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象渔供312”涉案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为郑金国,该船为钢质横骨架渔业辅助船,总长21.80米,两柱间长17.90米,型宽3.70米,型深1.80米,34总吨,航区为石浦港内水域,处于适航状态,做渔供船用,核定载客8人,仅限白天航行。该船日常停靠于象山县石浦镇东门渡口码头,船头距边缘约70厘米处设置左右各一白色防护栏杆。距东门渡口码头同侧约300米为石浦渔港旅游码头,有前往檀头山的客轮。
该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该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发生中的责任
对于王英在“象渔供312”船到达东门渡口码头尚未停稳时跌落码头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跌落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因码头未安装监控设施,故该院仅能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全案证据对该院事故责任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对于船舶的资质问题,王英主张郑金国船舶为渔供船,不具有营运资质,郑金国辩称该船符合载客条件,渔政部门允许此类船舶进行旅客运输。该院认为,郑金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其以渔供船舶用于旅客运输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对王英来说,根据其子王鹏宇在石浦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王英一行人是在码头方找船时遇到郑金国妻子双方进行协商,郑金国船舶停靠在码头,其船况一目了然,也并无证据证明郑金国在协商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隐瞒等情况,则王英方选择乘坐郑金国船舶为主动行为,该院既不支持郑金国以渔供船舶用于旅客运输,但也不鼓励王英弃自身安全于不顾主动选择乘坐非客运船舶,故双方在合同协商过程中均存在过错。
其次,对于王英受伤的直接原因,王英陈述称,王英受伤是因郑金国船舶靠岸时过猛惯性致其由2米多高船上摔下。郑金国陈述称,王英在船舶尚未停稳时跳到码头,加之岸上湿滑而致摔伤。根据王英之子王鹏宇在石浦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王英当庭陈述,王英受伤时其子及其他同行人员均在船舱内,均未眼见王英受伤,故当时并未到下船时间,与郑金国所称船还未停稳、未通知乘客下船的事实相吻合。根据双方举证及该院对船舶的实地查看,涉案船舶船头船板面积约两平方米,且设置有左右各一白色护栏,如王英无下船意图,应在船舶靠岸时站立于有护栏的位置手握护栏以避免颠簸保证自身安全,即使船舶靠岸过猛也不至因惯性摔落船下。且船舶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吨位证书等均记载该船型深只有1.80米,故王英所称因船舶停靠惯性从2米多高船上摔下致伤的原因不符合事实。从王英所处位置来看,王英未手抓护栏且处于船舶边缘位置并面向码头,其应有下船意图和动作,郑金国陈述所称王英在船舶尚未停稳急于跳到码头摔伤更符合事实,故该院认定王英受伤主要因其在船舶尚未停稳,郑金国尚未设置好下船阶梯时跳落码头所致,王英自身具有较大过错,郑金国未尽到适当提醒义务,未配备足够人力保证王英下船安全,也应负一定责任。
综上,该院认为,双方在王英受伤中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和王英受伤的直接原因,该院酌定王英对其自身受伤承担60%的责任,郑金国承担40%的责任。
二、王英诉请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王英主张23592.70元,郑金国认为王英应提供用药清单支持其合理性。该院经审查,王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3586.15元,复印病历6.5元,共计23592.65元,其中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注射用胰岛素和诺和锐笔芯费用263.85元为治疗王英原有糖尿病所用,应予减除,故该院认定王英因伤医疗费23328.80元。
2、误工费,王英主张按每月6500元计算180天为39000元,郑金国认为其计算标准缺乏证据支持。该院审查认为,王英计算标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该院酌定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月工资4672元计算,误工期限按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18688元。
3、护理费,王英主张按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50元计算120天为18000元,该院认为其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期限按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损伤后护理期90日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13500元。
4、营养费,王英主张按40元标准计算90天为3600元,郑金国认为过高,应按当地物价水平计算。该院对损伤后营养期按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60日,标准酌定按30元计算,认定该项费用1800元。
5、鉴定费,王英主张1950元,郑金国认为该费用不合理,该院认为该费用发票真实,应属合理,予以认定。
6、后续治疗费,王英主张10000元,郑金国认为并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郑金国意见有理,予以采信,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7、交通费和住宿费,王英主张9782元,郑金国对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该院审查后认为,王英主张的2016年4月2日由上海来象山游玩的交通费用非因伤产生,不予支持;无论王英是否受伤,其游玩过后均需由象山返回家中,故其返家交通费也非因伤产生的必要费用,亦不予支持;王英治疗应坚持就近原则,其到上海治疗的交通费用确非合理,应按齐齐哈尔到哈尔滨的往返交通费计算,故综合考虑王英治疗情况、重新鉴定及所需陪护、住宿等情况,该院酌定王英因伤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3000元。
8、衣物损失,王英主张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鉴于其手肘部确有损伤,酌定该项损失200元。
9、伤残赔偿金,王英主张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60元×20年×0.32为329984元,郑金国认为其非宁波居民,不适用上述标准。该院认为,经重新鉴定,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王英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应为八级,应以该结论为准,郑金国关于王英计算标准依据的抗辩有理,予以采信,该院酌定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故认定该项为47237元×20年×0.3=283422元。
10、精神抚慰金,王英主张16000元,郑金国认为过高。该院认为王英身体遭受损害应予精神抚慰,综合其伤情酌定为15000元。
以上该院认定王英合理损失共计360888.80元,其因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王英自有15年糖尿病史,经眼科检查及司法鉴定,其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已累及双眼,且其自身存在右眼晶体混浊、玻璃体混浊,参考鉴定结论,该院酌定按75%确定其外伤参与度,故认定王英因伤损失为360888.80元×75%=270666.60元。
综上,该院认为,王英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郑金国的赔偿责任,根据该院对双方责任及王英损失情况的认定,郑金国应赔偿王英损失108266.64元,扣除郑金国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仍需赔偿105266.64元。王英诉请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金国关于王英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及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的抗辩有理,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金国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英105266.64元;二、驳回王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计3842元,由王英负担2882元,郑金国负担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