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涂明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新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索南扎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詹新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涂明明处扣押的人民币四百五十五元,其中人民币三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单位昆山市玉山镇XX管理所,人民币一百零四元发还被害单位XX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索南扎西处扣押的人民币三百零五元,其中人民币一百八十一元发还被害单位昆山市玉山镇XX管理所,人民币一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XX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六、责令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退赔被害单位昆山市玉山镇XX管理所财产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六十一元;责令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退赔被害单位昆山市玉山镇XX管理所财产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责令被告人涂明明、詹新祥退赔被害单位昆山市玉山镇XX管理所财产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责令被告人涂明明、王新益、索南扎西退赔被害单位XX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