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赵明娟,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12858487T。
法定代表人:孙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历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961507672。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8号气象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2316957M。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北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6882897881。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贵德,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高树英,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陈桂存,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陈桂明,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朱文颖,女,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在执行(2017)鲁1302执3519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山东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陈贵德、高树英、陈桂存、陈桂明、朱文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明娟对本院查封智圣国际温泉城温泉御苑XX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终结。
案外人赵明娟称,赵明娟于2015年购买了由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智圣国际温泉城温泉御苑XX房屋。赵明娟与山东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山东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贵院依法查封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上述房产,导致案外人不能办理不动产手续及过户等出让手续。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赵明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智圣国际置业计划书一份。二、赵明娟于2015年3月7日交纳房款10000元的收据一份;于2015年3月20日交纳房款90000元的收据一份;于2015年5月31日交纳房款486000元收据一份。三、赵明娟于2017年6与17日交纳车位认筹金1000元收据一份;于2017年6月24日交纳车位款80000元。四、赵明娟于2017年7月20日向沂南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600元(燃气开口费)、3200元(太阳能)、7506元(封阳台)、2000元(装修保证金)的收据各一份。五、账户37XXX68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六、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两份。
申请执行人山东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相应的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即(2017)鲁1302民初367号案件,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依据(2017)鲁1302执3519-2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临沂市XX温泉城XX楼XX单元XX室、XX室,B23号楼1单元702室、401室、202室、801室、101室,B24号楼1单元301室、D13号楼1单元201室,D14号楼1单元202室,D15号楼101室、102室、701室、1101室、301室,D16号楼1单元401室、701室,D17号楼1单元901室、C15号楼1单元101室,C17号楼1单元901室,B13号楼1单元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A21号楼1单元401室、301室、102室、202室、201室,A22号楼1单元201室、701室、2单元201室、102室,A19号楼1单元601室,A18号楼1单元101室、702室、602室、501室,A13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产共计四十六套,查封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并向沂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涉案房产予以评估拍卖,现涉案房产正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赵明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赵明娟是否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能否阻止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案中,赵明娟为证实其在法院查封之前与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本院提交了智圣国际置业计划书。但根据《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计划书不具备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格确定的方式、付款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计划书并非赵明娟与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有效书面买卖合同。至于房款的交纳情况,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银行流水账户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赵明娟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其购买涉案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住房。综上所述,赵明娟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明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管晓蒙
人民陪审员张华东
人民陪审员解成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