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石成玉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成玉,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薄咀村农民,住。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成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晚,被告人石成玉与薄其龙(已判刑)、薄其敏(在逃)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口采油厂原采油三矿六队义65-2-4井,将一台正在使用的30千伏安变压器盗走。被盗物品价值6375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石成玉被抓获归案,其在河口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总体表现较好。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成玉的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6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被盗证明,河口采油厂采油管理五区证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及破案经过,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石成玉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证言,同案犯薄其龙供述,被告人石成玉辨认同案犯薄其龙、薄其敏照片笔录,同案犯薄其龙辨认被告人石成玉照片笔录,被告人石成玉及同案犯薄其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成玉以盗窃变压器为目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石成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其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成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成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赔款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返还河口采油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安民

人民陪审员陈素芳

人民陪审员张林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