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金兴祥诉杭州增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金兴祥诉杭州增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2289号

  原告:金兴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张晶晶,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增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伟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富利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田岗。
  原告金兴祥与被告杭州增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杭州增创企业)、绍兴市富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被告杭州增创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案外人绍兴经济开发区三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判决排除在(2017)浙0602执6256号执行案中对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1-3幢中的部分无证房产,即原告使用的1号二层楼房一间、2号一层平房一间、3号一层平房一间及4号停车场一个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浙0602执625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增创企业与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停止对该案中位于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1-3幢中的部分房地产即1号二层楼房一间、2号一层平房一间、3号一层平房一间、4号停车场一个的评估和拍卖执行。2018年1月31日,法院作出(2018)浙06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金兴祥的执行异议请求。
  原告认为,依据(2005)越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原告享有对案外人三星公司的债权91936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11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三星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乡大树港村官塘畈古纤道大酒店1号二层楼房一间、2号一层平房一间、3号一层平房一间、4号停车场一个【详见绍博评(2015)1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及75千瓦发电机一台、50千瓦变压器一台、11件套红木餐桌20套抵债给原告金兴祥所有。该执行和解协议由金兴祥、三星公司、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签字及盖章,并记录在案与存档。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2017)浙0602执6256号案拟处置房产中的1号二层楼房一间、2号一层平房一间、3号一层平房一间、4号停车场一个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之所以没有办理相应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等权属证书,完全是原告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但房产己依附在法院拟处置的被告富利达公司1-3幢房产中,不可分割,且原告一直在使用和收益中,故要求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排除强制执行。否则,今后势必引起买受人和原告之间新的纠纷和摩擦,为潜在矛盾埋下伏笔。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增创企业辩称,被告富利达公司对坐落于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1-3幢的房地产依法享有所有权。2015年3月27日,富利达公司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后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依法享有对上述全都房地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原告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替代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能对抗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1-3幢房产系富利达公司所有,答辩人有权就该房地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富利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浙06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此前已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并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被告杭州增创企业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要求证明位于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的1-4幢房产原属于三星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杭州增创企业质证认为,对该不动产在登记簿登记变更之前的所有权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变更后已属于被告富利达公司所有。
  证据3、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三星公司在(2005)越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11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三星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村官塘畈古纤道大酒店无产权证的房产即1号二层楼房一间、2号一层平房一间、3号一层平房一间、4号停车场一个抵债给原告金兴祥所有。该执行和解协议由双方签名、法院执行局签字及盖章,并存档于案卷中。被告杭州增创企业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房地产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即便该和解协议有效,原告也不能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富利达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通过浙江新大中拍卖有限公司竞拍取得三星公司名下1-3幢房产及于2011年6月9日取得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证。被告杭州增创企业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该确认书拍卖所得的房屋确实由被告领取了相应的所有权证。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确实属于富利达公司所有。
  被告杭州增创企业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本,要求证明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1-3幢房地产属于富利达公司所有,后富利达公司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富利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系本院对原告提起执行异议所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证据4及被告的证据5,可以证明三星公司于1998年7月登记取得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1-4幢房产权证,其中1-3幢房屋由被告富利达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后,于2011年6月办理房屋所权证,后向工商银行以房屋抵押获得贷款的事实。对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三星公司的借款纠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1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三星公司自建的无证房产即原告诉请的涉案房产1号二层楼房一间、2号一层平房一间、3号一层平房一间、4号停车场一个抵债给原告金兴祥所有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杭州增创企业对本院(2018)浙06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三星公司于1998年7月9日登记取得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房权证绍自始字第××号),该证记载1幢5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965.19平方米,2幢3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081.00平方米,3幢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49.77平方米,4幢一层房屋17.2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4213.18平方米。后三星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取得上述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0)字第1-11316号,坐落于灵芝乡大树江村官塘畈,土地使用权面积1979.4平方米】。2006年6月20日,被告富利达公司(买受人)与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签订新中大拍字(2006)第003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买受人通过公开竞价以10311000元的成交价取得三星公司房地产,证载建筑面积4213.18平方米。2006年9月29日,被告富利达公司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6)第11672号,使用权面积为1979.40平方米】。2011年6月9日,被告富利达公司登记取得坐落于灵芝大树港国道旁1-3幢房产权证(权证号为绍房权证镜字第××号,建筑面积4195.96平方米)。2015年3月27日,被告富利达公司将该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号),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
  2015年12月25日,本院以(2015)绍越商初字第5921号立案受理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富利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其中就工商银行对绍房他证镜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上述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因被告杭州增创企业已依法受让了上述判决所涉债权,并依法定程序通知了各债务人,故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以(2017)浙0602执6256号立案执行杭州增创企业的执行申请。在本院执行拟拍卖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所有的上述1-3幢房产及相应土地时,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浙06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金兴祥的执行异议请求,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金兴祥与被告三星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以(2005)越民二初字第1583号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财产保全查封了三星公司以下财产:1、该公司朝东大门二楼约250平方米房产包括土地整体权属(无房产证);2、正门朝东靠河沿发电机房约30平方米房产;3、二号楼与洗衣房之间的仓库约25平方米;4、餐厅设施、餐椅及变压机1只,配电设施、洗衣设备一套,发电机一台,东大门正门停车场一个。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5年9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一、被告三星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前支付原告金兴祥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0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5270元,合计人民币1936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三星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以(2005)越执字第1844号立案执行后,依法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三星公司的上述被查封的房产予以评估。2005年10月24日,在同址处的古纤道大酒店出具了《关于古纤道大酒店停车场置换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古纤道大酒店在2003年市政104国道拓宽及2003年前后河道整体改造工程中,与其他沿线企业一样面临拆迁或保留,后经过市有关部门意见认为,古纤道作为风景旅游饭店应予保留,这样一来朝南的停车场自然置换为东面与酒店配套,但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特予说明。
  2005年11月3日,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绍博评(2005)10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1份,其中记载:本次评估的估价对象由委托方界定,仅对地上建筑物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本次评估的估价对象系三星公司所建,系自建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本次评估以三星公司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和法律纠纷,本次估价对象在完整权利状态下进行评估。本次估价对象的建筑面积由本公司实地测量所得,1号一间二层楼房计建筑面积为329.29平方米,2号一间平房建筑面积为25.92平方米,3号一间平房建筑面积为22.86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378.07平方米,另有4号停车场一个,占地面积为1431.19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仅为本次评估服务,不作为确认建筑物产权面积的依据。评估对象总价值为264553元。
  2005年11月9日,金兴祥(甲方)与三星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根据(2005)越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乙方三星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前支付甲方金兴祥价款人民币90万元及诉讼费用19360元,合计9193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鉴于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三星公司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919360元,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乡大树江村官塘畈古纤道大酒店1号二层楼房一间,2号一层平房一间,3号一层平房一间,4号停车场一个【详见绍博评(2005)1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及75千瓦发电机一台,50千瓦变压机一台,11件套的红木餐桌20套,洗衣设备一套抵债给甲方所有。二、上述协议履行后,双方无纠葛,本案执行完毕。三、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1份,越城区人民法院存档一份。甲、乙双方分别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空白处加盖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印章,并手写有“情况属实,2005.11.22”。当日,金兴祥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根据法院调解,本人已收到以下物品:一、75千瓦发电机一台,二、50千瓦变压机一台,三、11件套的红木餐桌20套,四、洗衣设备一套。上述协议双方已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排除执行的无证房产及停车场,系通过执行和解协议抵债所得,但其权利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物权不同。该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合法建筑凭证,与本院(2017)浙0602执6256号执行案中拟拍卖的抵押物即被告富利达公司所有的1-3幢有证房产,虽在同一地址,但是权属性质和所有权人均不同,且是各自独立、结构不混同的房屋。原告仅对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对所涉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主张。因此,在本院处置涉案抵押物及相应土地时,其不再享有继续占有使用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原告要求对其使用的无证房产停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使用的停车场,从土地使用面积分析,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执行拍卖的国有土地范围,本案的执行尚未对该部分权利产生影响,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故予以驳回。被告富利达公司的房产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登记,本院对该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富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兴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原告金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云琴
人民陪审员  张建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丹