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许金平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金平,女,汉族,1973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信(系许金平丈夫),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308号。

负责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金平因与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扬州支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金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未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2、依法判令永诚财保扬州支公司赔偿许金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万元和医疗费268.8元。

永诚财保扬州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金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许金平曾以永诚财保扬州支公司职工接受采访时言论侮辱、诽谤其名誉为由,向原维扬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其精神赔偿金200万及医疗费268.8元,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扬维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江苏省扬州市中院作出(2012)扬民终字第0027号维持了该判决,本院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03号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许金平曾以永诚财保扬州支公司职工侮辱、诽谤其名誉为由,向原维扬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又以同样的事由,要求永诚财保扬州支公司支付其精神赔偿金1000万及医疗费268.6元,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依法裁定驳回许金平的起诉并无不当。许金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许金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晓燕

法官助理许祖福

审判员顾洪青

审判员汤立双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