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姚兆锋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姚兆锋,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相国、赵亚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兆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183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穗检公一支刑抗【2017】18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银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兆锋及其辩护人赵相国、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姚兆锋携带绝缘棍、扳手、钢锯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官道村村口,爬上设置在村口附近的高压变电塔上,用绝缘棍将3个开关刀闸断开后,拆除连接电缆,在准备把开关刀闸及电缆盗走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柱上断路器及户外高压隔离开关的损失共计价值757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姚兆锋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增价认定[2016]7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出具的供电线路设备受损情况说明、工程预(结)算书、供电设施被盗证明、供电线路被盗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委托员工林某辉的报案陈述及其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两人对被告人姚兆锋的辨认笔录及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被告人姚兆锋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兆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兆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姚兆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兆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绿色钢锯1把、银白色钢锯条6条、红色扳手1把、蓝色条纹包装袋子2个、绿色绝缘胶带2卷、黄色绝缘棍2支、军绿色挎包1个予以没收、销毁。三、责令被告人姚兆锋退赔被害单位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的损失7572元。

抗诉机关认为

宣判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以穗增检诉刑抗(2017)6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抗诉认为:被告人姚兆锋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城区人民法院对姚兆锋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理由:首先,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通常情况下要求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后果即可构成本罪,是否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并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其次,被告人姚兆锋的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方面,其破坏高压变电塔上电力设备的行为已极具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另一方面虽然其破坏的是备用线路,本案中高压变电塔上的电力设备均是处于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高压变电塔上两条线路平时均处于带电运行工作状态,两线“互为主备”关系,当其中一线路故障或检修时,通过刀闸开关切换,可使用另一线路对该线路下游进行供电,以维持正常电路运行。被告人姚兆锋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检察机关认为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姚兆锋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兆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姚兆锋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姚兆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兆锋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姚兆锋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原判定罪量刑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姚兆锋携带绝缘棍、扳手、钢锯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官道村村口,爬上设置在村口附近的高压变电塔上,用绝缘棍将3个开关刀闸断开后,拆除连接电缆,在准备把开关刀闸及电缆盗走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柱上断路器及户外高压隔离开关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572元,修复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4137.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及本院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姚兆锋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姚兆锋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扣物品的情况。

5.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增价认定[2016]7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损坏的电力设备损失共价值7572元。

6.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出具的供电线路设备受损情况说明、工程预(结)算书、供电设施被盗证明、供电线路被盗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供电设施在被盗时是处于正在运行的状态,且该设备因盗窃而遭受损坏,其电气连接部件被破坏,大大降低了两回10kV馈线的供电可靠性;修复上述电力设备的费用为14137.58元。

7.被害单位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委托员工林某辉的报案陈述及其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其是新塘供电所的员工,案发时,涉案电力设施被人拆除了10kV户外柱上隔离刀闸连接和10kV柱上开关接线,被损坏的不是主线路,而是备用线路,故不会导致停电,当时主线路还是通电的。但这会导致正在通电的线路在发生故障时,无法转变电路,可能造成沙埔辖区3000多户停电。

8.证人吴某3、吴某4(官道村治安队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8日22时40分左右,其两人接群众报案后,赶到官道村村口一高压电线架下抓获涉嫌盗窃电线的男子。两证人对原审被告人姚兆锋的照片、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均进行了指认。

9.原审被告人姚兆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对于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姚兆锋实施盗窃的是正在运行使用中的高压变电塔上的10KV线路,其中10KV户外柱上一组隔离刀闸被盗,涉及10KV柱上的开关接线被拆除。上述高压变电塔上的供电线路由两组线路组成,两者互为主备,当一组线路发生故障时,通过刀闸及开关转换到另一组线路通电。

其次,原审被告人姚兆锋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现有证据证实,姚兆锋使用绝缘棍、扳手、钢锯等作案工具将高压变电塔上正在运行的一组10KV户外柱上隔离刀闸断开,并拆除10KV柱上的开关接线。其行为对电力设备的主要部件造成了破坏。

再次,原审被告人姚兆锋的破坏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姚兆锋的破坏行为,导致在一组线路发生故障时,电力设备不能及时切换到另一组线路通电,已危及该线路辖区内数千居民的供电安全。本案虽未实际造成停电等危害后果,但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险犯,不以实际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姚兆锋的行为已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综上,原审被告人姚兆锋的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原判认定姚兆锋犯盗窃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兆锋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兆锋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刑初36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刑初3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姚兆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四、责令原审被告人姚兆锋退赔被害单位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电力设备损失7572元以及修复工程费用1413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幸福

审判员边龙

审判员梁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泽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