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涂明明、王新益等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詹新祥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明明,男,1994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新益,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索南扎西,男,1997年9月9日生,藏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碌曲县。2016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詹新祥,男,1992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2017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詹新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詹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17年5月22日左右某晚,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至昆山市环庆路迎宾路昆山市爱派雨企业门口的绿化带处盗窃正在使用的华美牌YJV5*16型路灯电缆线59米,价值人民币2242元。

2.2017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至昆山市巴城镇红杨路玉杨路交叉口往北大约300米处盗窃正在使用的华美牌YJV5*16型路灯电缆线104米,价值人民币3952元。

3.2017年5月底和6月初,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先后两次至昆山市城北路环庆路交叉口正泰隆国际工贸城对面绿化带盗窃正在使用的华美牌YJV5*16型路灯电缆线合计115米,价值人民币4370元。

4.2017年6月2日左右某晚,被告人涂明明、詹新祥至昆山市环庆路迎宾路交叉口东北角盗窃正在使用的华美牌YJV5*16型路灯电缆线98米,价值人民币3724元。

二、盗窃罪

2017年5月某晚,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至昆山市周市镇XX建设集团溪香米兰工地靠近长江北路围墙处盗窃工地上使用的长江牌YJV3*35+2*16型电缆线56米,价值人民币42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詹新祥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中被告人涂明明参与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288元,被告人王新益参与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64元,被告人索南扎西参与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94元,被告人詹新祥参与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24元;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6元,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均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詹新祥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詹新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涂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南扎西、詹新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詹新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1、2017年5月22日左右某晚,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至昆山市环庆路迎宾路昆山市爱派雨企业门口的绿化带处盗窃正在使用的华美牌YJV5*16型路灯电缆线59米,价值人民币2242元。

2、2017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至昆山市巴城镇红杨路玉杨路交叉口往北大约300米处盗窃正在使用的华美牌YJV5*16型路灯电缆线104米,价值人民币3952元。

3、2017年5月底和6月初,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先后两次至昆山市城北路环庆路交叉口正泰隆国际工贸城对面绿化带盗窃正在使用的华美牌YJV5*16型路灯电缆线合计115米,价值人民币4370元。

4、2017年6月2日左右某晚,被告人涂明明、詹新祥至昆山市环庆路迎宾路交叉口东北角盗窃正在使用的华美牌YJV5*16型路灯电缆线98米,价值人民币3724元。

二、盗窃

2017年5月某晚,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至昆山市周市镇XX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溪香米兰工地靠近长江北路围墙处盗窃工地上使用的长江牌YJV3*35+2*16型电缆线56米,价值人民币4256元。

另查明:

1、被告人涂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行;被告人索南扎西、詹新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行。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涂明明处扣押了人民币455元,从被告人索南扎西处扣押了人民币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詹新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彭某、纪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送(销)货单,发票,昆山政府采购合同书,情况说明,丈量笔录,搜查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詹新祥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詹新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涂明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行,被告人索南扎西、詹新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益对自己的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行当庭认罪,被告人索南扎西对自己的盗窃罪行当庭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均犯两罪,均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詹新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据此,对被告人涂明明、索南扎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王新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詹新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明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新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索南扎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詹新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涂明明处扣押的人民币四百五十五元,其中人民币三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单位昆山市玉山镇XX管理所,人民币一百零四元发还被害单位XX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索南扎西处扣押的人民币三百零五元,其中人民币一百八十一元发还被害单位昆山市玉山镇XX管理所,人民币一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XX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六、责令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退赔被害单位昆山市玉山镇XX管理所财产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六十一元;责令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退赔被害单位昆山市玉山镇XX管理所财产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责令被告人涂明明、詹新祥退赔被害单位昆山市玉山镇XX管理所财产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责令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退赔被害单位XX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金?

人民陪审员朱湘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