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宫永福诈骗罪王国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永福,男,1960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8年2月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5年4月8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玉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安,曾用名王恒,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德鹏,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永福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国安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宫永福、王国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本院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宫永福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宫永福谎称可以通过存单质押贷款,将贷得的资金通过资本运作取得五倍的资金,承接湛江环岛路工程;并自称是原全国政协副主席苏荣同父异母的弟弟,骗取王国安的信任。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宫永福、王国安签订《协议书》,由宫永福拉存款存入银行,作为王国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质押担保。宫永福提供办理存款质押贷款手续所需的资料,如定期存单、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委托书等,并全权办理质押手续;保证资料真实、合法、有效,质押期为11个月,王国安向宫永福支付存单使用费。

被告人宫永福,谎称朋友承接了湛江的工程,因向湖南省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一路支行)贷款,需要为银行完成揽储任务为由,让刘某3寻找资金,并要求存单在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不质押、不转让、不挂失,承诺按存款额的9%支付费用。刘某3通过微信联系殷某,承诺费用为6.5%;殷某告知郝某,承诺费用为5.4%。郝某找到存款人黄某3,承诺费用为5.1%;殷某通过张晔告知朱某1,承诺费用为4.2%,朱某1找到存款人赵某1,承诺费用为3.95%。2014年6月26日,黄某3将1500万元存入工行五一路支行;2014年9月9日,黄某3将其母亲黄某1的1500万元存入工行五一路支行;2014年9月17日,赵某1将500.01万元存入工行五一路支行。黄某3、赵某1将银行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照片通过中间人最终发给了宫永福,随后又将存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寄给宫永福,并在存单复印件上书面承诺“不提前支取、不质押、不转让、不挂失”。

被告人宫永福在收到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按相关的信息伪造了存款人黄某3、黄某1、赵某1的存单、“武汉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和存款人的身份证。公证的内容为:存款人自愿以存单为质押,为王国安融资提供质押担保,存款人委托宫永福为代理人。被告人宫永福没有告诉王国安伪造存单和公证书的事实,并向被告人王国安提出银行只能通过电话核实公证书。2014年7月17日、9月28日宫永福持上述伪造的资料到工行五一路支行,向银行工作人员称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存款人在外地,其接受存款人的委托办理存款质押手续。宫永福以存款人的名义办理存单质押冻结手续和密码重置手续;并代存款人在《质押合同》和相关银行凭证上签字。

被告人王国安在核实3500万元存款到达银行账户后,误认为相关存单可用于质押贷款,按约定向宫永福支付15%的费用。宫永福支付9%给刘文义。存款人黄某3、黄某1、赵某1分别收到5.1%、3.95%的费用。宫永福共计骗取王国安人民币525万元。

二、王国安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人王国安为取得银行贷款,虚构与湖南瑞柏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柏茶油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为骗取贷款成立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麦公司),虚构拓麦公司与湖南恒信建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人宫永福以存款人的名义办理存单质押冻结手续和密码重置手续,并代存款人在《质押合同》和相关银行凭证上签字;王国安以存款人黄某3、黄某1、赵某1的存单质押,以购买茶油和设备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共计骗取工行五一路支行贷款3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2日,宫永福以伪造的黄某3的1500万元整存整取存单作为质押,王国安持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以购买茶油为由向工行五一路支行贷款900万元、450万元。该1350万元大部分转入瑞柏茶油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王国安的姐姐)的个人账户、用于归还瑞柏茶油公司银行贷款和利息;

2、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宫永福先后以伪造的赵某1的500万元、黄某1的1500万元存单为质押;王国安持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拓麦公司向恒信公司购买设备为由,向工行五一路支行共贷款1800万元。王国安将贷款资金用于归还此前垫付的费用和个人欠款、付给宫永福和为宫永福购车。

2014年11月2日,赵某1到工行五一路支行查询存单,发现存单被质押。银行经查验,发现用于王国安和拓麦公司贷款质押担保的存款单,均系伪造。被告人宫永福得知情况后,先后两次到武汉找刘某3,要刘做客户的工作,不要报案,答应用国债和房子作抵押归还银行贷款。后来宫永福联系不上了。

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公安干警接到工行五一路支行报案后,将王国安抓获;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公安干警在湛江市赤坎区金海大酒店将宫永福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宫永福持有的伪造的“黄某3”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多张银行卡;扣押了宫永福现金人民币26万元、粤G×××××号宝马轿车、湘B×××××号林肯领航员黑色越野车。

2014年11月6日宫永福退还银行498899.75元。案发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宫永福之子宫某共计代为向银行退款1014433.84元。

工行五一路支行尚有贷款本金人民币29993496.17元未收回,利息损失4987120.5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宫永福与王国安签订的《协议书》,宫永福与刘某3签订的《银行协议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申请表》,密码挂失单,公证书,司法鉴定书,账户交易明细,汽车购买合同及收据,证人刘某3、殷某、郝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宫永福、王国安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宫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国安信任,骗取王国安人民币4751100.25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国安虚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315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造成银行重大损失(贷款本金人民币29993496.17元未收回,利息损失4987120.51元)。被告人王国安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宫永福之子宫某共计代为向银行退款1014433.8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永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国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宫永福违法所得3736666.41元,发还王国安。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宫永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宫永福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宫永福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宫永福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以该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王国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国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宫永福犯诈骗罪、上诉人王国安犯骗取贷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应为29986666.4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宫永福与王国安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15日,宫永福和王国安签订协议书,宫永福负责拉1000万元存款到王国安指定的银行,作为王国贷款9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期为11个月,宫永福提供办理质押贷款手续所需存单、公证委托书、身份证等资料,保证真实、合法、有效,并全权办理质押手续;王国安负责与贷款银行的衔接工作,并支付宫永福存单使用费100万元;贷款由宫永福使用700万元(含先行支付的存单使用费100万元),王国安使用100万元,双方共同使用100万元。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出质人授权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贷款用途声明书》、《个人贷款质押物冻结止付通知书》、《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银行凭证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质押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等材料,证明王国安以向湖南瑞柏茶油有限公司购买茶油为由,用黄某3的1500万元的整存整取存单质押申请贷款900万元、450万元,贷款期11个月。宫永福在《个人质押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代黄某3签名。

3、《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函》、《质押合同》、《贷款申请书》、《工商企业借款借据》、《账户监管协议》、《公证书》、《委托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王国安用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向湖南恒信建中贸易公司购买设备为由,以黄某1、赵某1的三张共计2000万元的存单为质押担保,贷款1800万元。宫永福提供了公证书、委托书、承诺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并在《质押合同》上代黄某1、赵某1签名。

4、银行凭证、密码挂失单材料,证明2014年7月17日,宫永福对黄某3的银行卡重置密码;2014年9月28日,宫永福对黄某1、赵某1的存单密码重置;签名均由宫永福代签。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整存整取存单鉴别证明》,证明宫永福、王国安用于质押贷款的四张存单均系伪造。

6、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证处原名“武汉市公证处”,2011年1月更名为“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原“武汉市公证处”已注销。(2014)鄂武证民字第3192号、3312号、3315号三份公证书与该单位的公证书编号、印鉴及公证员的签名章均不符,不是该公证处出具。

7、湖南友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友鉴所[2015]会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书、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交易明细等,证人黄某2、谭某、刘某1的证言,结合王某2的证言和王国安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8日向王国安发放的900万元贷款转到湖南瑞柏茶油有限公司账户,其中有886万元转给王国安的姐姐王某2;2014年7月22日向王国安发放的450万元贷款转到湖南瑞柏茶油有限公司账户,其中有350万元通过邵阳景博生态绿化有限公司账户转至王某2账户,剩余100万元用于归还湖南瑞柏茶油有限公司银行贷款;2014年9月29日向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发放的900万元中,180万元用于为宫永福购车,705万元用于支付揽储手续费,8.44万元用于王国安取现和消费,剩余6.56万元;2014年10月8日向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的900万元贷款中,550万元转给宫永福,300万元用于归还王国安个人借款,17.7万元用于给宫永福购车,10万元用于支付揽储手续费,其余款项去向不明。

8、扣押的银行交易记录、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购车合同与收据、现金存款凭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宫永福随身携带了伪造的黄某3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和身份证,宫永福于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5日向宫某转账405万元,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6日向刘某3转账460万元,以及用479300元购车。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经王国安介绍认识宫永福,宫永福说他是全国政协副主席苏某的弟弟,可以调配资金。当时宫永福和王国安准备在邵阳县工行办存单质押贷款,因宫永福要求银行不能查询公证书,没有做成。过了一段时间,宫永福说公证书可以查询了。据其了解,王国安负责联系银行并办理贷款手续,宫永福负责调配资金,提供存单公证书、委托书以及存款人的所有相关资料,王国安支付15%的中介费用。宫永福要求王国安配车,并指定要买林肯车,在此之前,宫永福还让王国安买了台宝马车。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赵某1拿着一张500.01万元的存单来银行取钱。其发现该存单已被质押。经比对,发现质押在该行的相同编号的存单系伪造。同年11月5日,黄某3拿着1500万元的存单、黄某1拿着700万元和800万元的存单要求取钱,但该3张存单也被质押。

11、证人刘某3、殷某、郝某、朱某1、赵某1、黄某3、黄某1的证言,银行协议存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宫永福以朋友承接湛江环岛路工程项目需银行资金支持为由,要刘某3拉存款,介绍费9%。宫永福提出存款客户在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不质押、不挂失、不转账,但没有说要以存单作质押担保申请贷款。刘某3找到殷某承诺6.5%的费用,殷某找到郝某并承诺5.4%的费用。郝某找到朱某1等人找到存款人黄某3、黄某1、赵某1共存入3500.01万元。2014年6月26日,黄某3在长沙市支行存入1500万元;2014年9月9日,黄某1存入一笔700万元和一笔800万元;2014年9月17日赵某1将500.01万元存入该行。存款人存款后,将存单和身份证照片先发拍照转发、后邮寄复印件给介绍人,最终相关信息和复印件都转发给宫永福。宫永福将介绍费转账给刘某3后,经中间人的多次流转,存款人黄某3、黄某1、赵某1收到5.1%、3.95%的费用。后赵某1发现存单被质押、密码被修改。2014年11月初,宫永福到武汉要刘某3做客户的工作,不要报案,答应一周内还钱,还要其帮忙继续找钱,以归还被挪用的存款人的钱。刘某3到合肥让殷某与客户沟通时,宫永福打电话给刘某3再次要求不报警。过了一个礼拜,宫永福又到武汉找刘某3说用国债和房子作抵押还钱。后来宫永福联系不上了。

12、证人聂某、尹某、杨某、严某、游某、颜某1、王某1(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28日,宫永福持公证书、存单、本人身份证等材料要求修改存单密码。在办理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询问核实了信息、查看了宫永福提供的资料,宫永福说存单和公证书是真的,存款人委托他来办理,并由宫永福签名确认。宫永福在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时,提供了存单原件、公证书、委托书、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原件等资料,宫永福称存款人很忙,有的出国去了,委托他来办理质押冻结手续。

13、证人金某(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副行长)的证言和张某2(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营销部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一个叫刘某1的人介绍王国安来银行贷款。2014年7月18日和同年7月22日,王国安以购买茶油为名,用黄某3的1500万元存单质押分别贷款900万元和450万元。2014年9月29日,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以黄某1的700万元和800万元存单以及赵某1的500.01万元存单质押贷款共1800万元。王国安用黄某3的存单作抵押时,王国安和宫永福一起来到银行,出示了黄某3委托宫永福为代理人,以黄某31500万元存款为王国安贷款质押担保的公证书。办理质押时是宫永福代替黄某3签字,黄某3没有到场。湖南拓麦贸易有限与银行1800万元贷款的合同,是王国安进行洽谈并由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签字的,合同的担保是以黄某1800万元、700万元两张存单及赵某1500.01万元存单为质押。王国安和宫永福申请贷款时出具了赵某1、黄某1委托宫永福代为办理拓麦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进行融资质押的公证书。在办理质押时,是宫永福到场代黄某1和赵某1签字。

14、证人周某(工行五一路支行营销部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宫永福为王国安和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办理贷款质押手续时,黄某3、黄某1、赵某1没有到场签字确认。宫永福本人带着公证书和存款人的委托书、存单、身份证等材料在银行修改了质押存单的密码并办理了质押冻结手续。其核实了宫永福的身份,查看了公证书,询问宫永福是否为本人的真实被委托,宫永福说是真实的委托,并在质押合同、承诺函和贷款合同的质押人处签字。在为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贷款质押手续时,其询问宫永福是否为本人真实的被委托,宫永福说是真实的委托并在相关材料上签了字。在办理质押贷款的过程中,其在百度搜索上查询了公证处的电话,打电话确认了公证书,但后来在网上找不到这个电话了。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或6月的一天,王国安找到其询问是否可以用第三人的存单质押贷款,其说可以。2014年7月的一天,王国安说1500万元存款已经存到工行五一路支行,其就联系周某办手续。2014年7月18日,其陪王国安和王某2以及一个姓宫的人一起找到周某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当天晚上,王某2打来电话说异地账户系统控制不能放款。后来商量把款先放到长沙的个人账户再转到王某2的湖南博瑞茶油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工行五一路支行把第一笔贷款90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同年7月22日第二笔贷款450万元转到朱某2账户,这些钱最终都转给了湖南博瑞茶油有限公司。2014年9月,王国安、伍某和一个姓宫的人又从银行贷款了1800万元。办理质押贷款时存款人没有到场,姓宫的人说存款人委托了他,并办了公证。

16、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其曾将银行卡借给刘某1,刘某1将卡交给王国安使用。2014年9月和同年10月,其丈夫范伟的工商银行卡也借给刘某1使用过。

17、证人黄某4的证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王国安是株洲尔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于2012年底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那时起,公司就没有经营,也没有办公。

18、证人颜某2、陈某的证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南恒信建中贸易有限公司老板是陈某。该公司与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贸易往来,但应王国安的要求,在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盖了章。陈某见过宫永福几次,宫永福自称是全国政协主席苏荣的弟弟。2014年4、5月份,陈某和王国安、宫永福一起吃饭时,王国安和宫永福说他们准备贷款承接广东湛江市一个环岛公路工程项目,宫永福说他提供资金来源、存单、公证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要王国安找银行办理存单质押贷款。

19、证人宫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宫永福的儿子。2014年8月到11月期间,宫永福给其汇了400多万元。

20、证人王某2(王国安的姐姐)的证言,证明王国安与其所有的湖南瑞柏茶油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王国安向其公司采购2035万元茶油,但实际只有100到200多万元茶油交易,其公司给王国安发过货,总共的交易金额也只有几十万元。王国安从银行贷款1350万元转入其公司账户后,有按王国安的要求转了150万元给宫永福,63万元转给了曾某,235万元转给了邓吉明,转回给王国安200多万元。瑞柏茶油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和利息用去100多万元,剩下的钱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

21、证人蔡某1、叶某(株洲市鸿鹏名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购车凭证,证明2014年9月23日,王国安给宫永福买了一台林肯车,当天就转了30万元定金。2014年9月30日王国安将车提走,并转了余下180万元购车款和17.7万元的上牌和保险费用。这几笔钱都是通过一个叫黄某4的账户转到蔡某1账户上,该车牌照湘B×××××。

22、证人戚某(湛江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言,汇款凭证,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证明,2014年8月15日,宫永福以479300元购买宝马328LI型小型汽车,车牌是粤G×××××。

23、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证明上诉人宫永福的湘B×××××号林肯领航员5409CC越野车、粤G×××××号宝马车于2015年7月14日被扣押。

24、工行五一路支行出具的《贷款资金损失的情况说明》、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11月6日宫永福向银行退款498899.75元,案发后,其子宫某累计代其向银行退款1014433.84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尚有29986666.41元贷款本金未收回。

25、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王国安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上诉人宫永福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

26、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宫永福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2月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于1995年4月8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27、上诉人王国安、宫永福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王国安、宫永福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28、上诉人宫永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为广东省湛江市环岛路的工程一直在融资,王国安比较感兴趣,其向王国安提出,可以帮银行拉存款,再用存单质押向银行贷款,用贷款资金到长江证券去配股,用证券公司的记账式国债再到银行贷款可以贷出五倍资金,从而启动环岛路工程。王国安说以存款做质押到银行贷款可以试一下,他可以去运作,但要其找存款。其找到武汉的刘某3拉存款。2014年2月,黄某3在邵阳县支行存了1000万元定期,王国安付给其115万元,但这次没有贷款出来。2014年6月,刘某3以拉到黄某3的存款1500万元,王国安付给其225万元。后来其与王国安去银行办了贷款。取得该笔贷款后,王国安给了其170万元。2014年9月,其通过刘某3拉到黄某11500万元贷款、赵某1500万元贷款。其与王国安到银行办了贷款,王国安付了300万元存款手续费。后来刘某3又拉来了5000万元存款,王国安用贷款得来的钱付了750万元手续费。王国安为其买了一辆林肯车用去200多万元。

29、上诉人王国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宫永福。宫永福自称是全国政协副主席苏某同父异母的弟弟,因长相的确有点像,老家也是吉林的,所以比较相信。宫永福说可以找来存款质押向银行贷款,承接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半岛的环岛公路项目。2014年的春节后,宫永福说通过武汉的朋友找到了资金,要15%的手续费,其同意了。到了2014年6月,一个叫黄某3的人存了1500万元到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支行,存款的当天,其支付了15%的手续费。过了二十多天,宫永福将银行的存单和公证书拿来,办理了存单质押的贷款手续,以其名义贷款1350万元。其通过刘某1和朱某2两个账户来接受贷款并转到了其二姐王某2所有的湖南瑞柏茶油有限公司,这笔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其向王某2所借款项。2014年9月,其与宫永福收购注册了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贷款。其支付了300万元存款手续费,宫永福找来黄某1存款1500万元、赵某1存款500.01万元。其与宫永福、伍某一起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这次贷款共1800万元全部打入湖南拓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其先后将该笔贷款转入黄某4、曾某的账户上。其从银行共计贷款3150万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归还前期的操作费用,一部分用于支付15%的资金方手续费,其自己拿了几百万元,宫永福拿了几百万元,还有一些钱用于归还其姐姐王某2的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宫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国安虚构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王国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宫永福的家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可对宫永福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宫永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宫永福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宫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伪造的存单和公证书等材料为王国安向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方式,骗取王国安4751100.2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述事实,有王国安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宫永福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宫永福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以该罪定罪处罚。经查,上诉人宫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用伪造的存单和公证书等材料为王国安向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骗取王国安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宫永福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国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国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王国安以虚假的经济合同,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3150万元,且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责令上诉人王国安退赔违法所得,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王国安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二千九百九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四角一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雪平

审判员刘舸

代理审判员赵佳玮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