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杨誉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被执行人):杨誉,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翠兰,女,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成武镇伯乐大街。

审理经过

杨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2814号公证书和(2017)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367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誉称,本案借款合同公证债权的350万元,虽从法律关系形式是合法有效的,但实际是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与其员工等勾结给我设陷阱、诱惑,骗取我公证所谓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和公证书我从未见过,我至今不但未拿到过借款合同中的一分钱,还被欺骗负债880万元(含和谐众生公司530多万元诈骗债权),且被欺骗抵押老父亲的两套房产作为担保。国美小额贷款公司等已涉嫌诈骗犯罪,望法院审核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借给我款的详细转账凭证,以确定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真正借给我款的法律事实。我被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欺骗借款事实的简要经过为,公证时我是被国美小额贷款公司胁迫去的,在公证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说因为行规,所以借款合同和公证书都不能给我。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打着给我办理借款、转款及办理抵押方便的名义,要走了我的银行卡,并让我协助他们办理银行转款U盾一并交给他们保管,他们还让我将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变更为他们工作人员(李腾飞)的手机号码,这样他们操作起来很方便。从此,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就采取欺骗手段,诱惑我按照他们旨意安排以我的名义借款,实际他们都是利用所持有我的银行卡转入、转出,所谓的我名下的借贷流程,也是他们自己与自己账户之间胡乱倒腾出来的。通过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11月29日,国美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转入到我账户350万元后立即又转出335万元,转入一个名为许磊名下,我并不认识该人,没有见过他,也没有借过许磊款;后又转入屈韵竹名下97650元。2016年11月21日,一个叫王勇转入我账上330万元,2016年11月22日从我的账户上转给经贸公司2804256元;11月22日,又从我账户转出167500元转给屈韵竹。综上,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350万元我本人都没有收到过。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2814号公证书及(2017)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367号执行证书。

国美小额贷款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杨誉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第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应的公证办理等均由杨誉本人亲自办理,2016年11月杨誉因资金紧张,要求以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号楼×门×××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我公司本着审慎原则,在杨誉的安排下,指派工作人员到抵押房屋内进行实地走访,并对房屋权属及杨誉本人征信进行审核,确定杨誉本次借款的真实性及抵押房屋权属及使用无争议后,遂同意杨誉贷款请求,故本次借款与房屋抵押担保均是我公司与杨誉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我公司在贷款发放条件成就后,已约定向杨誉在借款合同中提供招商银行尾号为××××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完全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且杨誉已经收到并使用了该笔贷款,应依法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第三、就本公司与杨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及还款情况事宜,我们已经在方正公证处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相应的执行证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杨誉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贷款人(甲方)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乙方)杨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会展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2%、月利率0.935%;甲方银行账户为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天津滨海新区分行账号为×××账户,乙方银行账户为杨誉名下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北三环支行账号为×××账户;逾期还款的,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为乙方应还款金额的10%;甲、乙双方同意协议经方正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甲、乙双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乙方承诺,若未如期还款或到期未全部还清借款,甲方即有权单方向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有权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2日,方正公证处作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2814号公证书,对杨誉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因杨誉到期未履行债务,国美小额贷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称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杨誉仅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23998.33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方正公证处履行核实程序后,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2017)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367号执行证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杨誉;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350万元;2、利息人民币32724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约定,30天×每日还款利息(年利率÷360×借款金额)计算利率,即:30天×(11.22%÷360×350万)];3、逾期利息,2017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以本金350万元为计算标准,每日逾期利息为4363.3元,(年利率÷360×借款金额)×4倍,即11.22%÷360×350万×4=4363.3元,逾期利息总金额按2017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滞纳金,2017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计算标准,滞纳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每日还款滞纳金2841元,{(年利率÷360+5‰)×借款金额,即(11.22%÷360+5‰)×350万=2841元}计算];5、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约定,违约金为未实际还款金额的10%]。2017年5月11日,国美小额贷公司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杨誉发出执行通知;于2017年7月11日轮候查封了杨誉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

另查,2016年11月21日,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权人)与杨誉(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杨誉以×××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京[×××]海淀区不动产权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1月22日,方正公证处作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2815号公证书,对杨誉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与杨誉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本次审查过程中,杨誉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账户的交易明细表,其上显示:2016年11月29日,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向其账户汇入汇款350万元整(此前账户余额为10万元);之后同日,杨誉账户先后向许磊账户汇出汇款335万元、向屈韵竹账户汇出汇款97650元、通过柜台转账给李腾飞6万元、通过柜台转账给杨誉其他账户92350元,上述转账完成后该账户余额为0元;同时,上述335万和97650元汇出汇款的操作信息显示为:登陆大众版服务器,IP×××;此外,在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杨誉账户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王勇、屈韵竹等存在多笔大额款项往来。杨誉以此证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勾结和谐众生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及其员工相互配合连环设套让杨誉借钱并抵押,但实际杨誉并未控制自己的账户,也未实际收到这些款项;杨誉还向本院申请调查IP×××是否为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办公使用的电脑以及杨誉在招商银行所留电话号码是否于2016年11月22日是否变更为李腾飞的电话号码。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杨誉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交易记录恰能证明其已经向杨誉完成放款义务,杨誉提到的许磊、王勇、屈韵竹、李腾飞几人均不是国美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另外,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IP×××并非其使用的IP地址,该IP地址与其无任何关联,其并非所有人也非使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提交能够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本案中,杨誉主张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指使其员工控制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在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汇入本案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的350万元借款款项后,又将杨誉账户中的款项先后转给第三人许磊、屈韵竹,而其并非实际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用于款项往来的各自账户,杨誉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应当知晓自己控制或委托他人控制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的实际意义和法律后果,现杨誉在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人许磊、屈韵竹存在实为同一主体的利害关系或者国美小额贷款公司确有指派员工取得杨誉收款账户控制权之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杨誉所持未实际收到和使用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杨誉向本院申请调取关于IP地址持有者信息已然超出一般民事纠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而关于招商银行预留电话变更一项的调取证据申请,因杨誉在先并未能证明李腾飞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关系,亦缺乏证据证明变更预留银行电话号码并非出自本人自愿,故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缺乏足够关联性,亦不同意予以调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而杨誉否认其本人支配、使用该款项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予以驳回。关于杨誉所称北京和谐众生公司、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及相关人员以诱骗、恐吓等手段,逼迫其借款并涉嫌诈骗犯罪的问题,可由其依法向公安机关反映,并非本案处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杨誉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2814号公证书和(2017)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36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D

审判员钟晓

审判员刘蕾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