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刘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泳,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阿某”(姓名不详,在逃)去到四会市下茆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配件车间,将该车间正在通电的约70米广东雄力牌铜芯电缆盗走,造成生产车间停电停产3小时,抢修复产时间约12小时。经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404.7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身体四级残疾且是家庭经济支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阿某”(姓名不详,在逃)去到四会市下茆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配件车间正在通电的电缆剪断盗走。经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404.70元。

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受理、立案经过。

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2017年11月20日被抓获的情况。

⑶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⑷肇庆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配件车间被人盗窃电缆线,电线被盗后,据肇庆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评估损失的情况;刘某从未进入肇庆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从事任何岗位。

⑸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广东雄力牌铜芯电缆(型号VV-1×300mO,数量70米),总价为12404.70元。

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的现场情况,其中切割生产线的线槽上的北面(接近污水处理区)有5根电缆被剪,线槽上遗留下一把工具剪;在该排水管上扫粉提取手印1枚,该处的外墙悬挂黑色电缆5根。

⑵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其作案地点位于四会市下茆镇龙湾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旧配件车间及车间外围围墙边。

3、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作案现场提取手印与刘某指纹卡捺印样本的右手环指手印是同一人所留。

4、证人的证言

⑴张某(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行政办主任)的证言

摘录:2011年5月30日凌晨4时30分,我们厂的保安队长罗建忠打电话来给我说配件车间的电缆被盗,之后我就吩咐保安队长叫几个人在围墙外面巡逻。初步清点,我们厂的配件车间被盗300方的黑色铜芯电缆约70米,损失约17000元。

⑵陈道华(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厂长)的证言

摘要:2011年5月底,具体哪天就记不得了,我公司工厂区的旧配件车间发生了电缆被盗的事情。被盗电缆线的车间称旧配件车间,当时用作抛釉以及对瓷砖的切割等生产工艺。当时是深夜4时许,我接到行政办主任张某通知说我们公司旧配件车间的电缆被人盗窃了,要我帮忙处理电缆失窃后的相关抢修以及恢复生产等工作,之后我们就找了厂里的电工对被盗电缆地方进行抢修,经过几个小时抢修才把电缆接驳回去,恢复使用。被盗的电缆规格型号是VV-1×300mO,总长70米,损失约为17000元。电缆被盗的车间是用作抛釉以及对瓷砖的切割的,在电缆被盗前该车间是在进行夜间作业的,有很多工人在进行生产,因为电缆被盗了,车间停电,所有的生产设备因为停电都无法继续工作了。从电缆被盗到抢修完毕,中间大约有3、4个小时停工停业,根据我司估算,由于电缆被盗停电的生产损失约三十多万,购置新电缆和维修损失大概在两万元。而且因为电缆被盗,工人停工之后要加班,对我公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被盗车间位于工厂内,电缆被盗的位置位于车间最靠近工厂外围围墙的顶部,这个工厂区都是有围墙封闭的,除了大门口进去,只能通过外围围墙攀爬进去。

⑶罗建忠(乐华陶瓷公司保安队长)的证言

摘要:2011年5月30日2时许,整个公司厂区的生产线突然停电了,到4时许就发现就配件厂车间内的电缆被人剪断偷走了。经过清点,被盗的电缆规格型号是VV-1×300mO,就俗称300方线,被盗总长约有70米,电缆是通信的,外面由黑色绝缘塑料皮包裹的,单价约为240元每米,被盗长约70米损失约为人民币17000元。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摘录: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阿某”叫我过来四会搞点生意,我坐大巴车来到四会后,“阿某”开着一辆摩托车载着我,时间过了那么久,有些情节我记不起来,当时是由“阿某”向我提议去偷电线的,我答应后就在当天晚上“阿伦”带着我去到四会市龙湾镇的一间陶瓷厂外围,因是黑夜,周围的环境我也有些模糊了,那间厂应该很大的,厂的外围都是很高的围墙,“阿某”带我到陶瓷厂的外围,外面已经树好了一个梯子,“阿某”停好摩托车之后就拿上大剪,这大剪我也不知道“阿某”是哪里搞来的,“阿某”直接爬上梯子翻入厂里面,我也尾随“阿某”爬梯子上去,当我们两人一起攀爬进入厂后,“阿某”马上去剪电线,当“阿某”剪好一段电线后,我就马上去将这些电线抛出墙外,我们就是按照这样作案的;我和“阿某”两人合力将在地上的电线搬去摩托车上,之后我们两人离开现场。后来“阿某”将电线卖出去,他说这些电线卖了1000多元,之后他分给我五、六百元。整件事情就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害单位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是围墙封闭式的,且被告人刘某盗窃的是该公司其中的生产配件车间正在使用的电缆设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除了财产损失以外的严重后果,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肇庆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2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珊珊

人民陪审员乡景?

人民陪审员陈金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