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尽管王海良在(2016)浙72民初3023号案件中撤诉,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但不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梅其慧、梅其军辩称王海良重复起诉,不予采信。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虽载明所有权人为梅其慧,但该证据仅是确定合伙人身份或者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初步证据,现梅其慧对王海良、梅其军参与船舶合伙没有异议,因此,应根据合伙人的所有权份额确定船舶的实际权属。因对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份额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该院从各合伙人出资数额、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船舶总的投资款,王海良主张,应为船舶经营之前(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总费用支出计2681372元。梅其慧、梅其军认为,应该按照2016年6月1日前总投资款306万元加上未支付的外账加上行政处罚款共计3845280元。该院认为,船舶投资款一般是在造船前或者造船过程中,各合伙人实际投入的款项,也包括在船舶经营后,合伙人实际支付外账并作为追加投资的款项。王海良、梅其军对梅其慧的总账本中投资款一栏的金额没有异议,涉案船舶在2016年6月1日对账时确定的总投资额为306万元,其中276万元系在船舶经营前各方的投资款,30万元系在船舶经营后梅其慧实际支付外账作为其追加的投资款,故认定船舶总的投资款为306万元。船舶行政处罚款并未记载在总账本的投资款一栏,也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体约定将该笔款项作为梅其慧在船上的投入。尚未支付的外账部分,未实际支付,亦可在船舶经营收益中进行偿付,非必然构成对船舶的追加投资款,故梅其慧、梅其军关于船舶行政处罚款和尚未支付的外账作为船舶投资款的辩称,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
王海良在(2016)浙72民初3023号案件中已明确表示其在船上的投资款为18万元,对此,梅其慧、梅其军予以认可。王海良在本案中主张的293800元以及汇给颜传平60000元是由王海良报账后从合伙体中支领的款项,汇入的15万元已经计算在18万元投资款之中,不应重复计算,设备折价款112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王海良的投资款为18万元。王海良享有的船舶所有权份额应以其实际投资款占船舶总的投资款比例计算为5.8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海良对“浙象渔22108”船享有的5.88%的所有权份额在未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王海良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王海良在“浙象渔22108”船中享有5.88%的所有权份额,但该所有权份额在未经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驳回王海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9元,由王海良负担10621元,梅其慧、梅其军负担2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