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逃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周才逃汇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某逃汇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704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先涛,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丽明,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逃汇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方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江门市天之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周某与黄某林(另案处理)合谋后,以向境外进口货物为名,以天之宇公司的名义,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购外汇20笔,共申购外汇8407047.8美元,并全部汇至境外。
  公诉机关认为:天之宇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逃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申购的外汇中,约有200万美元是有实物货物进口。
  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罪名无异议,天之宇公司的合同中进口货物与签订合同不一致,但确有进口,应认定逃汇数额为600多万美元。被告人周某实际不懂得进出口业务,经黄某林诱导才参与犯罪,是从犯,有坦白和悔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天之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周某与黄某林(另案处理)合谋后,以向境外进口货物为名,以天之宇公司的名义,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购外汇20笔,共申购外汇8407047.8美元,并全部汇至境外。期间,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其退缴上述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和无自首立功情节;2、国家外汇管理局江门市中心支局提供的关于移交天之宇公司涉嫌骗购外汇行为情况的函、天之宇公司各月贸易数据、涉嫌骗购外汇情况补充、对外付款明细、证实天之宇公司进出口情况和申报进口量较大的物品为“非洲紫檀原木、方料或板材、空气净化器等",2015年8月10日至12月7日期间,共向境外公司付款20笔,共计840704.80美元;3、进出口报关单明细、江门海关出具的证明、报关单明细,证实天之宇公司进口商品绝大部分是保税仓库货物;4、天之宇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清单和周某的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清单,天之宇公司的对公账号在购汇前有多名自然人存入人民币;5、境外汇款申请书(申请人周某)、农业银行即期实时售汇通知书、与霍某克集团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购买外汇申请书等,证实天之宇公司申请外汇的申请情况;6、案件情况说明、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现场核查报告、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说明、购付汇说明、现场核查报告和现场核查企业总量差额报告表等书证,证实霍某克集团公司为境外公司、天之宇公司向外汇管理局江门中心支局提供了外汇收支的情况和进出口情况,并对其购汇原因是公司刚发展业务,收付汇差额原因是货物有备货期。7、天之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1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任天之宇公司财务工作,期间不知道该公司有进出口业务,辨认出周某和陈某锐。2、李某仲证实,在江门市天之宇贸易有限公司申购本案外汇期间,有一黄姓男子到其银行办理相关申购外汇手续。3、证人余某2证言,证实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在对天之宇公司外汇使用进行检查期间发现进口贸易方式与申购外汇时不一致,与预付金额不对应,后发现该公司资金来源于多个私人账户,有犯罪嫌疑,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告人周某与陈某锐在商议应对外汇调查并提供录音。
  三、同案人陈某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某在电话称黄某林在银行购了很多外汇,外汇局要调查,因其仍是天之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参与了此事的协调,并辨认出周某和黄某林。
  四、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6月至9月期间,黄某林与其通谋,以和境外做生意为名,向农业银行申购外汇达800余万美元,但实际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期间,其提供约30万元给黄某林申购外汇,黄某林共给其8万元好处费,在申购外汇时,基本是由黄某林操作,部分申购资料由其签名。
  五、视听资料(录音),证实被告人周某在被抓获前商议如何应对本案有关部门。
  上述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和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和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审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天之宇公司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逃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和辩护人辩称本案所购外汇中有约200万美元的货物进口,但其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证据中涉及辩称的货物进口情况,且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周某和辩护人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前参与通谋,并参与本案的逃汇犯罪,取得非法利益,应认定其为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在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在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文光
人民陪审员  赵秀红
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