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孙保平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保平,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2006年1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月11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保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底至4月底,被告人孙保平伙同孔某(已判刑)先后在金乡县王丕街道、鱼山街道等地盗割电缆共计约6400米,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孙保平伙同孔某在金乡县金乡街道霍卮宕宥霍匦⊙Ф边地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约1000米。

2、201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孙保平伙同孔某在金乡县王丕街道王丕庄北辛小学东南的田地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300米。

3、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孙保平伙同孔某在金乡县金乡街道苏楼村、孔楼村的田地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规格0.25-0.3mm的裸铝线约3000米。

4、2010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保平伙同孔某在金乡县鱼山街道隋楼村和韩楼村北的雕像附近的田地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25的裸铝线约1100米,型号为16的裸铝线约300米。

5、201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孙保平伙同孔某在金乡县金乡街道桃园村东的田地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约700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保平的供述,证人周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保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保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时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保平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裸铝线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1月9日被告人孙保平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1月1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共计1年7个月零14天。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因本案被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保平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金乡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金乡县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62号、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刑执字第1464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人李某、苏某、周某1、周某2、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孙保平的供述,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金价鉴字[2010]10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金公(刑)勘[2010]K3708280000002010050004号、2010080015号、2010080016号、20100900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保平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保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孙保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保平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刑执字第1464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孙保平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孙保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零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瑞平

人民陪审员何?菊

人民陪审员周汉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