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贷款人(甲方)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乙方)杨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会展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2%、月利率0.935%;甲方银行账户为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天津滨海新区分行账号为×××账户,乙方银行账户为杨誉名下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北三环支行账号为×××账户;逾期还款的,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为乙方应还款金额的10%;甲、乙双方同意协议经方正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甲、乙双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乙方承诺,若未如期还款或到期未全部还清借款,甲方即有权单方向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有权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2日,方正公证处作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2814号公证书,对杨誉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因杨誉到期未履行债务,国美小额贷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称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杨誉仅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23998.33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方正公证处履行核实程序后,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2017)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367号执行证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杨誉;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350万元;2、利息人民币32724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约定,30天×每日还款利息(年利率÷360×借款金额)计算利率,即:30天×(11.22%÷360×350万)];3、逾期利息,2017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以本金350万元为计算标准,每日逾期利息为4363.3元,(年利率÷360×借款金额)×4倍,即11.22%÷360×350万×4=4363.3元,逾期利息总金额按2017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滞纳金,2017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计算标准,滞纳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每日还款滞纳金2841元,{(年利率÷360+5‰)×借款金额,即(11.22%÷360+5‰)×350万=2841元}计算];5、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约定,违约金为未实际还款金额的10%]。2017年5月11日,国美小额贷公司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杨誉发出执行通知;于2017年7月11日轮候查封了杨誉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
另查,2016年11月21日,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权人)与杨誉(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杨誉以×××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京[×××]海淀区不动产权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1月22日,方正公证处作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2815号公证书,对杨誉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与杨誉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本次审查过程中,杨誉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账户的交易明细表,其上显示:2016年11月29日,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向其账户汇入汇款350万元整(此前账户余额为10万元);之后同日,杨誉账户先后向许磊账户汇出汇款335万元、向屈韵竹账户汇出汇款97650元、通过柜台转账给李腾飞6万元、通过柜台转账给杨誉其他账户92350元,上述转账完成后该账户余额为0元;同时,上述335万和97650元汇出汇款的操作信息显示为:登陆大众版服务器,IP×××;此外,在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杨誉账户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王勇、屈韵竹等存在多笔大额款项往来。杨誉以此证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勾结和谐众生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及其员工相互配合连环设套让杨誉借钱并抵押,但实际杨誉并未控制自己的账户,也未实际收到这些款项;杨誉还向本院申请调查IP×××是否为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办公使用的电脑以及杨誉在招商银行所留电话号码是否于2016年11月22日是否变更为李腾飞的电话号码。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杨誉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交易记录恰能证明其已经向杨誉完成放款义务,杨誉提到的许磊、王勇、屈韵竹、李腾飞几人均不是国美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另外,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IP×××并非其使用的IP地址,该IP地址与其无任何关联,其并非所有人也非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