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李剑平、方喜荣与徐利平、刘玲云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剑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5日,商洛市商州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方喜荣,男,生于1975年12月2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

执行人:徐利平,男,生于1979年11月2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

执行人:刘玲云,女,生于1979年11月1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西安市高新区,系被告徐利平的妻子。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陕0802执26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玲云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三路六号绿地世纪城人仕嘉公寓A区17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证号:1050100021-20-1-17-20301-1)房产一套,现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剑平称:2013年11月1日,异议申请人与刘玲云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刘玲云将位于陕西省XX新区XX绿地世纪城人仕XX公寓XX区XX楼XX单元XX室房产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31日止出租于申请人作为住宅用房,并约定该房屋月租金为2193元共支付房租50万元,一次性缴清。协议签订之日,异议申请人一次性缴清了租金,并且从2013年起一直使用该房屋。由此可知,申请人与刘玲云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已实际履行,从2013年起至2032年止的使用权属于异议申请人,现贵院查封的登记在刘玲云名下的位于陕西省XX新区XX绿地世纪城人仕XX公寓XX区XX楼XX单元XX室房产实际上由异议申请人所占有并使用。故异议申请人与刘玲云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在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执2694-1的执行裁定书后依然应该在不管房产被如何处置,房产的所有人是谁的情况下继续依约定履行,因而现在榆阳区法院因为房主刘玲云与方喜荣的纠纷将该房屋查封,进行拍卖的裁定时片面的,应当在保证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进行裁决,故请求:依法保证对登记在刘玲云名下的实际由异议人所租用的位于陕西省XX新区XX绿地世纪城人仕XX公寓XX区XX楼XX单元XX室(房产证号:1050100021-20-1-17-20301-1)房产无论怎样处置、房产的所有人是谁,都必须履行异议人与刘玲云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

异议人李剑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房屋出租协议二页、补充协议一页、交房清单一页、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页,用于证明刘玲云与李剑平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房租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31日止由异议人李剑平居住使用,后因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故将租期变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34年5月31日止,且异议人已将租金50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刘玲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徐利平、刘玲云共同偿还原告方喜荣100万元本金以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予以计算的利息(利息已支付4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徐利平、刘玲云共同偿还原告方喜荣利息57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23030元,由被告徐利平、刘玲云共同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方喜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陕0802执26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玲云位于陕西省XX新区XX绿地世纪城人仕XX公寓XX区XX楼XX单元XX室(房产证号:1050100021-20-1-17-20301-1)房产一套,故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理由及请求如前所述。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李剑平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李剑平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即其异议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异议人的请求系本院对涉案房屋作出拍卖裁定后提出,故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同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能确定,需通过合法程序具体确认,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让人要求异议人腾交房屋。据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剑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建军

人民陪审员乔志明

人民陪审员高文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