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鹏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陈鹏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至案发骗取的贷款200万元没有偿还与事实不符,其在案发前已偿还5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陈鹏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截至2017年3月8日尚欠本金195万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骗取贷款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200万,至案发尚有195万本金未归还,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且有能力偿还涉案的借款本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仍未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