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李克生与李延强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生,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华,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强,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克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延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克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予受理李延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延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李延强在南官庄村任村主任期间,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在没有召开本村两委会及村民大会讨论的基础上,一个人擅自将本村内原氟化盐厂占用的本村的集体土地以非法的手段擅自出卖,或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未入村帐。南官庄村民自行组织对当时的有关的本村帐目进行调查,发现很多不良问题,南官庄村村民认为李延强具有违法违纪行为,该违法违纪行为给南官庄村集体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2月13日,南官庄部分村民曾联合去孔村镇政府上访。2014年、2015年、2017年,李克生及南官庄部分村民曾向平阴县纪委、孔村镇纪委,孔村镇人民政府上访李延强违法违纪行为。2014年9月9日、2015年7月27日、2017年4月19日,平阴县纪委、孔村镇纪委、孔村镇政府分别给予答复,但三份答复意见不一致,引起李克生及南官庄村民的怀疑。2017年2月13日,南官庄村村民的集体上访,依法向政府部门检举、控告李延强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且政府部门已立案调查。这足以说明李克生及南官庄部分村民上访合法,根本不存在侵害李延强的名誉权。孔村镇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对参与者进行了调查。李克生通过查看对参与者的调查笔录发现,孔村镇政府人员的调查笔录不合法。调查笔录中都没有向被调查人交待调查人的身份、职务,也没有记录人的身份及职务,也没有向被调查人交待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向被调查人出示自己的证件,因此,李克生对孔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所提供的所谓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故,孔村镇政府依据上述存在众多疑点的调查笔录制作出的答复意见肯定不对,也难以使上访人员信服。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事实如下(详见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段)。“平阴县孔村镇人民政府信访部分对参与者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当中,有的不是参与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孔村镇信访部门没有对全体信访群众进行调查,在没有完全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就草率作出了与2014年9月9日、2015年2月27日答复意见不一样的答复意见,可见这三次答复意见都不属实,没有给南官庄群众以真实的答复。南官庄村委会也对三次答复意见不服,其村委会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也证实了三次答复不属实。南官庄村委会也认为李延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私自卖掉南官庄集体土地,所以李克生及南官庄村上访群众及南官庄村委会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此规定作出正确的判决。另外,2017年12月7日的庭审笔录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不适用本条规定。李克生没有恶意聚众上访,没有侵犯李延强的名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裁驳不予受理。

一审被告辩称

李延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李克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克生长期无中生有,恶意捏造被上诉人偷卖氟化盐场,侵吞土地补偿款,属于恶意诽谤、诬告,在2014年9月9日平阴县纪委,2015年7月27日孔村镇纪委均向上诉人出具答复意见书,认为李克生反映的事实不属实,但是李克生却在村中继续散布李延强偷卖氟化盐场,侵吞土地补偿款的谣言,并亲自书写大字报,纠集组织不明真相的村民在2017年2月13日到孔村镇政府院内闹事,向政府施压,在大字报上出现偷卖土地,私吞钱款等攻击性的语言直接指向李延强,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客观上造成李延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侵害,李克生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为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解释的第5条的规定,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克生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没有法律依据。

李延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李克生停止捏造事实、恶意、聚众上访侵犯李延强名誉权的行为;2、公开在济南日报新平阴报纸上向李延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李克生承担;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等由李克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延强2004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任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南官庄村主任,李克生系该村村民。因李克生认为李延强任南官庄村主任期间,存在将村内原氟化盐厂占用的土地以非法手段擅自出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未入村账等违法事实,于2012年-2017年期间,多次以实名方式向中共平阴县孔村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平阴县孔村镇人民政府、中共平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中共济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等部门举报李延强存在偷卖土地、侵吞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平阴县纪委于2014年9月9日、孔村镇纪委于2015年7月27日向李克生出具了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反映南官庄村将原氟化盐厂土地租赁给澳海公司等问题基本不属实。李克生对上述答复意见不服。

2017年2月13日(阴历正月十七日),李克生与部分南官庄村民共同聚集于平阴县孔村镇人民政府院内,村民手持李克生书写的大字报,内容为:“我们平阴县孔村镇南官庄村村主任在2006年私自偷卖了我们氟化盐厂55亩土地,私吞了钱款,地有我的一份。我要地……我要钱……请求政府作主!……”

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对参与者进行了调查,2017年4月19日,平阴县孔村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基本不属实。不存在南官庄村支部书记李延强偷偷卖村原氟化盐厂问题,土地出让金以土地使用费与青苗补偿款的形式入账。”李延强认为李克生无视多份信访答复意见,仍就同一问题采取召集村民在镇政府聚集、手持大字报信访的方式,严重侵犯了李延强名誉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侮辱、诽谤等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赋予公民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检举、控告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名誉侵权,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案中,李克生认为李延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并因此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并不必然构成名誉侵权,但李克生自2012年至今,多次以同一事项向有关部门举报,在有关部门已作出“基本不属实”的认定下,仍于2017年2月13日与南官庄村村民聚集于孔村镇政府院内,并由村民手持其书写的大字报,以“偷卖土地”、“私吞钱款”等攻击性语言指向李延强,李克生在未能提交推翻上述有关部门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前提下,在公众场合以上述方式方法发表对李延强的不当言论,不应支持和鼓励,客观上造成了李延强社会性评价降低的后果,侵害了李延强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至李延强起诉前,李克生已停止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且未在公众场合继续实施新的行为,故对于李延强诉求李克生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结合李克生的侵权方式、侵权后果及范围影响的大小,对李延强要求李克生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消除影响的范围应限定于侵权事实发生地即平阴县孔村镇辖区内。李延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延强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书面道歉内容应分别在平阴县孔村镇人民政府、平阴县孔村镇南官庄村公告栏内张贴(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李克生若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李延强申请,在济南日报新平阴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李克生承担)。二、驳回李延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克生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延强提交证据1、李延强个人记录本一个,拟证明,2006年4月12日,当时村委会委员包括现任村主任王长彬签字同意在涉案土地现状调查表盖章,李克生称系李延强一人擅自所为与事实不符。2、南官庄村村委会委员韩绪申、董春香、刘绍卿表示对村委会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内容不知情,拟证实李克生提交的事实情况说明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该内容不真实,系村主任个人行为。李克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记录本上的签名是王长彬和刘吉洪签的,但王长彬称当时签字时上面没有内容,记录本上也没有说明是征用哪块土地。对证据2、关于村委会三位成员说对以上证明内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侵犯名誉权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律赋予公民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检举、控告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名誉侵权,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案中,李克生认为李延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并因此多次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并不必然构成名誉侵权,但在有关部门已作出“基本不属实”的认定下,仍于2017年2月13日与南官庄村村民聚集于孔村镇政府院内,并由村民手持其书写的大字报,以“偷卖土地”、“私吞钱款”等攻击性语言指向李延强,李克生在公众场合以上述方式方法发表对李延强的不当言论,客观上造成了李延强社会性评价降低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克生的行为侵害了李延强的名誉权,并判决李克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克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克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立营

审判员武绍山

审判员王立强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