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陕0802执26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玲云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三路六号绿地世纪城人仕嘉公寓A区17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证号:1050100021-20-1-17-20301-1)房产一套,现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剑平称:2013年11月1日,异议申请人与刘玲云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刘玲云将位于陕西省XX新区XX绿地世纪城人仕XX公寓XX区XX楼XX单元XX室房产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31日止出租于申请人作为住宅用房,并约定该房屋月租金为2193元共支付房租50万元,一次性缴清。协议签订之日,异议申请人一次性缴清了租金,并且从2013年起一直使用该房屋。由此可知,申请人与刘玲云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已实际履行,从2013年起至2032年止的使用权属于异议申请人,现贵院查封的登记在刘玲云名下的位于陕西省XX新区XX绿地世纪城人仕XX公寓XX区XX楼XX单元XX室房产实际上由异议申请人所占有并使用。故异议申请人与刘玲云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在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执2694-1的执行裁定书后依然应该在不管房产被如何处置,房产的所有人是谁的情况下继续依约定履行,因而现在榆阳区法院因为房主刘玲云与方喜荣的纠纷将该房屋查封,进行拍卖的裁定时片面的,应当在保证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进行裁决,故请求:依法保证对登记在刘玲云名下的实际由异议人所租用的位于陕西省XX新区XX绿地世纪城人仕XX公寓XX区XX楼XX单元XX室(房产证号:1050100021-20-1-17-20301-1)房产无论怎样处置、房产的所有人是谁,都必须履行异议人与刘玲云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
异议人李剑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房屋出租协议二页、补充协议一页、交房清单一页、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页,用于证明刘玲云与李剑平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房租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31日止由异议人李剑平居住使用,后因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故将租期变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34年5月31日止,且异议人已将租金50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刘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