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左红丽、陈东晖与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一般人格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红丽,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余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东晖,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左红丽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杭州广电集团),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东晖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左红丽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七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杭州广电集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左红丽经济及精神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判人员未依法回避。二审合议庭成员韩圣超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杭民终字第3738号陈东晖与陈烈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的合议庭成员,该案基于本案《和事佬》节目作出判决。在本案审理结果涉及该案是否错判的情况下,韩圣超与之有利害关系,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二、原审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调取节目原始录像素材、调解卷宗档案、杭州广电集团《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业务规则》、新闻职业者工作纪律、电视节目播前审查制度、重播重审制度等,存在错误。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存在非法调解,杭州广电集团存在过错。另外原审以“不能带来直接的、明显的货币性利益”为由认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继而不调取《和事佬》介入广告合同价格以及同期广告收入,也属逻辑错误。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106号民事判决确认《家的元素、约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左红丽和陈东晖系著作权人,双方2013年3月约定该作品除署名权共同行使外,其余著作权均由左红丽一人代为行使。原审以陈东晖1月13日在调解现场为由,认定不侵犯左红丽的隐私权,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四、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节目系非法调解。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左红丽知晓并愿意参加1月13日的调解,无证据证明节目组对陈东晖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及节目播出系调解活动的必经程序。原审将房产纠纷歪曲为家庭矛盾,以陈东晖参加调解替代左红丽反对调解、反对录像的事实,违反自愿原则。案涉节目涉及左红丽个人信息、感情生活、初婚晚婚、财产状况、私人家规等合法隐私信息,未涉及公共利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左红丽许可公开隐私或者节目组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该节目侵害了其隐私权。而宣扬妇女隐私可能侵害名誉权,因此应先审理隐私权后审理名誉权,但原审以名誉受损作为侵害隐私权的要件,逻辑颠倒。根据“北大诉邹恒甫名誉侵权案”的裁判要旨,案涉节目作为法制类调解节目,在电视、网络上的行为应尽到法定注意义务,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杭州广电集团在播出前对节目内容进行了必要审核,相反,在明知陈烈等与左红丽对立的情况下,直接播出了对左红丽具有贬损、侮辱性的词汇,侵害了左红丽的名誉权。原审在此情况下,不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不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违反法律规定。陈东晖与左红丽2014年2月14日举办婚礼,但杭州广电集团于1月25日播出节目,将陈烈等人的主观认知当成客观报道,多次对左红丽进行负面道德伦理评判、不当谴责,主持人对陈东晖的公开质问,难说恰当,侵害了婚姻自主权。二审对左红丽增加的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诉讼请求,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并审理,有违法律规定。

陈东晖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左红丽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节目较为完整客观地反映了左红丽、陈东晖与陈东晖父母因房产纠纷引发家庭矛盾的调解过程,内容符合调解纠纷的目的,相关评论无严重失实内容,并无侮辱诽谤和明显偏袒一方的情况,虽然调解人员在特定情境下发表的评论中个别语句以及节目标题个别措词存在不当,但整个节目的展开足以削弱上述评论措词不当的影响,不会明显降低左红丽、陈东晖的社会评价。原判认定涉案节目未对左红丽、陈东晖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并无不当。涉案节目中呈现的《家的元素、约定》系左红丽交付陈东晖父母,由陈东晖父母提供给栏目组,而陈东晖作为当事人在节目中也多次提及该份材料的相关内容,并与调解人员、父母详细商谈家庭生活事宜,因此涉案节目提及相关内容并未超出合理限度,不构成对左红丽、陈东晖隐私权的侵害。至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106号生效判决,虽然认定左红丽和陈东晖系作品《家的元素、约定》的著作权人,但也明确陈东晖父亲陈烈在调解活动中向《和事佬》栏目提供上述作品未侵犯著作权。该生效判决不涉及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

涉案节目系《和事佬》栏目应陈东晖父亲陈烈的请求对相关家庭矛盾进行调解而形成的报道,陈东晖事前亦知晓并参加该栏目,左红丽虽到场后表示反对调解但事实上已表达意见参与调解,最终节目并未强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左红丽主张涉案节目构成非法调解,于法无据。左红丽并未举证证明原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或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的法定情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准许左红丽调取相关材料的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需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才可以一并裁判。左红丽二审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主张杭州广电集团侵犯婚姻自主权,在杭州广电集团未同意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审不作审理,于法有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左红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左红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才

审判员刘国华

审判员沈伟

二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