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陈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于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为泰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泰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群,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鹏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鲁09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陈鹏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材料,并提供虚假的保证,向原泰安市商业银行(现泰安银行)泰前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六个月。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至案发,尚有欠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说明、泰安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安市市区国税局出具的纳税查询结果及申报表、泰山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辉翔公司登记注册情况、泰山之星汽车贸易公司申请贷款提供的贷款材料以及账户明细和还款凭证、泰山之星汽车贸易公司与陈鹏、恒亚经贸公司账户明细及陈鹏海通证券账户明细、东岳古典中心的纳税情况;证人李某、马某、田某、张某1、汤某、张某2、肖某、张某3、袁某、江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陈鹏在原审庭审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陈鹏关于其没有使用虚假的保证合同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被告人陈鹏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鹏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其至案发骗取的贷款200万元没有偿还与事实不符,其在案发前已偿还5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骗取贷款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且有能力偿还涉案的借款本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陈鹏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材料,并提供虚假的保证,向原泰安市商业银行(现泰安银行)泰前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六个月。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至案发尚有欠款本金195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鹏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陈鹏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至案发骗取的贷款200万元没有偿还与事实不符,其在案发前已偿还5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陈鹏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截至2017年3月8日尚欠本金195万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骗取贷款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200万,至案发尚有195万本金未归还,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且有能力偿还涉案的借款本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仍未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建平

审判员范红艳

审判员王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