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金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12774W,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53号。

法定代表人:马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朱聪(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金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341734950N,住所地:汝阳县三屯镇耿沟村。

法定代表人:翟红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洛阳市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程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金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露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朱聪,被告金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金露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庭后被告金露公司撤回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4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支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就其牛舍及屠宰车间进行招标,原告应被告招投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报名费2000元、图纸押金3000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中标通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以被告进场通知书为准),被告于开工前10天内提供图纸五套,开工前3天提供一个具备工程开工场地,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不具备开工条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于2017年3月2日将原告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原件全部收回,并出具借条对原告向其缴纳的405000元予以确认,但一直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露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收取其405000元无异议,但该款已由案外人借用原告资质签订了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使用,原告要求退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金露公司就其牛舍及屠宰车间公开进行招标,原告湖北工程公司按被告招投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报名费2000元、图纸押金3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2016年1月18日,被告金露公司向原告湖北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760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以甲方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被告于开工前10天内提供图纸五套,开工前3天提供一个具备工程开工场地,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金露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将原告持有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收回,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现金:肆拾万零五仟元整(收到洛阳市金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合同各一份),洛阳市金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对原告向其缴纳的405000元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工程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2日借条、被告金露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上海浦东银行借记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工程公司与被告金露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3月2日被告金露公司将原告湖北工程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回,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清算后就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被告金露公司应按借条约定数额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40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露公司提出“保证金已由案外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签订其他施工合同,其缴纳的405000元转化为新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且已履行,该款不应退回”的辩解,原告湖北工程公司不予认可,称从未委托或授权他人代为办理相关变更事宜,被告金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金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4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洛阳市金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素梅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薛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