某等人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在反担保物尚有些问题没有落实,且没有呈报单的情况下,为洲际集团担保等事实经过;2、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任职、免职及退休等证明材料;(2)中教信公司与清算组出具的关于为洲际集团担保之事未经董事会讨论的证明函,关于贷审会成员的证明函及文件;(3)审计署教育审计局出具的材料;(4)华联律师事务所函;(5)中教信公司2001年4月5日出具的用章情况证明;(6)中教信公司内部有关文件;(7)中教信公司对洲际集团考察材料;(8)中教信公司与洲际集团往来文件;(9)中教信公司与民生银行往来文件;(10)民生银行内部文件;(11)洲际集团、民生银行、中教信公司三方文件;(12)法院判决及裁定;(13)其他有关书证材料,均证明王某某的身份及中教信公司为洲际集团担保来往文件等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证据《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决策和审批权限及程序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2000万元以上的担保项目,报董事会审批”,而王某某违反此规定,且又在反担保物尚有一些问题没有落实且没有呈报单的情况下,擅自代表中教信公司与洲际集团、民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致使中教信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单位有关部门及人员提出反担保物有风险,反担保物的开发期限、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人未落实等问题后,未尽职责,置单位利益于不顾,为洲际集团贷款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属于违规为他人出具保函;中教信公司经终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该笔担保合同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已经给中教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再审庭审中辩称:其签署的是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不是非法出具的金融票证;《贷款、担保决策和审批权限及程序实施细则》仅是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下发部门试行,且与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等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原判认定其在反担保物尚有些问题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保证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均已落实;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不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不是其的责任。请求法院再审改判其无罪。
  王某某的辩护人再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的行为不是出具“保函”,出具保函与签订担保合同不同,出具保函属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中教信公司没有出具保函的主体资格;王某某签订担保合同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贷款、担保决策和审批权限及程序实施细则》是试行,且与《贷款通则》相抵触,不应适用;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在单位有关部门及人员提出反担保物有风险,反担保物的开发期限、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人未落实等问题后,未尽职责,置单位利益于不顾,为洲际集团贷款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属于违规为他人出具保函”,与事实不符;在王某某离职后中教信公司继任者不依法清偿和追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已给中教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王某某不具备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再审公正判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再审出庭意见:1、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为:王某某在任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1996年11月26日违反中教信公司于1996年8月1日下发试行的《公司贷款、担保决策和审批权限及程序实施细则》的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审批,擅自签订为北京洲际通产科贸集团从中国民生银行贷款2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期一年的《保证合同》。后因贷款逾期不能偿还,又被迫签订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为期10个月的《贷款展期协议书》。1998年9月,展期合同到期,洲际集团仅偿还本金人民币30万和部分利息,经法院判决,由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中国民生银行2370万元及利息。2、关于保证合同与保函能否认定同一的问题,或可影响本案定性。通常来说,保函是一种金融票证,具有独立性质。而保证合同则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书面保证合同,并不具有金融票证的性质,保函与保证合同存在差异,即使在民事法律中存在保函与保证合同两者适用相同法律规定的情况,但并不能以此推及刑法适用。3、关于中教信公司的损失问题,具体数额各方认定不一,有待进一步查证。关于焦某1诈骗一案应当进一步取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再审经审核予以确认。
  王某某的辩护人在再审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2、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确认书》。3、中教信公司收取洲际集团担保费人民币48万元的《收款凭证》。4、中教信公司《章程》及《贷款管理责任制度》。5、王某某写给教育部财务司及中教信公司清算组等部门的信函,欲证明王某某曾反映反担保物的情况。6、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函,欲证明该律师事务所曾向中教信公司清算组反映反担保物的情况。7、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其中证据1至4与在案证据一致,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证据5,本院予以参考;证据6,未提供实际发函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再审庭审中,出示了公安机关再审期间调取的以下证据:1、证人郭某12017年8月25日证言证明:中教信公司《贷款、担保决策和审批权限及程序实施细则》确实下发到中教信公司各个部门,并且已经开始实施;贷审委员会的三条工作意见,完成了抵押手续,其余两条没有完全落实。2、证人赵某2017年8月22日证言证明:中教信公司《贷款、担保决策和审批权限及程序实施细则》确实下发到公司各部门,其认为文件正式下发就代表在公司开始正式实行;贷审委提出的三条意见都没有落实,王某某就在合同上签字了。3、中教信公司清算组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证明:原中教信公司为洲际集团贷款签订保证合同造成的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7874713元,其余中止执行;经查找现存材料,未发现《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呈报单;关于原中教信公司为什么没有行使对抵押物的反担保权的问题,清算组不了解原经办人去向,无法了解相关情况等问题。4、中教信公司清算组提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执字第112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诉中教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00年11月30日中止执行。5、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王某某案件中刘某2的证言及还款计划均复印于焦某1涉嫌诈骗案卷,在焦某1案卷材料中没有发现刘某2向公安机关退还872万元的材料。6、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的焦某1涉嫌诈骗案件的材料证明:焦某1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1999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认定其诈骗证据不足,取保候审期限已满,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并于2000年9月6日向焦某1宣布因取保候审期限已满,对其解除取保候审。7、公安机关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档案材料有:《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抵押人为天津玉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公司),抵押权人为中教信公司,抵押范围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土地使用证号为“津塘国用(94)字第308号”,设定日期1996年11月18日;《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抵押人为洲际集团、玉皇公司,抵押权人为中教信公司,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为1996年12月1日至1997年12月1日等材料。8、公安机关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原天津市塘沽区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档案材料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本)及《土地使用条件》,其中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及建设工程工期的规定,与中教信公司存档的洲际集团项目材料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副本)及《土地使用条件》内容不一致;《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天津市塘沽区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月24日同意初始登记,核发玉皇公司土地使用证;1995年6月,玉皇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塘国用(95更1)字第426号”;天津市塘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玉皇公司于1997年9月25日更名为天津中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翔公司);后中振翔公司申请变更土地登记,1999年12月发给中振翔公司“塘单国用(1999)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二中经一破裁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振翔公司破产还债;《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中振翔公司破产财产2001年8月8日拍卖成交,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2700万元;《移交书》证明,整体拍卖的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证、办公用品等,买受人天津市塘沽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已于2001年11月1日将拍卖成交价款全部交齐,2001年11月5日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9、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内部规章及保函方面问题的意见》证明:《贷款通则》主要规范放贷行为,对担保人及如何提供担保的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具体规定。中教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相关事宜,不属于《贷款通则》的调整范围。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在再审庭审中,出示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假字第87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该院2006年6月对王某某裁定假释。对该项证据,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检察员均未提出异议。
  对于王某某再审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首先,保函是指银行或金融机构以其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中教信公司以自身的信用为洲际集团从民生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担保文件,具有保函性质;其次,在案证据证明中教信公司《贷款、担保决策和审批权限及程序实施细则》正式下发并于1996年8月1日起试行,该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2000万元以上的担保项目,报董事会审批”,而王某某违反此规定,且在单位有关部门及人员提出反担保物有风险,反担保物的开发期限、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人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擅自为洲际集团从民生银行贷款签署《保证合同》,其行为属于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经终审判决,中教信公司承担该笔担保合同造成的损失,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已经给中教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原审裁判文书引用证据部分表述“均证实”、“均证明”,欠准确,应表述为“能够证明”,再审予以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3)一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宇红
审判员  林辛建
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薇
书记员秦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