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王英与郑金国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英,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金国,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宇,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英为与被上诉人郑金国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李艳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戚生苗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金国赔偿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25595元,诉讼过程中王英申请增加因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308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王英乘坐郑金国的“象渔供312”船,因郑金国船舶靠岸时过猛,致使王英从两米多高船上摔下。经治疗,事故给王英造成一处骨折、一眼失明,经鉴定构成8级、10级伤残。经多次与郑金国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郑金国答辩称:一、王英受伤系因其自身重大过失行为导致,郑金国不需对此承担责任;二、王英户籍及居住地均为齐齐哈尔,应选择就近治疗,王英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

王英与其子王鹏宇等一行六人于2016年4月3日9时许在石浦东门渡口码头找船前往象山石浦檀头山岛旅游,在谈妥价格后由郑金国驾驶其所有的“象渔供312”船运送王英一行往返。同日12时许返回码头时,船舶尚未停稳,王英由船头跌落码头受伤,被送至象山县字台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眉弓挫裂伤,头部外伤、2型糖尿病,于同年4月11日出院,郑金国为王英支付了3000元预交款。王英回家后于同年4月12日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行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4月21日出院,后在门诊随访中该院医嘱建议前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王英于同年6月6日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诊断结论为右眼视网膜脱落,眼球萎缩,无进一步治疗及手术必要。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英头面部意外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肢体意外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王英于2017年3月6日诉至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郑金国申请对王英的伤残等级及与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英因故致头面部、右眼部、右肘部损伤,目前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无光感(盲目五级)、右肘部活动受限的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而其右眼无光感主要为本次外伤所致,建议参与度为75%左右。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象渔供312”涉案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为郑金国,该船为钢质横骨架渔业辅助船,总长21.80米,两柱间长17.90米,型宽3.70米,型深1.80米,34总吨,航区为石浦港内水域,处于适航状态,做渔供船用,核定载客8人,仅限白天航行。该船日常停靠于象山县石浦镇东门渡口码头,船头距边缘约70厘米处设置左右各一白色防护栏杆。距东门渡口码头同侧约300米为石浦渔港旅游码头,有前往檀头山的客轮。

该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该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发生中的责任

对于王英在“象渔供312”船到达东门渡口码头尚未停稳时跌落码头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跌落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因码头未安装监控设施,故该院仅能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全案证据对该院事故责任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对于船舶的资质问题,王英主张郑金国船舶为渔供船,不具有营运资质,郑金国辩称该船符合载客条件,渔政部门允许此类船舶进行旅客运输。该院认为,郑金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其以渔供船舶用于旅客运输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对王英来说,根据其子王鹏宇在石浦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王英一行人是在码头方找船时遇到郑金国妻子双方进行协商,郑金国船舶停靠在码头,其船况一目了然,也并无证据证明郑金国在协商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隐瞒等情况,则王英方选择乘坐郑金国船舶为主动行为,该院既不支持郑金国以渔供船舶用于旅客运输,但也不鼓励王英弃自身安全于不顾主动选择乘坐非客运船舶,故双方在合同协商过程中均存在过错。

其次,对于王英受伤的直接原因,王英陈述称,王英受伤是因郑金国船舶靠岸时过猛惯性致其由2米多高船上摔下。郑金国陈述称,王英在船舶尚未停稳时跳到码头,加之岸上湿滑而致摔伤。根据王英之子王鹏宇在石浦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王英当庭陈述,王英受伤时其子及其他同行人员均在船舱内,均未眼见王英受伤,故当时并未到下船时间,与郑金国所称船还未停稳、未通知乘客下船的事实相吻合。根据双方举证及该院对船舶的实地查看,涉案船舶船头船板面积约两平方米,且设置有左右各一白色护栏,如王英无下船意图,应在船舶靠岸时站立于有护栏的位置手握护栏以避免颠簸保证自身安全,即使船舶靠岸过猛也不至因惯性摔落船下。且船舶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吨位证书等均记载该船型深只有1.80米,故王英所称因船舶停靠惯性从2米多高船上摔下致伤的原因不符合事实。从王英所处位置来看,王英未手抓护栏且处于船舶边缘位置并面向码头,其应有下船意图和动作,郑金国陈述所称王英在船舶尚未停稳急于跳到码头摔伤更符合事实,故该院认定王英受伤主要因其在船舶尚未停稳,郑金国尚未设置好下船阶梯时跳落码头所致,王英自身具有较大过错,郑金国未尽到适当提醒义务,未配备足够人力保证王英下船安全,也应负一定责任。

综上,该院认为,双方在王英受伤中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和王英受伤的直接原因,该院酌定王英对其自身受伤承担60%的责任,郑金国承担40%的责任。

二、王英诉请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王英主张23592.70元,郑金国认为王英应提供用药清单支持其合理性。该院经审查,王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3586.15元,复印病历6.5元,共计23592.65元,其中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注射用胰岛素和诺和锐笔芯费用263.85元为治疗王英原有糖尿病所用,应予减除,故该院认定王英因伤医疗费23328.80元。

2、误工费,王英主张按每月6500元计算180天为39000元,郑金国认为其计算标准缺乏证据支持。该院审查认为,王英计算标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该院酌定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月工资4672元计算,误工期限按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18688元。

3、护理费,王英主张按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50元计算120天为18000元,该院认为其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期限按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损伤后护理期90日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13500元。

4、营养费,王英主张按40元标准计算90天为3600元,郑金国认为过高,应按当地物价水平计算。该院对损伤后营养期按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60日,标准酌定按30元计算,认定该项费用1800元。

5、鉴定费,王英主张1950元,郑金国认为该费用不合理,该院认为该费用发票真实,应属合理,予以认定。

6、后续治疗费,王英主张10000元,郑金国认为并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郑金国意见有理,予以采信,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7、交通费和住宿费,王英主张9782元,郑金国对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该院审查后认为,王英主张的2016年4月2日由上海来象山游玩的交通费用非因伤产生,不予支持;无论王英是否受伤,其游玩过后均需由象山返回家中,故其返家交通费也非因伤产生的必要费用,亦不予支持;王英治疗应坚持就近原则,其到上海治疗的交通费用确非合理,应按齐齐哈尔到哈尔滨的往返交通费计算,故综合考虑王英治疗情况、重新鉴定及所需陪护、住宿等情况,该院酌定王英因伤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3000元。

8、衣物损失,王英主张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鉴于其手肘部确有损伤,酌定该项损失200元。

9、伤残赔偿金,王英主张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60元×20年×0.32为329984元,郑金国认为其非宁波居民,不适用上述标准。该院认为,经重新鉴定,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王英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应为八级,应以该结论为准,郑金国关于王英计算标准依据的抗辩有理,予以采信,该院酌定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故认定该项为47237元×20年×0.3=283422元。

10、精神抚慰金,王英主张16000元,郑金国认为过高。该院认为王英身体遭受损害应予精神抚慰,综合其伤情酌定为15000元。

以上该院认定王英合理损失共计360888.80元,其因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王英自有15年糖尿病史,经眼科检查及司法鉴定,其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已累及双眼,且其自身存在右眼晶体混浊、玻璃体混浊,参考鉴定结论,该院酌定按75%确定其外伤参与度,故认定王英因伤损失为360888.80元×75%=270666.60元。

综上,该院认为,王英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郑金国的赔偿责任,根据该院对双方责任及王英损失情况的认定,郑金国应赔偿王英损失108266.64元,扣除郑金国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仍需赔偿105266.64元。王英诉请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金国关于王英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及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的抗辩有理,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金国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英105266.64元;二、驳回王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计3842元,由王英负担2882元,郑金国负担960元。

上诉人诉称

王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王英跌落的原因,一审认定王英跳落码头错误,郑金国在一审两次庭审先称王英自己跳下船后又称王英系踏空前后矛盾,事实是王英因船舶靠岸时撞击码头不慎跌落。2.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错误。郑金国船只是渔供船,依法不具备营运资质,船只也没有任何保护措施,郑金国也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王英作为正常旅客无法预料到可能发生的状况,不存在过错。3.一审法院未认定王英到上海治疗的交通费不合理,王英在有医院医嘱的情况下转院合情合理。4.一审在认定损失金额后,根据外伤参与度计算所造成的损失错误,外伤参与度仅适用于认定伤残赔偿金,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仍应全额赔偿。5.应当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属承运合同关系,郑金国对王英的受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郑金国赔偿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41712.8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英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郑金国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王英受伤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也去现场作了勘验,根据船舶停靠码头的位置,以及当时王英随行其他人都在船舱,只有王英一个人在船头,结合当天是阴雨天气的情况,更符合王英受伤是在船并未停稳前在跳下码头的事实。原判对王英各项损失的认定也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多次向王英询问,王英一直在按照侵权责任来主张的,原审法院按侵权责任法来处理,按王英与郑金国之间的责任来区分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判对王英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原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王英在一审中明确以人身损害责任赔偿为由起诉郑英国,现又根据承运合同关系主张郑金国承担无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对于王英受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并经现场勘查,认定王英系在船舶尚未停稳,郑金国未设置好下船阶梯时跳落码头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应设置下船设备再下船并无异议,王英一行其余人员也均在船舱内,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吴连国等人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当时船舶未停稳及郑金国有喊话“慢点慢点”的事实,因此王英系在船舶未停稳的情况下,未听劝阻试图下船,至于是跳落码头还是由于惯性跌落码头无从查证,王英应当对自身受伤承担相当责任。郑金国作为船舶所有人,并无营运资质,也未尽到充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王英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王英承担主要责任欠妥,本院将双方责任比例调整为王英对自身受伤承担40%责任,郑金国承担60%的责任。

二、原判对王英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王英上诉认为对其到上海治疗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审认为王英应就近治疗,按齐齐哈尔到哈尔滨的往返交通费计算,对此主审人认为,王英未举证证明到上海治疗的必要性,原判根据就近原则酌定交通费并无明显不当。

王英上诉又称原判根据外伤参与度将所有损失按75%计错误,应仅根据外伤参与度调整伤残赔偿金。主审人认为,王英右眼无光感系自身疾病和本次受伤共同导致,一审鉴定器外伤参与度未75%,故对伤残赔偿金283422元,应当按75%计即212566.5元。对于王英的其他各项损失77466.8元,应当全额支持。上述伤残赔偿金和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90033.3元。根据双方责任认定,郑金国应赔偿王英损失为174019.98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仍需赔偿171019.98元。

王英上诉还称应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王英并非宁波市居民,原判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王英关于原判责任比例认定不当和外伤参与度仅能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调整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损失比例和调整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

二、郑金国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英损失共计171019.98元;

三、驳回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3842元,由王英负担1981,郑金国负担1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王英负担3332元,郑金国负担1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青

审判员黄青

审判员吴云辉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