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王海良与梅其慧、梅其军船舶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良,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梅其慧,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梅其军,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良因与被上诉人梅其慧、梅其军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崔开慧,被上诉人梅其慧及梅其慧、梅其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其良到庭参加了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组织的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海良于2017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王海良对“浙象渔22108”船享有33.3%的股份。事实与理由:王海良之妻与梅其军之妻系同胞姊妹关系,梅其慧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份,由于梅其慧名下尚有“浙象渔22108”船舶证书,但“浙象渔22108”实际船舶早已卖掉急需建造船舶,否则相关部门将收回船舶证书,故经与王海良协商,由王海良、梅其慧共同筹资重新建造“浙象渔22108”船。双方约定股份均分,即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股权。在实际入股中,梅其慧、梅其军共投入2184833元,王海良投入695000元。当时因三方在筹集资本,三方都从他人处借有款项,上述借入资金约定利息均为1.2%,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均由“浙象渔22108”船的盈利来承担。同时,梅其慧负责作账及保管资金,王海良与梅其军具体负责船舶建造。2015年9月15日,“浙象渔22108”船重建完毕后,由王海良和梅其军具体负责招收船员、出海捕鱼,并与梅其慧一起负责水产品销售,但所得销售鱼款由梅其慧保管,并优先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借款金额、利息及重新建造船体费用进行结算,由梅其慧经手列具账目,但合伙体一直没有分红,王海良与梅其军只领取生活费,具体见相关账目。2016年10月28日,各方发生争议,梅其慧将王海良赶下船,拒不承认王海良合伙人的事实。2016年12月14日,王海良起诉到宁波海事法院,该案已经确定王海良对“浙象渔22108”享有股权,但具体股份金额有待王海良查实,为此王海良对该案申请撤回起诉。现王海良证据收集完毕,另行起诉。在第二次庭审中,王海良主张船舶总投资款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2681372元。

梅其慧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王海良诉称享有船舶33.3%股份不符合事实。“浙象渔22108”船登记为梅其慧一人所有。在卖掉旧船体重新建造新船时投入建造款(尚不包括后续应付其他款项),经计算船舶总投资款包括2016年6月1日前的投资款306万元、行政处罚款395000元、未支付外账390280元,合计3845280元,其中王海良投入18万元,梅其军投入18万元,剩余的都是梅其慧的投入,对此梅其军全部认可。王海良与梅其军无后续追加投资的表示,账目清单也清楚载明:2015年7月30日王海良投入15万元、2015年8月12日王海良投入3万元;2015年8月11日,梅其军投入15万元、2015年8月15日梅其军投入3万元。二、王海良诉称的293800元投资款属于支账。王海良共支领305000元,报账293800元,报不出账11200元,支账已经注明,故王海良仅投入18万元,没有其他投入。三、本案王海良曾于2016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2017年3月1日无理由撤诉,现又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王海良的起诉。

梅其军同意梅其慧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梅其慧在出售旧船体后于2015年3月重新建造“浙象渔22108”船。王海良得知后,欲拼股该船。2015年7月30日、8月12日,王海良合计投入18万元。该船于同年9月20日左右建成投入生产,现登记在梅其慧名下。各方于2016年6月1日对涉案船舶的投资款及经营情况进行对账。2016年12月14日,王海良因涉案船舶权属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72民初302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海良于2017年2月2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对涉案船舶拥有价值18万元的股权份额,后又于同年3月1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王海良撤回起诉。王海良后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尽管王海良在(2016)浙72民初3023号案件中撤诉,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但不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梅其慧、梅其军辩称王海良重复起诉,不予采信。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虽载明所有权人为梅其慧,但该证据仅是确定合伙人身份或者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初步证据,现梅其慧对王海良、梅其军参与船舶合伙没有异议,因此,应根据合伙人的所有权份额确定船舶的实际权属。因对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份额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该院从各合伙人出资数额、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船舶总的投资款,王海良主张,应为船舶经营之前(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总费用支出计2681372元。梅其慧、梅其军认为,应该按照2016年6月1日前总投资款306万元加上未支付的外账加上行政处罚款共计3845280元。该院认为,船舶投资款一般是在造船前或者造船过程中,各合伙人实际投入的款项,也包括在船舶经营后,合伙人实际支付外账并作为追加投资的款项。王海良、梅其军对梅其慧的总账本中投资款一栏的金额没有异议,涉案船舶在2016年6月1日对账时确定的总投资额为306万元,其中276万元系在船舶经营前各方的投资款,30万元系在船舶经营后梅其慧实际支付外账作为其追加的投资款,故认定船舶总的投资款为306万元。船舶行政处罚款并未记载在总账本的投资款一栏,也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体约定将该笔款项作为梅其慧在船上的投入。尚未支付的外账部分,未实际支付,亦可在船舶经营收益中进行偿付,非必然构成对船舶的追加投资款,故梅其慧、梅其军关于船舶行政处罚款和尚未支付的外账作为船舶投资款的辩称,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

王海良在(2016)浙72民初3023号案件中已明确表示其在船上的投资款为18万元,对此,梅其慧、梅其军予以认可。王海良在本案中主张的293800元以及汇给颜传平60000元是由王海良报账后从合伙体中支领的款项,汇入的15万元已经计算在18万元投资款之中,不应重复计算,设备折价款112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王海良的投资款为18万元。王海良享有的船舶所有权份额应以其实际投资款占船舶总的投资款比例计算为5.8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海良对“浙象渔22108”船享有的5.88%的所有权份额在未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王海良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王海良在“浙象渔22108”船中享有5.88%的所有权份额,但该所有权份额在未经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驳回王海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9元,由王海良负担10621元,梅其慧、梅其军负担2278元。

上诉人诉称

王海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约定入股金额与实际出资金额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因此王海良起诉时除了依据梅其慧的明细帐复印件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根据该明细帐,船舶新建共花费2770988元,梅其慧将2770988元等额分成三份,每人应承担923663元,据此可知三人的合伙股份应系均等。另外外部欠款也系按照409400元进行平均分摊,因此虽然合伙协议没有明确合伙份额,但在分配义务和承担责任上,各合伙人系按照份额进行分担,因此各合伙人对合伙享有的份额是33.33%。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海良投资款金额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海良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梅其慧150000元,包含在2015年7月30日的180000元投资款内,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海良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梅其慧答辩称:一、原判认定王海良投资18万元,其实是风险押金。王海良领取的款项已经超过18万元,具体是:1.梅其慧代王海良归还了7万元欠款,见梅其慧一审提供的证据9。2.王海良妻子领取了10万元,见梅其慧一审提供的证据17。3.由于2016年6月5日到8月30日系禁渔期,王海良擅自开船捕捞非法作业,所获非法捕捞收入195万元未报合伙帐目。4.2015年8月14日王海良向信用社贷款,由梅其慧担保,截止2017年8月30日尚逾期未还19.9万多元,如王海良名下没有资产,则梅其慧有代为偿还该借款的可能。5.2016年10月28日王海良将涉案船舶捕捞所得的18.1万多元收入私自取走。二、涉案船舶证书一直为梅其慧所有,对此王海良和梅其军均认可,故一审判决中对39.5万元行政处罚不作为合伙体支出。涉案船舶系梅其慧一人所有,该证书所享有的市场实际价值亦应归梅其慧一人所有,王海良及梅其军并不享有该份价值。

梅其军答辩称:梅其军基本同意梅其慧的答辩意见。梅其军在合作捕捞过程中投入18万元,与王海良一样,均系风险金,不包含涉案船舶证书所享有的市场价值,因此梅其军认为王海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王海良所应享有的“浙象渔22108”船的船舶所有权份额是多少。梅其慧辩称王海良实际付款为2015年7月30日3万元,同年8月12日15万元,其手书记载王海良于2015年7月30日付15万元,同年8月12日付3万元系笔误。王海良则主张除现金交付18万元即梅其慧手书帐目中列入的18万元,其还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给梅其慧15万元,该15万元并未包含在18万元中。本院认为,除了15万元银行汇款外,王海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投入,亦无法说明18万元现金投入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梅其慧、梅其军均认可王海良投入18万元,此与梅其慧手书帐目能相印证,王海良在(2016)浙72民初3023号案件中亦明确表示其在船上的投资款仅为18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海良实际投资款为18万元并无不当。王海良二审还主张梅其慧要求其按三份之一的份额分担了船舶投入款和外债,因此其亦应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对于案涉船舶享有33.3%的股份,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王海良并未实际承担上述出资及外债,故原判以王海良实际投资款占船舶总的投资款比例认定其享有的案涉船舶所有权份额为5.88%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王海良主张享有案涉船舶33.3%的股份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9元,由上诉人王海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裘剑锋

审判员吴云辉

审判员姜裕峰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