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1日中午,彭某让其接收一个男人送来的两个帆布袋子,后来彭某告诉其袋子里面是现金,钱都用于买房了。其和彭某用其姐姐王某2及其母亲王金秀的名义买房,是因为其和彭某都是公职人员,工资收入有限,与这么多处房产购买力不符。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妹妹王某以前在塘沽区地税局工作,后来调到滨海新区统战部工作,其妹夫彭某以前是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后来调任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按他们正常的经济收入,不可能有能力购买这么多房产,毕竟他们是公职人员,合理收入不应该有这么多,买这么多房产,款项来源肯定不正常、不合法,应是彭某收了别人的钱。
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2的丈夫,其听说彭某出事了以后王某2被带走了,听岳母王金秀说可能王某他们家买的房子都写的王某2的名字。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王某2的哥哥,王某2买底商的时候没有找其要过钱,其不清楚王某2名下的底商的情况。
5、塘沽区八方圆明商业街解放路A7相关材料及鉴定意见,证实:该房产房款人民币300万元,2007年4月6日购买,现金一次性支付,登记在王某2名下,购房合同的签名为王某所写的事实。
6、(2016)津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至2014年间,彭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给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34.0407万元。彭某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扣押的受贿赃款及幽州路81号房产、八方圆明商业街解放路A7号房产依法没收;受贿所得继续追缴,依法没收的事实。另,彭某供述了2006年9、10月份,彭某让徐树春将400万元直接给了王某,该款用于投资购买其后的房地产项目了的事实。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查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证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理由是:
1、王某明知其丈夫彭某受贿所得的钱款,仍以其姐姐王某2的名义购买房产,协助彭某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2、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包括“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近一步确定了王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效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适用《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其与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认定数额问题。
因起诉书指控的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66号104、107、203、滨海新区塘沽幽州路81号等四套房产购买的时间早于(2016)津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彭某受贿所得钱款的时间,故不宜认定以上四套房产是被告人王某用彭某的犯罪所得购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滨海新区塘沽阳光金地1-1-05、经济技术开发区捷达路2号1-1601、南开区尚佳新苑3-1-1904等三套房产是王某购买的,故上述七套房产的购房款应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中减除。被告人王某用彭某受贿所得,购买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八方园明商业街A7房产的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洗钱罪的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受贿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购买房产的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