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洗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陈连社洗钱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连社,男,1958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住顺平县顺兴花园西区。顺平县安阳信用社职工。2017年6月5日主动到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社犯洗钱罪,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社及其辩护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马某在担任顺平县安阳乡政府党委书记期间,利用主管金强水泥项目在安阳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将不在征地补偿范围中的沟渠、道路纳入了征地补偿范围,后采用编造虚假征地补偿协议的方法,骗取土地补偿款150万元人民币。2016年5月,陈连社得知检察机关正在调查顺平县安阳乡政府关于金强水泥项目征地补偿问题后,联系马某,经过两人商议,达成了由陈连社出具收到土地和地面附着物款的收据,马某支付其一定数额人民币的意见。陈连社出具了“收到安阳补偿土地和地面附着物61万元”的虚假收款条。马某支付了其所保管套取的20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款给陈连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以洗钱罪追究被告人陈连社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将涉案款上交办案机关,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连社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将涉案款全部交办案机关,且其是初犯,不具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马某在担任顺平县安阳乡政府党委书记期间,利用主管金强水泥项目在安阳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虚假征地补偿协议的方法,将不在征地补偿范围中的沟渠、道路纳入了征地补偿范围,骗取土地补偿款150万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被告人陈连社得知检察机关正在调查顺平县安阳乡政府关于金强水泥项目征地补偿问题后,联系马某,经过协商,其与马某达成了由陈连社出具收到土地和地面附着物款61万元的虚假收据,马某支付其一定报酬的意见。后陈连社出具了“今支到安阳(金强水泥厂)赔偿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款陆拾壹万元”的收款条。的收款条。马某给付陈连社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连社主动将涉案人民币20万元上交蠡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马某、孟某、刘某证言、支某、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票据、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顺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社明知是他人贪污所得,以出具虚假收款收据的方式协助他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并获利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连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连社主动将涉案款上交司法机关,且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其从轻处罚为宜,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法庭对其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连社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连社扣押在蠡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款人民币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卫映

审判员姜雷

人民陪审员刘静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