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逃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8 0:00:00

上海通某实业有限公司等逃汇案

上海通某实业有限公司等逃汇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刑初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通某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姜兆羽。
  辩护人张瑞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
  辩护人敖祥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害单位上海通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犯逃汇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姜兆羽、被告人姜某、辩护人张瑞根、敖祥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姜某为赚取人民币存款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汇率差,虚构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上海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世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材料向平安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将境内外汇资金非法转移至境外,犯罪金额为美金1,0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林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买卖合同、发票、提单、付款通知书、函、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姜某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逃汇罪;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姜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系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下购买的“理财产品”。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逃汇的金额应以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即美元959万余元来认定;被告单位通某公司确实实施了虚假交易下的逃汇行为,但通某公司系在平安银行主导下实施的,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单位认罪悔罪,涉案的外汇最终回流至境内,未造成外汇的损失,被告单位也未从中获利。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自愿认罪;姜某获利来源于平安银行,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实施的逃汇行为;被告人姜某没有从中获利,姜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外汇局调查;建议法庭对姜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被告人姜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期间,为赚取外汇保证金存款利率与外汇美元贷款利率之间的利差,虚构通某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中国世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之间的转口贸易,以虚假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提单等材料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外汇贷款美元1,000万元,7月30日,平安银行离岸营业部付汇1,000万美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世邦公司境外账户发放贷款9,594,444.44美元,8月4日,该笔外汇贷款经境外公司转账后汇入通某公司境内账户。
  2016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发现通某公司在办理离岸转手买卖项下付汇业务时涉嫌逃汇,遂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林某某陈述我是平安银行上海花木支行公司业务部营销副行长,2014年7月上海通某实业公司在我行办理了付汇业务,通某公司在向我行交纳了一定的保证金后,我行为其办理付汇,同时通某公司向我行提交了提单、采购合同、购买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转口贸易业务单证材料,2014年8月4日通某公司在我行的美金账户收到美元9,594,087.44元。
  林某某还陈述通某公司办理付汇的付款凭证就是“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银行付汇的金额为1,000万美元。
  2、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陈述我是平安银行上海花木支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给通某公司办理对外付汇的业务员是我。2014年7月,我行为通某公司办理付汇业务,当时通某公司向我行提交了提单、合同、发票等单证,发票总金额为美元10,296,000元,我行实际付汇金额为美元1,000万元;通某公司提供给我们的提单,我们进行了验证,提单是真实的,相关公司通常在付汇申请10天内就可以收到外汇。
  张某还陈述2014年在平安银行存人民币保证金是按照国际上美金的存款利率来结算的,平安银行离岸贷款利率是按照美金的贷款利率结算的,当时美金的存款利率高于美金的贷款利率。我当时将利率差的情况告诉了通某公司来办理付汇的姜某,但是我告诉姜某办理付汇业务需要真实的业务背景。
  3、证人戚某某的证言,戚某某陈述我是通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公司内贸业务,同时我还是中国世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但世邦公司实际上是姜某控制的,2013年姜某在香港注册了世邦公司,让我做挂名股东;姜某曾经让业务员以世邦公司名义到平安银行开了离岸账户,通某公司与世邦公司之间没有业务。
  4、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相关营业部出具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世邦公司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通某公司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提单,证实2014年7月通某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花木支行办理付汇业务,平安银行离岸营业部向世邦公司境外账户付汇美元1,000万元;通某公司提供了与上游卖家世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通某公司与下游买家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应的采购、销售发票,提单号为FRXXXXXXX的提单。
  5、平安银行上海花木支行提供的涉外收入申报单,证实通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收入美元9,594,087.44元。
  6、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提单确认,证实经比对,通某公司提交的提单信息与达飞轮船公司提供的相同编号的提单信息不符。
  7、世邦公司的对公/个人交易明细、通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30日平安银行离岸营业部向世邦公司的离岸账户发放贷款美元9,594,444.44元;7月31日,世邦公司向另一公司的境外账户付款美元9,594,369.44元;8月4日,上述公司境外账户转账汇入通某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外币待核查账户美元9,594,087.44元,当日通某公司将该笔美元转账汇入通某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外汇结算账户。
  8、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通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姜某。
  9、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移送相关企业涉嫌使用虚假提单逃汇有关情况的函、案发经过,证实被告单位通某公司逃汇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姜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通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外汇被非法转移至境外,数额较大,被告单位通某公司构成逃汇罪;被告人姜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逃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逃汇的数额,本院认为,逃汇的数额应以境内外汇转移至境外的具体数额来确定,本案中银行实际向境外付汇是1,000万美元,故据此认定逃汇数额为1,000万美元。另,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系在银行人员授意下实施的逃汇行为,而在案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被告单位通过虚假贸易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银行人员是否在此过程中明知被告单位系虚假贸易或者是否授意被告单位通过逃汇获利,均不影响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姜某及被告单位均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的外汇最终回流至境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通某实业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单位)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